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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张某与南阳裕华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受害人白某涵之父。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受害人白某涵之母。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强,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裕华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满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白某、张某诉被告南阳裕华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强、被告南阳裕华物流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玉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1年4月12日8时许,被告司机赵强驾驶豫x号东风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豫x半挂车,行驶在南阳市X镇南闫河桥处时,将二原告的女儿白某涵当场碾压死亡。后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赵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认为,被告南阳裕华物流有限公司应当对其司机赵强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南阳裕华物流有限公司向二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x.2元、丧葬费x.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x.7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应在肇事豫x号牵引车和豫x半挂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替代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南阳裕华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事实属实,我公司愿意赔偿,同时事故车辆豫x号牵引车和豫x半挂车在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豫x号牵引车所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单号为PDAA(略)、所投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为PDAA(略)(保险限额x元),豫x半挂车所投交强险保险单号为PDAA(略)、所投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为PDAA(略)(保险限额x元)均在有效期内,要求被告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在主车和挂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我公司承担,其中保险单原件在南阳市公安交警支队第六大队存放、保险单抄件在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存放。二、为安慰受害人白某涵的父母(即本案原告)、并争取获得二原告的谅解,司机赵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已经向二原告支付x元抚慰金,所以本案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或者这x元冲抵其他赔偿款;三、受害人白某涵为农村X镇人口的收入标准赔偿,各项赔偿数额请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辩称:一、对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无异议,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有保险单号。二、原告方和受害人为农村X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各项赔偿,不应当依照城镇人口收入标准计算;三、司机赵强已经向原告方支付x元抚慰金,故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支持;四、诉讼费用我公司不应承担。

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方主张某各项赔偿数额是否适当,保险公司应否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二、司机赵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已支付x元抚慰金后,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支持。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方为支持诉求,向本院递交证据如下:

1、南阳市公安交警支队第六大队出具的宛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司机赵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同时证明豫x号重型牵引车所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单号为PDAA(略)、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为PDAA(略)(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豫x挂梁山东岳牌重型半挂车所投交强险保险单号为PDAA(略)、所投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为PDAA(略)(保险责任限额x元),该四份保险均在保险有效期内。

2、二原告的户口本、身某、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原告与受害人白某涵的父子、母子亲属关系。

3、广东佛山市X区龙江派出所于2011年4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原告白某、张某在2008年9月25日至2011年10月22日期间在佛山市X镇集北中桥公司宿舍居住生活。

4、广东中侨五金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分别与白某、张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原件两份、以及广东中侨五金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白某、张某自2008年9月至2011年4月事故发生时一直在该公司铰链厂维修车间和液压铰车间工作、并在该公司宿舍居住生活。

5、南阳市X村委会于2011年5月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白某、张某自2008年至今一直在广东省佛山市工作居住并生养女儿白某涵,2011年4月初张某携女儿白某涵回家探亲期间,白某涵不幸遭遇车祸身某。

6、2011年7月10日原告方与司机赵强在赵强交通肇事案件中达成的《交通事故谅解书》一份,证明赵强此前支付的x元是为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获得刑事从轻处罚而额外支付的抚慰金,与本案原告主张某各项请求互不影响。

被告南阳裕华物流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城镇标准,显示受害人白某涵、白某、张某是农村户口,不能按照城市标准计算赔偿额;对证据3有异议,无民警的签字;对证据4、5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证明方向;对证据6赵强支付x元无异议,但是应冲抵本案的赔偿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证据2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显示二原告和白某涵为农村X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对证据3、4有异议,没有出具人的签字,不能证明二原告与受害人白某涵在广东省佛山市生活;对证据5有异议,不能证明其证明方向;对证据6赵强支付x元无异议,但是应冲抵本案的赔偿费用。

根据原告举某、被告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双方对证据1、2、6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3、4、5有异议,但是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经核实上述证据有原件予以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南阳裕华物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证据如下:(2011)南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司机赵强已向二原告赔偿x元抚慰金的事实。

二原告和被告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该判决书能够证明司机赵强是南阳市裕华物流有限公司的司机及交通事故发生的具体事实等内容。

