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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高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张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初感情尚好。1998年被告携子外出打工至今,杳无音讯。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高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高某于1994年7月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张某凯。被告于1998年携子外出打工,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2011年6月12日,原告状诉到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土木结构房屋5间、黑白电视机1台、方桌1个、被子2条,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以及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大门乡X村委会出具的关于被告高某下落不明的证明,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被告于1998年携子外出打工,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双方分居已逾十二年,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婚生子张某凯因被告高某携带外出,其抚养权问题待被告出现再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元庆

代理审判员赵玉锋

人民陪审员万想哥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安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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