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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襄樊市辉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女。

委托代理人丁世友,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某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代理权限:代为进行调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樊市辉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海公司)。住所地:襄阳市X区X街。

法定代表人占某,辉海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宗某,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辉海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襄樊市X区人民法院〔2010〕樊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邢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建平、冯惠敏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的委托代理人丁世友、姜某某,被上诉人辉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1月19日,辉海公司经襄樊市建设委员会批准,在襄樊市X区X路开工建设“怡馨苑”1#、2#楼工程,襄樊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向其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建设规模为9954平方米X栋X层,其中住宅9212平方米,底层车库储藏室742平方米。辉海公司在建设施工工程中,将底层车库储藏室规划许可的1.9米高度升高为2.8米(加预制板层高为3米,尽高2.8米)。襄樊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城管执法局)发现后对辉海公司的擅自加高行为责令处罚,2009年3月26日,市规划局向城管执法局回复:怡馨苑项目未按规划许可建设,经我局研究,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如下处理:“怡馨苑”1#和2#楼底层车库、储藏室许可高度为1.9米,实际建高度为2.8米,责令该单位按规划许可进行整改。2009年9月22日,辉海公司向市规划局提交“怡馨苑”项目变某的报告,称1.9米车库和储藏室设计不合理、不能使用,请求市规划局批准增加高度。此后,辉海公司的增高建筑未被拆除。2010年5月5日市规划局颁发了“怡馨苑”小区的“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某格证”;经竣工规划验收,本建设工程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准予办理房屋产权证明等有关文件。2010年11月29日襄樊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房管局)颁发房权证樊城区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坐落地为襄樊市X村怡馨苑X幢X单元X层X室,用途为“非住宅”。2009年9月29日,赵某与辉海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赵某购买辉海公司开发的小区第一幢底层X号商品房一套,该商品房的用途为商住,层高为3米,建筑面积共46.41平方米,单价为6787.33元/平方米,总金额为x元,于2009年9月29日付首付款x元,2009年10月9日付款x元,余款x元作1-6年按揭,辉海公司应在2009年11月30日前将该商品房交付赵某使用。该合同签订后,2009年10月9日赵某向辉海公司交付房款x元,2009年11月30日辉海公司将房屋交付赵某使用。此后在办理按揭的过程中,赵某称自己发现了辉海公司所出售的房屋是车库而不是商铺并提交了“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某格证”,称该合格证中写明第一层(即底层)是车库和储藏室。辉海公司在诉讼中称按照国家标准房产测量规范规定室内层高在2.2米以上的为自然层数。1.9米的高度房管部门不予办理房产证,现赵某购买的第一层已升高为2.8米,房管局也给予办理了房产证,故不存在欺诈行为。

原判决另认定:“怡馨苑”第一幢底层X号与第一幢一楼X号、第X幢X单元X层X室为同一套房屋,即本案争议的房屋,辉海公司交付给赵某后原告赵某已给他人在经营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辉海公司在建设“怡馨苑”商品房时经市规划局批准底层的高度为1.9米,在建筑过程中未经规划许可增加到了2.8米的高度,受到了相关部门的处罚,但相关部门并未责令其进行拆除,在诉讼期间,市规划局向辉海公司颁发了“怡馨苑”小区“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某格证”,房管局亦给予该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辉海公司的违反规划建筑加高的行为已被批准。并且赵某在购房时该房屋的高度已是2.8米,赵某亦实际将该房屋用于他人经营,该房屋的使用属性或停车或商用完全可以由赵某自己决定。赵某称自己受到了欺诈的理由已不能成立。故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赵某要求辉海公司退还所交的购房款x元,赔偿损失x元,同时要求辉海公司赔偿交通费、误某、差旅费1000元及购房款利息损失、装修损失等请求,因赵某诉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于上述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赵某负担。