被告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出示证据,同时在本院指定期间也未提交保险单抄件,本院视为其默认本案肇事车辆豫x号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x挂梁山东岳牌重型半挂车在该公司所投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保险责任限额。

经原、被告各方陈述、举某、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现确认事实如下:

2011年4月12日8时许,被告南阳裕华物流有限公司雇佣司机赵强驾驶该公司的豫x号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豫x挂梁山东岳牌重型半挂车,在南阳市X镇南闫河桥处行驶时,在超越同向骑自行车的米国先(系受害人白某涵之奶)时,汽车右侧防护网与米国先的自行车发生刮擦,致使米国先自行车摔倒,造成自行车后座所载被害人白某涵被汽车右侧后轮碾轧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赵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一、豫x号牵引车所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单号为PDAA(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为PDAA(略)(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豫x半挂车所投交强险保险单号为PDAA(略)、所投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为PDAA(略)(保险责任限额x元)。二、原告白某、张某及受害人白某涵自2008年9月至事故发生一直在广东省佛山市X区工作居住生活。三、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员在车辆行驶过程中,负有安全驾驶、谨慎注意的义务,本案豫x号牵引车和豫x号挂车司机赵强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安全注意义务,将同向骑自行车的米国先擦倒,致使自行车所载婴儿白某涵被大货车当场碾轧死亡的严重后果。经南阳市公安交警支队第六大队作出的宛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赵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司机赵强受雇于被告南阳裕华物流有限公司,故原告可以要求雇主南阳裕华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南阳裕华物流有限公司所属的本案豫x号牵引车和豫x号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均在有效期内,故被告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应当在豫x号牵引车和豫x号挂车所投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根据庭审调查和二原告所举某广东省佛山市X区龙江派出所的证明、南阳市X村委会的证明、广东中侨五金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二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白某、张某自2008年9月至事故发生期间一直在广东省佛山市X区工作居住生活、其一岁多的女儿白某涵也跟随二原告生活的基本事实,由此可知,两原告及受害人白某涵虽然为农村户口,但是从2008年以来就脱离了农业生产,一直在广东省佛山市X区工作居住生活,其经常某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其女儿白某涵也一直随二原告生活,二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额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主张某以支持。

原、被告针对该事故刑事诉讼中司机赵强已向二原告支付的x元能否与本案赔偿金额发生冲抵效果及本案应否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存在争议,就此,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南阳裕华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肇事司机赵强的雇主,其赔偿义务是基于雇主替代责任承担的,雇员赵强并非本案的当然赔偿责任义务人,而在该事故刑事诉讼中,司机赵强在向受害人白某涵近亲属支付x元时,赵强明确是个人自愿作出的适当精神赔偿行为,没有另行替代其雇主南阳裕华物流有限公司分担该事故民事赔偿的意思效果,并以求获得受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争取从轻量刑为主要目的,并且对赵强的上述悔过赔偿行为,司法机关在处理赵强的刑事责任中已将该情形作为量刑的酌定情节予以适当处理,现被告南阳裕华物流有限公司主张某该x元冲抵本案被告的赔偿金额,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故该抗辩不成立,该x元不能与本案被告的民事赔偿发生冲抵效果,何况,司机赵强的上述悔过积极赔偿行为,对救济受害人、平衡和缓解社会矛盾,积极作用明显,符合社会一般价值观念,本院对此予以肯定。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综合考虑本案肇事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家属的心理创伤、被告人的赔偿能力等综合因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为宜。

原告方请求的丧葬费x.5元,结合河南省2010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按6个月计算,共计x.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请求的死亡赔偿金x.2元,结合河南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和受害人白某涵在事故发生时1岁零3个月的实际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按20年计算,共计x.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请求的交通费20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以支持。

上述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x.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在豫x号牵引车和豫x号挂车所投两份交强险的保险险额共x元内直接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剩余x.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在豫x号牵引车和豫x号挂车所投两份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共x元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白某、张某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7元。

二、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64元,由二原告承担402元,被告南阳裕华物流有限公司承担66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俊凡

审判员杨书凯

代理审判员王某燕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于林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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