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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柞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柞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绰号老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10月16日因涉嫌盗窃被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柞水县看守所。

被告人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2000元,同年8月刑满释放。2010年10月16日因涉嫌盗窃被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柞水县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10月16日因涉嫌盗窃被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柞水县看守所。

柞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柞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杜某、罗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江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杜某、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至9月,被告人王某伙同吴某(已判刑)、杜某(已判刑)等人先后6次将西安市X区文化局、新秦购物广场等建筑工地的钢管扣件、槽某、钢板等物盗走,价值8487.81元,案发后王某潜逃。

2010年10月16日,被告人王某、杜某、罗某窜至柞水县汽车客运站建筑工地,将价值4264元的656个钢管扣件盗出工地,在盗取剩余的317个钢管扣件(价值2060.50元)时,因工地看管人员检查而未得逞,后三人在找车运赃是被抓获,案发后赃物已发还。

综上,被告人王某参与盗窃七次,价值x.31元(其中既遂x.81元,未遂2060.50元),被告人杜某、罗某参与盗窃一次,价值6324.50元(其中既遂4264元,未遂2060.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杜某、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报案笔录、临潼区人民法院(2010)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证人吴某、宋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蒋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杜某、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合法财物,其中被告人王某参与盗窃七次,价值x.31元(既遂x.81元,未遂2060.5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杜某、罗某参与盗窃一次,价值6324.50元(既遂4264元,未遂2060.50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罪事实成立。对于三被告人当庭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价格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结论公正,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对三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在盗窃钢管扣件的犯罪中三被告人构成共犯,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属共同实行犯,可按简单共同犯罪论处,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杜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其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三被告人盗窃钢管扣件部分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且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结果、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6日起至2012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6日起至2012年4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惠春

审判员郑某

审判员张涛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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