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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朱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乐某,律师。

被告朱某,男,住(略)。

被告富某,男,户(略),现住(略)。

被告金某,女,住(略)。

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X路。

负责人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竺某,男,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朱某、富某、金某、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斌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乐某,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某、金某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系城镇居民,在市政管养站工作。2009年12月28日14时50分许,被告朱某驾驶车主为被告富某、牌号为沪E-x的轿车(该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沿本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环湖西三路X路口时,适逢被告金某驾驶牌号为沪B-x的小型轿车沿环湖西三路由南向北驶至,两车发生碰撞,致被告金某及乘坐在沪B-x小型轿车上的原告受伤,两车损坏。2010年1月8日,交警部门作出了被告朱某、金某在本起事故中责任不作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8,165.39元、鉴定费1,600元、误工费5,4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直接损失(衣服)5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8,000元,共计152,517.39元。以上损失请求判令第三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且精神损害抚慰金某先在强制保险内赔偿,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朱某、富某、金某承担赔偿责任,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朱某辩称,对于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同意和被告金某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系被告富某的雇员,本起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故应由被告富某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无异议,对其余损失的答辩意见与第三人的答辩意见相同。

被告富某未作答辩。

被告金某出具答辩状称,其同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出具答辩状称,同意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无异议,误工费同意按1,120元/月计算,营养费认可900元/月,交通费同意赔偿200元,其余损失由法院依法确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在市政管养站工作。2009年12月28日14时50分许,被告朱某驾驶车主为被告富某、牌号为沪E-x的轿车沿本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环湖西三路X路口时,适逢被告金某驾驶牌号为沪B-x的小型轿车沿环湖西三路由南向北驶至,两车发生碰撞,致被告金某及乘坐在沪B-x小型轿车上的原告受伤,两车损坏。2010年1月8日,交警部门作出了被告朱某、金某在本起事故中责任不作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受伤后分别在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南汇中心医院、浦东新区大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医疗机构进行门诊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8,165.39元。

2010年5月28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某甲因交通事故致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双眼钝挫伤,左膝软组织挫伤等,现面部遗留疤痕总长20cm以上,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3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1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因原、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诉诸本院,请求解决。原告聘请律师乐某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并支付律师费8,000元。

另查,被告朱某驾驶的沪E-x轿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审理中,本院为核实被告朱某是否为被告富某的雇员及被告朱某是否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本起事故,本院向被告富某进行调查,被告富某认为:2009年12月28日,其将沪E-x轿车出借给被告朱某,与被告朱某之间也没有雇佣关系。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门诊卡、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朱某驾驶的沪E-x轿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被告朱某、金某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由被告朱某、金某各赔偿50%。被告朱某、金某的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了原告损害的同一后果,故被告朱某、金某对各自应赔偿原告之款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富某作为被告朱某驾驶车辆的车主,对被告朱某应赔偿原告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意见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8,165.39元,且原告的发票均由门诊卡、处方笺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照准;2、鉴定费、护理费,本院予以照准;3、误工费,原告未能证明事故发生后其收入减少的情形,本院确定按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即1,120元/月计算,由于原告的休息期为3个月,故误工费为3,36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确定按30元/天计算,由于原告的营养期为2个月,故营养费为1,800元;5、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城镇居民,且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故本院予以照准;6、财产直接损失,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该损失的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次数,本院酌定为200元;8、律师费,根据原告获赔金某和律师收费标准,本院酌情确定为6,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责任认定,本院确定为8,000元。另外,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某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其意见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8,165.39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9,965.39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误工费3,360元、护理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27,512元;以上合理损失共计137,477.39元,其中119,965.39元应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17,512元由被告朱某、金某各赔偿50%。原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鉴定费1,600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7,600元,由被告朱某、金某各赔偿50%。被告朱某在答辩中虽认为其系被告富某的雇员,本起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故应由被告富某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被告朱某未能举证予以证实,且遭被告富某的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人民币119,965.39元;

二、被告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人民币17,512元的50%即8,756元;

三、被告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律师费6,000元,共计7,600元的50%即3,800元;

四、被告金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人民币17,512元的50%即8,756元;

五、被告金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律师费6,000元,共计7,600元的50%即3,800元;

六、被告朱某、金某对各自应赔偿原告张某甲之款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七、被告富某对被告朱某应赔偿原告张某甲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八、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某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90元,减半收取计1,59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甲负担25元,被告朱某、富某共同负担785元,被告金某负担785元。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斌

书记员丁琦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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