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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九洲协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梅某债权债务概括转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九洲协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文斌,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梅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河南九洲协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梅某债权债务概括转让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九洲公司申请再审称:1.九洲公司在二审时作为新证据提供的河南省炎黄制衣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未在二审判决书中列明。2.生效判决认定的“鉴于梅某在庭审认可张文华向九洲公司交付的服装是半制品,梅某、九洲公司曾口头约定每件服装的加工费扣掉一元钱。本院对此表示采信”,没有证据支持。3.梅某在收到加工费前没有向九洲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生效判决未判令梅某在收取加工费时应出具增值税发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梅某提交意见认为,1.九洲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增值税发票不属于新的证据。2.一审庭审中梅某自认双方口头约定每件扣一元,九洲公司未提出异议。3.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责任在于九洲公司拒不支付合同款项。请求依法驳回九洲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1.九洲公司将河南省炎黄制衣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作为新的证据向二审法院提交,经核对二审庭审笔录,该证据已在二审庭审中经过质证。未将其在判决书中列明并未影响到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九洲公司以新证据未在生效判决书中列明为由申请再审,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再审情形。2.梅某庭审中陈述因张文华向九洲公司交付的服装是半制品,梅某、九洲公司曾口头约定每件服装的加工费扣掉一元,对此,九洲公司未提出异议,生效判决对此予以采信并无不当。3.《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未对加工人在收到加工费前须开具增值税发票有强制性规定,且九洲公司也未提出要求梅某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反诉,生效判决判令九洲公司支付加工费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综上,九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九洲协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蒋瑞芳

代理审判员金铃

代理审判员邓焰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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