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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与付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太平洋财保公司)与付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1)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漯河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及被上诉人付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占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份,原告付某为其豫x号车辆向被告漯河太平洋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承保后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其中交强险保单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项合计x元。商业险保单约定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x元,且不计免赔。两份保险单约定的保险期间均从2010年10月20日零时起至2011年10月19日24时止。2010年12月5日18时许,司机蒋贺民驾驶投保的豫x号车辆行驶至漯河市X村,与骑自行车的王某甲成相撞,造成双方车损,王某甲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交警部门认定,蒋贺民、王某甲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经交警部门调解,蒋贺民一次性赔付某建成家属死亡赔偿金、丧某、被赡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x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后,被告赔付某告保险金x.00元,其他款项未进行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原告赔偿受害人死亡赔偿金、丧某、被赡养人生活费等共计x元,不超过交强险和商业险约定的赔偿限额x元(交强险x元+商业险x元),应由被告赔付某原告,鉴于被告已赔偿原告x元,还应赔偿原告x元(x元—x元)。被告辩称“少赔偿的部分不属合同约定的赔付某围”理由不充分,原审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付某保险金x元。二、驳回原告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漯河太平洋财险公司上诉称:一、撤销河南省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2011)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二、依法对本案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进行审核,根据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依法作出合理判决。三、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次事故中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与受害方达成调解协议支付某害方家属死亡赔偿金、丧某、抢救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十八万元,依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第三者保险第十三条第三款:保险机动车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某任何赔偿项目及金额,对保险人均不具有约束力,保险人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及本合同约定重新核定损失金额或拒绝赔偿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费用。2、本案中一审法院在判决时错误理解保险合同中各险种赔偿限额且不分事故责任比例,按责赔付,仅以保险限额减本上诉人赔偿给受人的金额得出差额,严重偏离国家立法的初衷。3、应依据受害人年龄、居住地、家庭情况按照《2010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核定本次事故受害人实际损失。对超出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的部分,依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综上为维护法律的公平和公正,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诉,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重新作出公正的判决。

付某答辩称:上诉人太平洋漯河财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1、上诉人称“事故发生后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与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支付某害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8万元对保险人不具有约束力”,而依据却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三者险的条款,而该条款所约定的权利和义务明显属于《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上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因此,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任何理由,纯属拖延诉讼。2、针对上诉人称原审未按责处理本案的说法是错误的,而原审恰恰是按照责任,并依据《保险法》正确处理了本案。3、原审按照所依据的标准是完全正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事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受害人王某甲成的情况和该解释完全符合。原审所依据标准作出的判决是完全正确。综上,上诉人明显属于无理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其驳回上诉,维护付某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的赔付某额是否可以作为理赔依据,保险公司在理赔时是否应重新核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漯河太平洋财保公司与被上诉人付某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期间,付某投保的车辆出险后,对保险事故造成受害人的死亡,作为保险人的漯河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双方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结合本案的事实,事故发生后,付某在公安交警部门的主持下与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先行对受害人进行了赔付,赔付某项费用均在合理范围内,且不超过投保限额。原审将该调解协议作为赔付某据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志刚

审判员谌宏民

审判员王某甲欣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张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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