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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楚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洋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XX人,住XXXX,农民。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严宏春,洋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楚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XX人,住XXXX,农民。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付金庆,洋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与被告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冉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其与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性情恶劣,脾气暴躁,多次将其打伤。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任何和好可能。故诉某判令双方离婚。

被告辩某,其与被告结某十多年来,一直相处很好。虽然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6年12月12日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楚某,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楚某丽。双方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曾因此而受伤。2011年9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某。审理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则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各执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某、户籍证明信及照片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某且生育有子女,理应和睦相处,现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特别是被告多关心体贴原告,彼此加强沟通和交流,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夫妻关系仍可得到改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楚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冉文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马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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