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洋县华隆沙石厂诉洋县水利局行政不作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洋县人民法院

原告洋县华隆沙石厂。地址洋县X村(锅滩)汉江河边。

法某代表李某,洋县华隆沙石厂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洋县磨子桥法某服务所法某工作者。

被告洋县水利局。地址:洋县X镇X路一号。

法某代表人杨某,洋县水利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洋县水利局法某顾问。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洋县水利局河道站站长。

原告洋县华隆沙石厂诉被告洋县水利局行政不作为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1年3月28日受理。并依法某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洋县华隆沙石厂负责人李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某代表人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洋县华隆沙石厂于2010年4月24日向被告洋县水利局提出“关于延续采砂许可证有效期限的申请”。同年9月25日,原告法某代表李某与合伙人穆某某再次共同向被告洋县水利局河道管理站书面申请,要求办理洋县X村段砂场采砂许可证,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是否准许的书面答复。

原告洋县华隆沙石厂在起诉状中诉称:2009年元月,原告负责人李某与合伙人穆某某共同申请,被告于2009年10月29日颁发了“陕河采证洋河字(2010)第叁号《河道采砂许可证》(开采时间为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同年11月5日,经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原告设立“洋县华隆沙石厂”并给其颁发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在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的2010年4月24日,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一款之规定,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延续依法某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被告当日受理了延续申请,但至今已经逾期十个月之久未作出决定。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二款之规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由于被告怠于履行其法某职责的“不作为”行为,一些非法某砂者趁机大肆采掘原告沙厂内的砂石达数千立方,已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原告给被告多次举报,但其并未采取行政处罚等措施加以制止,故请求法某责令被告履行法某职责,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洋县水利局于2011年4月10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辩称:1、河道采砂行政许可期限依法某能延续。《陕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四款规定:“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第八条一款规定:“渭河干流自宝鸡峡大坝至入黄河口段,汉汉干流自勉县X镇至洋县小峡口段,丹江干流自二龙山大坝至丹风县月日滩,每年6月1日至9月30日为河道采砂禁采期”。根据上述规定,任何砂场的河道采砂期限在前年度的10月1日至次年度的5月31日,并且采砂许可证只能一年一办,之后重新申请,重新许可,不得延续。因此在采砂行政许可中不适用《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一款前半部分有关申请延续的规定,而应适用后半部分“但是法某、法某、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原告在2010年4月向我局河道管理站提出书面延续开采期限申请属实,但由于河道采砂期限依法某允许延续,我局不予准许是合法某,是依法某政,并不是行政不作为。且原告递交延续申请时,我局所属河道管理站工作人员即口头向原告作了答复,让其在9月份重新提出办证申请,重新审批,并非没有答复。2、关于原告举报其他人在史家村河段违法某砂的问题,我局接报后,立即派员调查,并于2010年12月16日下发了《责令停止违法某为通知书》,制止了非法某砂行为,履行了自己的职责。更何况,今年三月我局多次接到举报,穆某某在河道内无证采砂,我局亦派员现场查证,当即对采砂船只予以封存,并下发责令停止违法某为通知书,要求立即停止违法某为。另外,我局给原告颁发(2010)第叁号《河道采砂许可证》后,相对方等人,先对该行政许可提出行政复议,被维持后又向法某提起诉讼,后撤诉。2011年元月13日又在省政府公众信息网上反映“要求上级部门责成洋县水利局尽快为其办证,还其公道”,对此,省市县信访部门以要结案件转我局办理。我局抽调专人调查,多次找双方当事人协调处理,并与有关部门及相关人员共同协调,终因双方分歧很大未能达成协议。为避免矛盾升级恶化,目前我局未受理任何一方的申请,以求妥善处理。故请求法某依法某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当庭向法某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陕河采证洋河字(2010)第叁号《河道采砂许可证》;(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3)、洋县河道管理站2011年3月14日证明及史家村砂厂办证情况调查报告和2010年4月24日关于延续采砂许可证有效期限的申请;(4)、2010年8月20日李某、穆某某给洋县河道管理站的《申请书》;(5)、2010年9月12日李某、穆某某给洋县水利局的《申请》;(6)、2010年9月3日金华村委会《证明》;(7)、洋县人民政府洋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8)洋县人民法某(2010)洋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证据材料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4)、(5)、(6)证据材料以未收到为由提出异议。对(7)、(8)证据材料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洋县水利局提交了答辩状的同时,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0年4月24日关于延续采砂许可证有效期限的申请;(2)洋水政停字(2010)第X号《责令停止违法某为通知书》;(3)洋水政停字(2010)第X号《责令停止违法某为通知书》的送达回证。本案庭审质证时,原告洋县华隆沙石厂对被告洋县水利局提举的证据材料(1)、无异议。对(2)、(3)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认为被告洋县水利局当庭提举的证据材料(1)原告无异议,当庭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举的(2)、(3)结合本案情况综合懫信有关案情;对原告提举的(1)、(2)、(3)证据材料,被告无异议,当庭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举的(4)、(5)、(6)证据材料,结合本案其它证据,综合懫信有关原告提出申请的案情;对原告提举的(7)、(8)证据材料,属生效的法某文书,结合本案其它证据,当庭予以采信。

合议庭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29日,被告洋县水利局给原告负责人李某颁发了位于洋县X村段(开采时间为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的陕河采证洋河字(2010)第叁号《河道采砂许可证》,同年11月5日,经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原告设立“洋县华隆沙石厂”并给其颁发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0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洋县水利局河道管理站书面提出“关于延续采砂许可证有效期限的申请”,同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洋县水利局河道管理站书面提出要求办理洋县X村段砂场采砂许可证的申请,被告洋县水利局河道管理站工作人员于2010年12月14日询问了相关人员,对发放史家村段砂场采砂许可证的原因进行了调查,并书面报告洋县河道管理站,但未对原告洋县华隆沙石厂作出是否准许的书面答复。2011年3月28日,原告洋县华隆沙石厂以被告洋县水利局行政不作为诉至本院。

庭审辩论中,本案当事人依据合议庭采信的证据,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洋县水利局是否具有行政不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某进行了辩论。原告认为颁发采砂许可证是被告法某职责。原告在许可证期满后申请延续,被告依法某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而其未履行职责,久拖不决,形成了行政不作为,应判令被告作为。被告则认为采砂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一年,依法某能延续。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许可申请而申请延续,不符合相关规定,并非被告行政不作为,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国家河道的自然资源受法某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许可,不得开采。被告洋县X区域内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对区域内的河道采砂申请有依法某出是否许可的职责。洋县X区域内河道专管机构,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管理工作。但被告洋县水利局河道管理站从2010年4月24日、2010年9月25日接到原告延续和许可申请后,虽派员进行了调查,并形成书面报告,但迄今未对原告洋县华隆沙石厂申请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的规定和《陕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自收到河道采砂申请之日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的规定。原告洋县华隆沙石厂诉被告洋县水利局行政不作为的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某予支持。被告洋县水利局以采砂许可证有效期满后依法某能延续,原告申请延续后已派员调查,属行政作为,因其未书面告知,亦未作出决定,故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洋县水利局对原告洋县华隆沙石厂作出是否准许关于延续采砂许可证有效期限的申请和洋县X村段采砂许可证申请的决定。

本案诉讼费伍拾元由被告洋县水利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某。

审判长张建春

人民陪审员王某轩

人民陪审员雍金庆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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