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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曾某名“徐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11年4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系被告人徐某某母亲。

指定辩护人何小明,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攸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何小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份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盗窃被害人游某乙的金器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辩解及户籍证明、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价格认证结论书、销售凭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搜查笔录、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在犯罪时,已满十四岁未满十八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徐某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且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份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贺芙蓉的服装店购衣服时,得知贺芙蓉新进了衣服放在家中,便一同来到贺芙蓉位于攸县X镇海康花园的家中试穿新衣。当晚,徐某某在贺芙蓉的婆婆游某乙的房间试衣服时,发现衣柜里有一个LV牌的大手提包,便起盗意。随后,徐某某趁贺芙蓉离开时,将包内的1个LV牌女式包、1个古奇牌钱包和包内木盒中的5枚黄某戒指、3条黄某项链、3只黄某手圈、1条黄某手链、1只黄某耳环、1对黄某耳钉等物品盗出。得手后,徐某某借口有事离开现场。之后,徐某某将盗得的黄某戒指等分别卖至“红太阳”、“鸿泰”物资调剂店和长沙一当铺中,得赃款x余元。经价格认证,被盗的1个LV牌手拿包、1个古奇牌钱包、5枚黄某戒指、3条黄某项链、3只黄某手圈、1条黄某手链、1只黄某耳环、1对黄某耳钉的总价值为x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的1个LV牌手拿包、1个古奇牌钱包追回。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亲属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徐某某的亲属退赔了被害人游某乙损失4.5万元,被害人游某乙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徐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辩解及户籍证明、被害人游某乙的陈述、证人游某甲、曾某某、彭某某、刘某某、颜某某证言、价格认证结论书、购物凭证、被盗手拿包照片、红太阳物资调剂行货物卡、营业执照、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牡丹灵通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徐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的亲属已退赔被害人的损失,求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徐某某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犯罪时的年龄、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所述,对被告人徐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卫华

人民陪审员罗祖武

人民陪审员陈冬娥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

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对符合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条件的未成年罪犯,应当依法适用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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