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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常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王某乙、赵某某、胡某、郑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男,汉族,高某毕业,鹤煤(集团)公司第三煤矿工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5日被汤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0月23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壁市看守所。

被告人常某某,男,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5日被汤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0月22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甲,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男,汉族,中专毕业,河南富昌有限公司工人,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0月23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壁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别名王某),男,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2月22日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8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8年9月23日被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9月22日被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0月22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壁市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男,汉族,中专毕业,鹤煤(集团)公司第六煤矿工人,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0月23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2010年4月28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侯审。

被告人郑某,男,汉族,中专毕业,鹤煤(集团)公司第二煤矿工人,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0月23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2010年4月28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侯审。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常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王某乙、赵某某、胡某、郑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常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甲、王某乙、赵某某、胡某、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罪

1、2008年9月2日21时许,常某某伙同赵某某、付某等人在山城区快乐豆网吧外,用出租车将高某某、曹某某拉到山城区东岭传染病医院附近,对二人进行殴打后强行劫取现金2100元、波导D718型手机一部(价值776元)、飞利浦9@9Q型手机一部(价值135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及其辩护人开庭时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同案人赵某某、付某的供述,被害人高某某、曹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8年9月28日下午,吕某伙同常某某、赵某某等在山城区X街一游戏厅将任某某、牛某某叫出,用出租车拉到石林乡X村附近,对二人进行殴打后强行劫取任某某现金200余元、中天ZTC-818型手机一部(价值3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常某某及其辩护人开庭时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吕某、常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同案人赵某某、付某的供述,被害人任某某、牛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盗窃罪

1、2008年9月18日晚上,常某某伙同胡某在山城区X街师范对面原郊区粮食局家属楼楼道内,盗走孙某某铃立牌助力车一辆,价值234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胡某开庭时无异议,又有被告人常某某、胡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某某的陈述。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9年3月份的一天,常某某伙同郑某在山城区X街原市委家属院盗窃某某的本一牌摩托车一辆,价值30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郑某开庭时无异议,又有被告人常某某、郑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09年4月21日中午,常某某伙同吕某、王某乙在山城区X街迪信通旁边胡某内盗走董某某的高某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4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常某某开庭时无异议,又有被告人吕某、常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09年6月16日中午常某某伙同吕某、王某乙在山城区X路段家属楼楼道内盗走何某某助力车一辆,后经作价,该电动车价值210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吕某、王某乙开庭时无异议,又有被告人常某某、吕某、王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09年6月21日吕某伙同常某某、王某乙在山城区X路煤管局家属楼前盗走李某丙的鸽兰德牌电动车一辆,价值8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常某某、王某乙开庭时无异议,又有被告人吕某、常某某、王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6、2009年7月15日中午,吕某伙同王某乙在山城区X路计划生育指导站对面胡某内一楼下盗走孙某某的欧翔牌助力车一辆,价值15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王某乙开庭时无异议,又有被告人吕某、王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7、2009年7月26日中午,吕某伙同常某某在山城区X路大河涧乡政府家属院盗走王某丁飞鸽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40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常某某开庭时无异议,又有被告人吕某、常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丁陈述,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8、2009年8月9日中午,吕某伙同王某乙在山城区X街原矿务局家属院X号楼东单元楼道口,盗走贾某某奥斯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65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王某乙开庭时无异议,又有被告人吕某、王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9、2009年8月18日晚,吕某伙同常某某、王某乙在山城区X街原体委家属院楼内盗走李某戊隆鑫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336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常某某、王某乙开庭时无异议,又有被告人吕某、常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戊陈述,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0、2009年9月14日晚,吕某伙同常某某、王某乙在山城区X街二运公司X号楼楼道内盗走于某某欧翔牌助力车一辆价值232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常某某、王某乙开庭时无异议,又有被告人吕某、常某某、王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1、2009年9月27日中午,吕某某伙同赵某某、胡某在山城区X路第四中学对面内衣厂家属院内,盗走顾某某欧翔牌助力车一辆,价值254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胡某开庭时无异议,被告人赵某某有异议,辩称自己没有参与此次盗窃。

