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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席某甲,曾用名席X、席某保、杨玉保,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3月1日经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9月10日被南召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召县看守所。

辩护人史某,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宛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曹某以要求赔偿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卢凤梅、时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及诉讼代理人曹某权、被告人席某甲及辩护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庭审后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并予以履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12月19日下午5时许,闫某(已判刑)酒后在曹某的水果摊上强拿苹果与曹某生纠纷,闫某纠集被告人席某甲等八人带六把刀再次到曹某的水果摊,追砍曹某,致曹某死亡。

公诉机关对其指控席某甲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了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检验笔录,刑事技术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席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惩处。

被告人席某甲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指控定性错误,因席某甲与被害人曹某不相识,没有杀害曹某主观故意,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定故意伤害。2、被告人席某甲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19日中午,南召县X镇居民陈其峰过生日,被告人席某甲、闫某(已判刑)等人到陈家为其祝贺生日,当日下午5时左右,闫某酒后到南召县汽车站附近胜利建筑公司楼下曹某水果门市部强行拿走二袋苹果到陈其峰家,而后,闫某再次到曹某处拿苹果时,因上次拿的苹果没出钱和这次又不出钱拿苹果而与曹某发生纠纷,在他人的劝解下,闫某离开返回陈其峰家中,为泄愤在刘某峰(另案处理)的鼓动下,纠集被告人席某甲和张某、刘某、王雨、曹某(均已判刑)、赵某(另案处理)到曹某门市部殴打曹某及其父亲曹某,厮打中,曹某、闫某手部受伤,几人又返回陈其峰家中,因在刚才的厮打过程中几人没占到太大的便宜,恼羞成怒,欲再对曹某进行报复。被告人席某甲、闫某、刘某、张某、王雨、赵某六人持刀伙同曹某泉、刘某峰再次窜至曹某门市部,曹某见状赶紧跑开躲避,匆忙中跌倒,被告人席某甲、闫某、刘某、张某、王雨、赵某赶上前持刀朝曹某头部、背部、腿部等处乱砍,曹某被砍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席某甲作案后一直外逃至2010年9月9日被抓获归案。

经法医鉴定,曹某系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庭审后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席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曹某(被害人曹某的父亲、儿子)达成调解,席某甲的亲属代席某甲支付赔偿款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现场勘查笔录

现场位于城关丹霞路胜利建筑公司一楼的临街房东头第一间卷闸门口(水果店)往西至汽车站南大门的街道边,门前台阶处有点状血迹,距水果店前65米处的汽车站大门口东边有一处63×33的血泊,距该血泊13处有一33×23的血泊,现场提取血迹两处。

2、刑事技术鉴定

(1)、宛公法医物证字第x号

现场提取及送检大刀(从闫某身上提取)上红色斑迹为人血,血型为O型,死者曹某血型为O型。

(2)、(99)公法尸检字第X号

结论:曹某系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

3、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南刑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南召县人民法院(2002)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均认定席某甲持刀参与对曹某进行乱砍。

4、证人证言

(1)、证人闫某证言

那天我去给陈大娃(陈其峰)过生日,中午在他家喝的酒,天快黑时,我和宋某一起到胜利建筑公司楼下水果摊上搬了二袋苹果没掏钱,在陈大娃家吃吃,我回家时,还想再拿一袋回家吃,到那后卖苹果的老板拉着不让我走,让我掏钱,还打我两拳,时跃祥过去把我们拉开,我趁机打老板一拳,当时掏掏身上的15元或16元钱给卖苹果的,我又拐回到陈大娃家,心里很气,在那儿哭,刘某峰问咋了,我把情况说说,刘某峰听后说过去整他去。刘某峰、张某伟(张某)、崔某、赵某、刘某娃(刘某)、曹某(曹某)我们几个一块去胜利建筑公司楼下,我先上去持钢管打老板,但钢管被老板打掉了,手也被打伤了,我们就各自散了。我将手用创可贴包包又到陈大娃家,到时他们几个已在陈大娃家,还有席某甲(席某保)。刘某峰说,钢管都掉那了,真丢人,去抢回来,还问刀哩。小保说在我家,刘某峰让小保回去拿刀,小保回家拿来四把刀,我、小保、崔某、赵某、刘某娃、张某伟等各带一把刀就又去卖苹果的地方,到那后,刘某峰让我先过去,我先过去质问老板,这时小保也拎着刀上去了,老板一看,就向车站方向跑,俺几个在后边追,他不知道咋的倒地了,俺几个就持刀照他身上乱砍,刘某峰过来后说让走,我们就一块跑着去陈大娃家了。

