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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施某甲诉某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

原告施某甲。

被告张某。

原告施某甲诉某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余波独任审理,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甲及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我与被告1986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1986年底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发现双方性格严重不合,被告长期打牌、不务正业,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我们长期分居至今,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权债务,请求判决离婚。

被告辩某,原告所说不是事实。我是在外打工,空闲时打牌,我们的感情一般,不是很坏。关于财产的问题,协商好了,我才同意离婚。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12月30日在綦江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双胞胎女儿张某、张某(现均已独立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时有纠纷。1997年,原告起诉某离婚,未获准许。此后,双方各自在外打工,因感情不和,长期未在一起生活。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结婚申请登记书、户某、身份证、证人证言、民事判决书、证明等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之间应该相互扶助,共同经营家庭、抚育子女。原、被告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常为琐事发生争吵、打架,极大地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于1997年起诉某婚,未获准许后,双方感情并没有向好的方向发展。双方两个女儿及证人施某乙证实二人长期分居,可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都未对共同财产提供任何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当事人可另行依法处理。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共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施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负担(此款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余波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郑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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