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被告人胡某供述:2009年7、8月份一天的中午,我和吕某、王某(赵某某)在四中斜对面往南100米左右的家属院内盗走一辆灰色踏板助力车,后吕某和赵某某将车弄到开发区卖了,给了我170元钱。

(2)被告人吕某供述:2009年7月份某天中午,我记不清具体时间了,我、赵某某、胡某三人转到四中对面南100米左右马路车边的一个家属院。在那儿,我们偷了一辆灰色踏板助力车,我们偷走后,我联系了王某乙。王某乙和小马联系,把车卖给了小马,卖了500元或600元钱。我们三个把钱平分了。

(3)受害人顾某某陈述,证实2009年9月27日下午14:30分发现他的上海欧翔助力车(银灰色)在自家一楼楼内被盗。

(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顾某某于2009年9月29日到公园派出所报案被盗欧翔牌电动车。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载明:2010年4月20日下午在民警贾某波、刘某顺的带领下,在见证人任某亮的见证下,胡某指认在2009年9月27日中午,胡某伙同吕某、赵某某在四中对面往南一家属院内盗窃助力车一辆。

2010年4月21日上午在民警郭威、刘某军的带领下,在见证人任某亮的见证下吕某指认在四中对面往南一家属院内,伙同吕某、赵某某盗窃助力车一辆。

(6)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被盗欧翔牌电动车价值1560元。

被告人吕某、胡某对上列证据无异议,被告人赵某某有异议,称没有参与此次盗窃。

本案经审查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上列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可以证明本案事实,可以作为确认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

12、2009年9月30日中午1时许,吕某伙同王某乙在山城区X路原广播电视局楼下盗走刘某己欧翔牌助力车一辆,价值206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王某乙无异议,又有被告人吕某、王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刘某己的陈述,接受案件登记表、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3、2009年10月8日晚18时许,吕某伙同他人在山城区X路快乐豆网吧一楼楼道内盗走王某国威牌110型摩托车一辆,价值27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开庭时无异议,又有被害人王某丁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4、2009年10月20日中午,王某乙伙同赵某某在山城区X街一运公司家属院楼道内盗走秦某某义豪牌助力车一辆,价值169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赵某某无异议,又有被告人王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5、2009年10月18日下午,吕某伙同王某乙、赵某某在淇滨区福田某区X楼X单元一楼楼道内盗走王某庚的洪都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6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王某乙、赵某某无异议,又有被告人吕某、王某乙、赵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王某庚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论点,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下列综合证据:

1、春雷派出所2010年3月10日证明一份,证明胡某于2009年10月22日到该所投案自首。

2、春雷派出所2010年4月23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常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王某乙、赵某某、郑某、吕某。

3、春雷派出所2010年7月5日证明一份,证明春雷派出所抓获常某某时已经掌握其抢劫犯罪事实对于某窃犯罪事实还未掌握,其主动交代了伙同他人盗窃的犯罪事实。

4、交款条,证明郑某花(郑某家属)于2010年4月28日交检察院赃款2790元。

5、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6)涧少刑公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赵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2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6、河南省豫南监狱释放证明,证明赵某某于2008年1月20日刑满释放。

7、鹤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及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载明赵某某于2008年9月23日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9月22日被解除劳动教养。

8、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载明:2008年11月25日吕某因盗窃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常某某因盗窃被判处拘役两个月。

9、六被告人户籍证明,载明:吕某出生时间为1986年6月6日;王某乙出生时间为1984年4月28日;常某某出生时间为1987年10月8日;赵某某出生时间为1988年5月18日;胡某出生时间为1990年6月14日;郑某某出生时间为1986年10月9日。

