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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挪用公款案

时间:2003-08-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普刑初字第369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普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洪湖县,博士,中国民主同盟盟员,系上海市培佳双语学校校长,户籍地本市X路X弄X号X室,住(略)。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02年12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03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翟某、张某某,上海市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0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同意,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证据为由,于2003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并于闰年8月20日提请本院对该案恢复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帅海祥、代理检察员徐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翟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观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01年4月11日,利用担任上海市培佳双语学校校长的职务便利,擅自从学校开具一张人民币20万元支票交其妻程某勤、由程某支票解入上海锦秋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个人购房款。事后,被告人陈某某写了一张借条作为财务入帐凭证。2002年7月,被告人陈某某在上级主管部门对该校进行审计发现此问题后,归还了挪用的20万元人民币的公款。案发前,有关部门找其谈话,被告人陈某某交待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挪用公款罪,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系自首,提供了证人严某,程某、刘某鸿、蒋某倡、李立、贺某菊、陶腊仙的证言和被告人陈某某书写的借条、支票存根及财务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结构代码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海沪西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上海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普陀区教育局出具的校舍产权归属证明及1997—2002年调拨学校经费及设备情况、1995—2002年支援上海市培佳双语学校骨干教师名册、培福佳小学发展基金筹集使用情况汇总表、资金交接单、上海市收费许可证申领表、关于培福佳小学向上延伸的请示、《干部履历表》、普陀区教育局出具的《关于陈某某任职情况的说明》、工资变动登记单、1999年上海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整工资标准及正常晋升职务工资档次审批表、上海市职工养劳保险关系转移单、上海市公费医疗证、普陀区人事局出具的证明、上海上咨会计事务所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工作记录等证据为证,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予以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挪用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作了供认,辩称上海市培佳双语学校是由其出资创办的民办学校,具有办学许可证,其向学校借款是有借条的。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上海市培佳双语学校由上海市民办培福佳小学、上海市民办培佳实验学校更名而来,是由被告人陈某某创办的民办学校,被告人陈某某由海外留学归来,在担任上海市民办培福佳小学校长之前,系社会无业人员。之后,虽其人事档案挂靠于普陀区教育学院,但不占编制,不拿工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是普陀区教育学院的在职人员及其被任命至上海市民办培福佳小学担任校长,被告人陈某某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被告人陈某某向学校借款买房的行为并无不当,来违反公款使用管理制度和财务纪律,故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同时提出即使上海市培佳双语学校是公办学校,被告人陈某某是国家工作人员,其实施的行为也无社会危害性,并提供了证人邵某某、钟某某的证言、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登记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房屋租赁合同、三份骨干教师培训证书及由华中理工大学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上海市培佳双语学校校长期间,于2001年4月11日,利用职务便利,擅自从学校开具了一张人民币20万元的转帐支票交给其妻程某勤,解入上海锦秋房地产有限公司,用于支付个人购房款。事后,被告人陈某某写了一张借条作为财务凭证入帐,2002年7月,被告入陈某某在上级主管部门对学校进行审计发观问题后,归还了挪用的20万元人民币的公款,

案发前,被告人陈某某在上级主管部门找其谈话时,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1997年5月,经普陀区教育局领导班子讨论决定,被告人陈某某至上海市民办培福佳小学任校长,1998年4月后,被告人陈某某的人事关系转入普陀区教育学院,并享受相应的福利待遇的事实。

2、证人牵某,陶腊仙的证言及普陀区教育局出具的《关于陈某某任职情况的说明》均证实1997年5月,经普陀区教育局领导班子讨论决定,由被告人陈某某担任上海市民办培福佳小学校长,同月上旬,他们至上海市民办培福佳小学向教职员工作了宣布的事实。

3、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担任上海市民办培福佳小学校长,1997年5月,由被告人陈某某接替其担任该校校长,其与被告人陈某某进行了资产移交,除固定资产(校舍)外,有约80万余元的资产进行了移交,移交清单一式四份的事实。

4、证人严某某证言证实2001年4月11日,被告人陈某某让其开具了一张人民币20万元的转帐支票,事后,被告人陈某某写了一张借条交给其作为财务凭证入帐的事实。

5、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于2001年4月11日挪用了上海市培佳双语学校的人民币20万元,事先未向上级主管单位的领导汇报,其是在审计后才知道的事实。

