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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尹X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岐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赵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岐山县,汉族,大学文化。系上诉人赵XX之子。

原审被告人尹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潼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0日被逮捕。现已刑满释放。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XX分公司)。

负责人蔺XX,系该分公司经理。

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尹X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2011)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尹X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本案的刑事判决部分在法定期间届满之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7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尹X驾驶陕x号“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西安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寨村村口时,适逢被害人赵XX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步行至此,尹X观察不周,撞倒赵XX后逃离事故现场。经法医某定:赵XX胸腹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等级为八级。经交通管理部门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尹X负事故全部责任,赵XX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的第三天即7月26日,尹X向公安交警部门投案。另查明:被告人尹X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为x.56元,其中医某某x.56元,护某x元,住院伙某补助费5640元,误工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52.80元,交通费2873.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49元,伤残鉴定费700元。被告人亲属已支付被害人医某某、伙某某等费用x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赵XX的陈述,被告人尹X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某鉴定结论,被害人亲属身份证明及收条等。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经查,其为农村X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故赵XX请求按城镇居民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赵XX的误工费、护某的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请求的合理性,本院酌定;关于住宿费,因赵XX受伤后住院治疗,其住宿费已包括在医某某之内,故不予支持。关于太平财保XX分公司辩称的被告人尹X肇事后逃逸,不同意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金11万元限额内及医某保险的1万元限额内对被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因《机动车辆交通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列举的三种免责条款并未包括“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此种情形,故太平财保XX分公司不予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尹X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重伤,且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尹X有自首情节且认罪,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太平财保XX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限额内赔偿赵XX的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并赔偿医某某1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尹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XX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赔偿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9元、护某x元、交通费2873.20元、被扶养人生活4552.80元、误工费x元,在医某某用的限额内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医某某1万元,共计人民币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被告人尹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人民币x.56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x元,下欠x.56元(已交至本院),于判决生效后发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

上诉人赵XX上诉称,上诉人及其女儿赵XX长期在西安市工作、生活,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护某计算数额偏低。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尹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一人重伤,肇事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尹X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依法承担由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上诉人赵XX提出的其残疾赔偿金及其女儿赵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之上诉请求,经查,上诉人赵XX及其女儿赵XX均系陕西省农村居民,其该项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上诉人赵XX提出的其误工费、护某计算数额偏低一节,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原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的赔偿,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燕萍

审判员王兰琪

审判员李忠科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郭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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