上诉人赵某不服原审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辉海公司故意隐瞒真相,将属于非住宅的车库当商品门面房出售给上诉人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对此欺诈行为不予认定是不正确的。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通过上诉人举证的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上诉人对所售房屋所做的属独立门面的宣传单及规划部门的规划等证据已证实,被上诉人辉海公司明知其开发的1#楼底层批准的是车库,却在其宣传和出售过程中,做独立商铺的宣传诱使上诉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倾其所有,做了对此所谓“商铺”的投资。这种欺骗消费者的行为,已构成我国民法上的“欺诈”,而原审法院故意偏袒被上诉人,对此欺诈行为不予认定是不正确的。本案争议的房屋直到目前被上诉人没有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二)原审法院实体处理不公,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违规将规划批准的1.9米车库建成2.8米,规划部门未责令拆除;并颁发了规划验收某格证:也办理了房产证,且上诉人已使用了该房”为由,否认被上诉人欺诈的存在,并以此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在法律上是不成立的,因为被上诉人开发的1#楼底层批准的是车库的事实到目前并没改变,只不过是变某了2.8米的高车库(该栋房屋的总楼层也没变),而能够办到房产证是因为该车库高度超过1.9米,符合了办证条件。而上诉人在接受该房时,并不知道被欺诈的事实,因而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理由是不成立的。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欺诈上诉人事实清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即辉海公司退还所交的购房款x元,赔偿损失x元,同时要求辉海公司赔偿交通费、误某、差旅费1000元及购房款利息损失252元、装修损失430元。

被上诉人辉海公司当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0年4月2日,市城管执法局向被上诉人辉海公司下达了(2010)X号襄樊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同年4月7日,市城管执法局对被上诉人辉海公司作出了襄城管(襄)行决字(2010)第(略)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经查实,被行政处罚人于2008年7月在襄樊市X区X路开发建设的‘怡馨苑’建设项目,规划许可为X栋X层,底层设车库、储藏室,高度l.9米,顶层利用坡型屋顶作跃层。规划许可建筑面积为9954平方米,其中住宅9212平方米,底层车库、储藏742平方米。在实际建设过程中,被行政处罚人擅自将X号楼和X号楼底层车库、储藏室加高0.95米建设,因樊城公安分局消防大队出具顶层跃层应改为平屋顶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后未进行建设。该项目实际建筑面积比规划许可面积少建54.86平方米。另查,被行政处罚人未经规划许可建设一栋三层341.82平方米的物业管理用房(经规划部门同意处罚后为其补办规划许可手续)和一栋一层42平方米的门卫房。2009年3月31日,对被行政处罚人进行了立案调查,2010年4月2日向被行政处罚人送达了听证权利告知书,被行政处罚人书面告知不要求听证。上述事实有调查笔录、现场物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宗某、《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辉海公司‘怡馨苑’项目工程规划红线图》、《竣工图》、《中标通知书》、《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诺书、关于怡馨苑项目有关情况说明、《樊城公安分局消防大队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樊公(消)建审字[2O08]第OX号)、《市规划局关于对襄樊城执函[2OO9]X号函的回复》、《市规划局关于违法建设告知函》(襄规划函[2O10]X号)文件等为证。被行政处罚人擅自改变某划许可内容建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责令你单位补办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对门卫房建筑部分,责令自行拆除一层门卫房的行政处罚;对物业管理用房建筑部分,按违法建设的工程造价10%罚款,计罚款人民币壹万玖仟元整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购买被上诉人辉海公司开发的“怡馨苑”小区一幢一层X号房屋时,诉争房屋系现房。被上诉人辉海公司在开发X号楼时经规划部门批准的是第一层系架空层(车库、储藏室),高度为1.9米,在建设过程中被上诉人辉海公司未经规划许可增加到2.8米的高度。为此,襄樊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被上诉人辉海公司的违规行为进行了处罚。一审诉讼期间,襄樊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向被上诉人辉海公司颁发了“怡馨苑”商品住宅楼“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某格证”,襄樊市住宅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亦为该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上诉人赵某已将该房屋用于他人经营使用。故被上诉人辉海公司在建设该栋商品房的违规行为并未影响到上诉人赵某按照合同约定取得并占某使用、收某、处分该房屋,诉讼双方订立合同并实际履行了合同,实现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因此,被上诉人在订立商品房合同及履行合同过程的行为并不构成欺诈。故上诉人赵某上诉称,被上诉人辉海公司故意隐瞒真相,将属于非住宅的车库当商品门面房出售给上诉人,这种欺骗消费者的行为,已构成我国民法上的“欺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合同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妥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邢军

审判员高建平

审判员冯惠敏

二O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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