(2)、证人张某证言

闫某打电话说挨打了,我到陈大娃家见到闫某、崔某、赵某、席某保、刘某峰、曹某,我们几个一起到卖苹果的摊前,闫某上去问为啥打他,说着厮抓起来,刘某峰、曹某上去拉,卖苹果的拿个菜刀出来砍刘某峰,刘某峰跑了,我们就跑散了。后来又都到陈大娃家了。记不清是刘某峰还是谁说,那人还怪生窜哩,拎刀撵咱们,咱还过去整他,让小保回去拿刀,不一会儿小保拿来几把刀。我们几个人带着刀,刘某峰、曹某没带刀,就一起去到建筑公司楼下卖苹果的店前,记不清谁说砍他,席某保紧接着冲上去,那人吓得往车站方向跑,我们就开始撵,快到汽车站南门时,那人被绊倒了,我们撵到跟前就用刀乱砍,刚砍二下,路边好多人,我说赶紧跑,我们就都跑了。

(3)、证人刘某证言

我在陈大娃家,六点左右,闫某从外边哭着回来到陈大娃家说买苹果挨打了。刘某峰说,整他去。闫某、崔某、赵某、张某伟、席某保、曹某、刘某峰和我八人步行到卖苹果的地方,去后和他们吵起来,卖苹果那人拿一把刀出来,我们都吓跑了。到陈大娃家后,刘某峰说,去打架哩,钢管也丢那了,去把钢管弄回来,再拿几把刀。接着我们八个人带六把刀又去。卖苹果的看我们过去,吓得往汽车站方向跑,我们在后边撵,那人绊倒了,我们几个上去用刀乱砍。

(4)、证人崔某、赵某、曹某等证人证言和上述证言一致。

(5)、证人宋某证言

1999年12月19日下午五点左右,我和我丈夫曹某在水果店卖水果时,过来二个人拿我们二袋苹果没给钱,停有一会儿,第一次拿苹果那人又过来,说苹果吃着怪美哩,还要拿,我丈夫不让拿让他掏上次的苹果钱,他不掏钱,我丈夫不让他走,二人开始厮打,后被人劝开,又过一会,拿苹果这娃领三、四个人拿棍子来打我丈夫和爹曹某,被一个叫曹某的人劝开了。又停了一会,拿苹果这娃领着几个娃拿着刀过来,我看他们拿着刀,让我丈夫快跑,我丈夫出门往西跑,他们在后边撵,我丈夫正跑时摔倒了,我看见第一次拿苹果那娃向我丈夫头上砍,其余都拿刀照我丈夫身上乱砍,砍一阵后他们向东跑了。

(6)、证人曹某证言和宋某一致

(7)、证人席某乙证言

席某甲是我儿子,他小时候叫席某保,邻居们平时都叫他小保。

5、被告人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1999年阴历十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和朋友们在喝酒时,听一个朋友说与别人生气了,让替他出气。当时我喝晕了,啥也不知道,我和他们拎着刀一起到汽车站,将一个三十多岁的男人砍伤后,我们就跑了。第二天听说那男的死了,我害怕被抓住就跑了。

6、调解书及收条

席某甲一次性赔偿曹某、曹某经济损失x元,并已履行。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经当庭出示、宣读,被告人席某甲及辩护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甲因琐事在他人的纠集下持刀行凶,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席某甲伙同他人持刀、不计后果的对被害人乱砍,将被害人砍伤后扬长而去,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最终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故辩称故意伤害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但被告人席某甲在本案中的作用与闫某相比作用相对较小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以上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席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0日起至2025年9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尹清红

审判员史某峰

审判员刘某国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洪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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