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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赵某某为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56年2月。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生于1938年10月。

被告陈某某,男,生于1955年6月。

委托代理人李志恒,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生于1949年6月。

委托代理人张春富,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赵某某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志恒、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3日上午,被告陈某某家拆旧房建新房,包工头赵某某组织原告和本村村民到陈某某家干活,二被告许诺大工每天40元,小工每天37元。原告在扒楼门头过程中,一块楼板突然掉落,因二被告未采取安全措施,原告被砸倒在地,双腿受伤。原告到768医疗治疗,花去大批医疗费,故请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x.28元(扣除已付部分)。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工程承包给赵某某,赵某某是包工头,原告腿有旧伤,原告受伤陈某某未在现场指挥,陈某某不负法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某辩称,赵某某是一般务工人,未喊他人同去,与房主无承包关系,不负任何责任;原告起诉数额超过标准,原告腿有旧伤,且对事故发生也有过错。

此案经审理查明,2009年秋,被告陈某某家因需盖新房,经与赵某某协商,由被告赵某某组织人为陈某某家拆旧房,大工每人每天40元,小工每人每天37元。2009年11月3日上午,赵某某安排原告王某某等人在地上捡砖头,赵某某和他人一起拆陈某某家楼门头,在拆旧过程中,一块楼板突然坠落,将正在地上捡砖头的王某某双腿及手砸伤,原告当日被送往南阳市解放军768医院,经诊断伤情为:1、左胫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骨质缺损,左腓骨远端开放性多处骨折;2、左胫前动脉、腓深神经断裂;3、左胫前肌、拇长伸肌、趾长伸肌腱、胫后肌、掘长屈肌腱、趾长屈肌部分毁损;4、左小腿远端皮肤剥脱并部分肤质缺损;5、右足拇趾近节趾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在该院住院治疗51天,花去医疗费x.28元,出院后又花去医疗费744元,花去交通费544元。原告伤情经南阳华宇法医〔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确认,左下肢构成九级伤残、右足部外伤构成十级伤残。后被告陈某某、赵某某分别为原告垫支医疗费4500元、5000元。

上屯派出所证实,事发第二天,有一名自称赵某某的人由几个人陪同去派出所要求投案,称自己是包工头,在本村扒房子时自己找来的工人中一名男子被砸伤,因拿不出更多医疗费,愿承担法律责任。

诉讼中,被告陈某某表示,为原告垫支的4500元,出示同情,作为救助款不再要求返还。

上述事实有诊断证、医疗费发票、村委证明、证人证言、鉴定书、派出所证明、调查笔录等证据收集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协商,由赵某某组织人负责为陈某某家扒旧房,在扒房过程中,原告王某某被砸伤,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受伤所受损失的合理部分,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因赵某某找来王某某等人扒房,且赵某某在现场组织施工,故赵某某与王某某之间属雇主与雇员关系,现赵某某在具体组织扒房施工过程中,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致王某某被突然落下的楼板砸伤,故相应的责任应由雇主、施工组织指挥者赵某某承担,被告赵某某已付部分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被告陈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两处构成伤残,故计算残疾赔偿金时可按一处伤残等级适当上浮。原告在身体受到伤害的同时,也带来精神上痛苦,故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自身安全注意不够,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可适当减轻被告方责任。二被告辩称,原告腿部有旧伤,医疗费中有治疗他伤花费,未提供证据,也未申请用药鉴定,故二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赵某某对原告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x.3元,误工费30元/天×150天(受伤至定残日)=4500元,护理费30元/天×51天×2人=3060元;营养伙食补助费20元/天×51天=1020元;残疾赔偿金5408元/年(农村年人均纯收入)×20年=x元,鉴定费780元,交通费544元,以上合计x.3元,被告负担x.3×60%=x.2元,加之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x.2元,扣除赵某某已付的5000元,还应再付x.2元。诉讼中,陈某某表示,已为原告垫支的4500元作为救助款,不再要求返还,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可予确认。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x.3元的60%即x.2元,加上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x.2元,扣除已付的5000元,还应付x.2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37元,原告王某某负担691元,被告赵某某负担104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华

审判员朱晓

审判员赵某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惠钦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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