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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寇某与被上诉人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寇某,男,1964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寇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李某于2011年4月26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寇某偿还原告李某货款2520元及利息200元。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3日作出(2011)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寇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寇某购买原告饲料,用于养鸡,至2010年2月11日尚欠原告饲料款252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此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520元及利息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寇某之间存在饲料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被告没有及时偿还所欠原告饲料款,已构成了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52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利息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的原告所供饲料不合格,应驳回原告诉请的抗辩意见,因无相关证据支持,该院不予采信。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寇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李某饲料款252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寇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销售给上诉人的饲料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是给李某出具的,而不是给李某出具的,原审对该欠条予以认定,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饲料款2520元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被上诉人销售给上诉人的饲料不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欠被上诉人饲料款2520元,有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审对该欠条予以认定,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饲料款2520元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是:2010年2月11日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原审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葛红伟、寇某超的证言各一份证明:被上诉人销售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认为:寇某超是上诉人的亲侄子,葛红伟被上诉人不认识。该两份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葛红伟、寇某超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且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寇某购买被上诉人李某的饲料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审对此予以认定正确。被上诉人李某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上诉人寇某饲料,而上诉人寇某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饲料款,下欠被上诉人李某饲料款2520元,有上诉人寇某给被上诉人李某出具的欠条为证,该欠条虽未注明债权人,但寇某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被上诉人李某称李某是其小名,又客观持有该欠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审对此予以认定,判决上诉人寇某承担还款责任正确。寇某上诉称,被上诉人李某销售给上诉人寇某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但上诉人寇某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寇某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寇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寇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新志

审判员孙卫东

代理审判员刘卫星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豆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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