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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与被告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陕西省富平县X组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女,无业,住(略)。

被告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系陕西省铜川市X区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姚宗峰,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中国人寿客户经理,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田某与被告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追加李某为共同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程某委托代理人姚宗峰到庭参加诉某。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其于2010年8月14日与被告口头达成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以37万元购买被告凯跃汇景房屋一套,被告于同年11月7日前将房产证过户至其名下,其将房款支付被告。后被告要求先预付18万房款,双方并于2010年10月28日签订书面合同。因被告多次称资金紧张,2010年底其又支付款17.9万元,被告承诺给其过户并承担过户费用。但被告领取房产证后,却不给其办理过户手续。诉某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位于西安市X区X路西段X号凯跃汇景x号房屋产权过户至其名下,并承担过户费用;本案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某辩称,并非其不给原告过户,而是原告伪造了其单身证明致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另,涉案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需经其前夫李某同意才能卖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8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同意将位于西安市X区X路西段X号凯跃汇景x号房屋出售给原告,双方约定房屋的价格为37万元,原告应在房屋过户之后于2010年11月7日前付清房款等内容。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8月14日向被告预付房款18万元,被告承诺剩余19万房款于办理完过户手续一次结清。同年12月31日,原告又向被告支付房款17.9万元,被告当日承诺按原购房合同价款继续履行,将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包括承担全部费用。2011年3月31日,被告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嗣后,被告未按约定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酿成本诉。

审理中,被告程某辩称是因原告提供假的单身证明故而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对此,原告否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佐证。程某另辩称,该房部分按揭贷款系其与被告李某共同偿还,李某亦享有共同份额。

另查,被告程某于2009年9月28日与李某登记结婚,2010年11月9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写明双方无共同财产(李某本人亦到庭明确表示该房系程某个人财产与其无关)。

以上事实,有购房合同、收某、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程某于2010年10月28日所签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订立,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程某虽称其与前夫李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偿还房贷,李某对该房亦享有共有份额,但被告李某明确表示该房子属程某个人财产与其无关,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现原告已按约支付了房款,被告亦领取了房产证,应按约向原告履行过户手续,并承担过户费用。被告程某另称是原告原因造成无法过户,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亦不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田某办理位于西安市X区X路西段X号凯跃汇景x号房屋的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被告程某承担。

如果被告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程某承担,与上述第一项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钰

人民陪审员王静

人民陪审员杨建国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柏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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