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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与被告付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香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xx县X镇xx村。

被告付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X镇xx村。

原告王xx与被告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审判员范文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被告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艳超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20xx年xx月xx日生一女孩王xx。我与被告婚前见面机会少,婚后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xx随被告共同生活。婚后共同财产有沙发一个、茶几一个。

被告付xx辩称,我同意离婚,我没有抚养孩子的能力,要求婚生女王xx随原告共同生活。我有病在身,需要两年的治疗期,要求原告负担一半医疗费。我个人财产有沙发一个、茶几一个,在原告家。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结婚证二份,证明双方有合法的婚姻关系。

证据二、伊曲康唑胶囊说明书一份,证明服用此药可能导致肝病加重。

证据三、原告照片6张,证明被告殴打原告。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三不认可。经审查,本院对证据一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出处不明,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亦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三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四、替比夫定片说明书一份,证明该药用药周期为两年。

证据五、北京xx医院门诊病历手册一份、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收据一份,证明替比夫定片是北京xx医院医生开据,用于治疗肝病的。

证据六、被告申请法院在xx信用社调取的王xx存款明细帐查询单一份,证明夫妻共同存款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四不认可,对证据五、六的真实性认可。经审查,结合证据五、六,本院对证据四予以确认,对证据五、六予以确认。

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20xx年xx月xx日生一女孩王xx,原、被告20xx年xx月xx日开始分居,婚生女王xx现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现患病在身。2011年3月18日前,原、被告有存款x.72元,该存款已由原告于2011年3月28日和4月8日单独支取。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沙发一个、茶几一个。

本院认为,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本院应准予。原告要求婚生女王xx与被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被告患病在身,且无固定收入,原告有较稳定的收入,婚生女王xx与原告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婚生女王xx应随原告共同生活,但考虑被告患病在身,且无固定收入,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100元为宜。原、被告共同存款x.72元,因被告患病在身,分得财产时应适当照顾被告,故原、被告共同存款中8000元归被告所有,3009.72元归原告所有。被告主张沙发一个、茶几一个为婚前个人财产无证据证实,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沙发一个、茶几一个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人民币500元。被告请求原告支付两年治疗期的一半医疗费,因该治疗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案在共同财产分割时适当对被告予以照顾,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xx与被告付xx离婚。

二、婚生女王xx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自2011年4月开始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100元。2011年4月至2011年12月子女抚养费900元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自2012年起被告于每年的5月1日前给付原告当年度的子女抚养费1200元,直至婚生女王xx独立生活止。

三、原告给付被告夫妻共同存款及共有财产折款共计人民币8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判决生效后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范文勇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松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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