6、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将上海市培佳双语学校开具的一张人民币20万元的转帐支票解入上海锦秋房地产有限公司,用于支付个人购房款的事实。

7、当庭出示的被告人陈某某书写的借条及支票存根、财务凭证均经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辨认无异。

8、当庭出示的由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上海市普陀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结构代码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实上海市培佳双语学校系事业法人的事实。

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海沪西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上海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为证实上海海文教育发展有限公司系国有公司的事实。

10、普陀区教育局出具的校舍产权归属证明证实上海市民办培福佳小学、上海市民办培佳实验学校及上海市培佳双语学校的校舍均由普陀区教育局无偿提供的事实。

11、当庭出示的培福佳小学发展基金筹集使用情况汇总表、资金交接单证实贺某菊离开上海市民办培福佳小学时,与被告人陈某某进行了资产移交,除固定资产(校舍)外,有约80万余元的资产进行了移交的事实。

12、1997—2002年调拨学校经费及设备情况,1995—2002年支援上海市培佳双语学校骨干教师名册证实普陀区教育局向上海市培佳双语学校提供资金和部分师资的事实。

13、上海市收费许可证申领表证实了上海市民办培福佳小学的性质是国有的事实。

14、关于培福佳小学向上延伸的请示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在申请上海市民办培福佳小学办成九年一贯制学校时认定该校为公办民助性质的事实。

15、当庭出示的《干部履历表》经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辨认无异。

16、普陀区人事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教育系统在市区机关、事业单位之间的人员调动,可由教育系统人事部门直接办事的事实。

17、当庭出示的被告人陈某某的工资变动登记单、1999年上海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整工资标准及正常晋升职务工资档次审批表、上海市职工养劳保险关系转移单、上海市公费医疗证均证实了被告人陈某某的人事关系被转入普陀区教育学院。系该校在编人员的事实。

18、上海上咨会计事务所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于2001年4月11日以借款为由从学校开具了一张人民币20万元的转帐支票解入上海锦秋房地产有限公司,用于个人购房。2002年7月10日,被告人陈某某归还了上述款项的事实。

19、工作记录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约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庭审中,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供了下列证据:

1、证人邵某某、钟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们经被告人陈某某同意,向学校借款用于个人购房的事实。

2、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登记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证明上海市民办培佳实验学校于2002年12月被普陀区民政局注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的事实。

3、房屋租赁合同证实2002年9月上旬,上海市培佳双语学校与普陀区教育资产管理中心签订了普陀区X路X弄X号的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实。

4、三份骨干教师培训证书证实上海市培佳双语学校曾培训骨干教师的事实。

5、华中理工大学出具的证明证实该校曾有意引进被告人陈某某,后因其在上海办学,未能办理工作调动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公诉人认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登记表仅证明上海市民办培佳实验学校于2002年12月被普陀区民政局注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及发生的时间在本案案发后,三份骨干教师培训证书及华中理工大学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二名证人的某言不能证明被告人陈某某作为校长,自行决定向学校借款购房行为的合法性,请求法庭不于采纳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上海市培佳双语学校系民办学校、被告人陈某某不是国家人员及其借款行为系合法的事实,据此,公诉人的意见,可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系在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情节严某,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经查,通过庭审质证的由公诉机关提供的多名证人的某言及一系列书证均证实,上海市培佳双语学校由上海市民办培福佳小学、上海市民办培佳实验学校更名而来,系国有事业单位。1997年5月,被告人陈某某经普陀区教育局任命担任上海市民办培福佳小学的校长,直至担任上海市民办培佳实验学校、上海市培佳双语学校的校长,其人事关系被转入普陀区教育学院,系在编人员。被告人陈某某在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其利用职务便利,违反《关于上海市中小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的若干意见》,未经合法手续,擅自动用公款用于其个人购房,超过三个月未归还,该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犯罪的构成特征,应以挪用公款罪论处。据此,被告人陈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无罪辩护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充分的证据佐证,均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某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8月28日起至2004年8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唐敏

人民陪审员沈文庆

人民陪审员陈某芬

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顾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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