上述证据及生效判决书,六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上述证据及生效的判决书来源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列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一、抢劫罪

1、2008年9月2日21时许,常某某伙同赵某某、付某等人在山城区快乐豆网吧外,用出租车将高某某、曹某某拉到山城区东岭传染病医院附近,对二人进行殴打后强行劫取现金2100元、波导D718型手机一部(价值776元)、飞利浦9@9Q型手机一部(价值1358元)。

2、2008年9月28日下午,吕某伙同常某某、赵某某等在山城区X街一游戏厅将任某某、牛某某叫出,用出租车拉到石林乡X村附近,对二人进行殴打后强行劫取任某某现金200余元、中天ZTC-818型手机一部(价值360元)。

二、盗窃罪

1、2008年9月18日晚上,常某某伙同胡某在山城区X街师范对面原郊区粮食局家属楼楼道内,盗走孙某某铃立牌助力车一辆,价值2349元。

2、2009年3月份的一天,常某某伙同郑某在山城区X街原市委家属院盗窃某某的本一牌摩托车一辆,价值3060元。

3、2009年4月21日中午,常某某伙同吕某、王某乙在山城区X街迪信通旁边胡某内盗走董某某的高某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440元。

4、2009年6月16日中午常某某伙同吕某、王某乙在山城区X路段家属楼楼道内盗走何某某助力车一辆,后经作价,该电动车价值2106元。

5、2009年6月21日吕某伙同常某某、王某乙在山城区X路煤管局家属楼前盗走李某丙的鸽兰德牌电动车一辆,价值880元。

6、2009年7月15日中午,吕某伙同王某乙在山城区X路计划生育指导站对面胡某内一楼下盗走孙某某的欧翔牌助力车一辆,价值1560元。

7、2009年7月26日中午,吕某伙同常某某在山城区X路大河涧乡政府家属院盗走王某丁飞鸽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404元。

8、2009年8月9日中午,吕某伙同王某乙在山城区X街原矿务局家属院X号楼东单元楼道口,盗走贾某某奥斯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656元。

9、2009年8月18日晚,吕某伙同常某某、王某乙在山城区X街原体委家属院楼内盗走李某戊隆鑫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3364元。

10、2009年9月14日晚,吕某伙同常某某、王某乙在山城区X街二运公司X号楼楼道内盗走于某某欧翔牌助力车一辆价值2322元。

11、2009年9月27日中午,吕某某伙同赵某某、胡某在山城区X路第四中学对面内衣厂家属院内,盗走顾某某欧翔牌助力车一辆,价值2548元。

12、2009年9月30日中午1时许,吕某伙同王某乙在山城区X路原广播电视局楼下盗走刘某己欧翔牌助力车一辆,价值2067元。

13、2009年10月8日晚18时许,吕某伙同他人在山城区X路快乐豆网吧一楼楼道内盗走王某国威牌110型摩托车一辆,价值2790元。

14、2009年10月20日中午,王某乙伙同赵某某在山城区X街一运公司家属院楼道内盗走秦某某义豪牌助力车一辆,价值1694元。

15、2009年10月18日下午,吕某伙同王某乙、赵某某在淇滨区福田某区X楼X单元一楼楼道内盗走王某庚的洪都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680元。

被告人常某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了同案犯,并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被告人胡某于2010年10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可以以自首论,可以对其盗窃罪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常某飞在抢劫犯罪中是从犯。本院认为,常某某在伙同他人实施抢劫过程中,积极参与,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对常某某辩护人关于某某某在抢劫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常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辩称未参与第11起盗窃,公诉人提交了两名同案人的供述,均明确证实赵某某参与了该起盗窃,对赵某某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认罪态度好,退出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郑某家属退出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常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3日起至2013年4月22日止。)

四、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2日起至2011年10月21日止。)

五、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志伟

审判员王某福

人民陪审员姜晓利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韩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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