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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某、彭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x,农民。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农民,系李某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苗虎,勉县武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x,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云庆,勉县同沟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x,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其鸾,陕西索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彭某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勉县人民法院(2010)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苗虎,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云庆,被上诉人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其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王某长期承揽农村房屋修建,原告李某某向被告王某提供个人劳务,跟随被告王某一起干活长达两年。2010年7月,被告王某承揽了被告彭某家后院内砖混结构小房四间两层带一瓦屋面房屋修建工程。同年7月16日,拆卸被告彭某家后院内两层半小房X层以上的钢模板,拆摸前被告王某向大家强调安全事宜,并告知大家不要从后门经过,上厕所要从房东彭某家隔壁绕行,并让房主彭某负责看管拆模现场,以防止楼上拆卸下来的模板砸伤人。被告彭某答应后,用一块约90公分宽的旧门板遮挡了后门(被告彭某家后门宽约120公分,遮挡后留下一定的缝隙)。9点左右,来了一辆送白灰的车,被告彭某便离开拆模现场去下白灰,正巧原告李某某经过被遮挡的房门处时,被三楼拆下的模板砸在头部,被被告王某送往勉县医院,诊断为:1、创伤失血性休克;2、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3、顶骨开放凹陷性骨折,脑组织外溢;4、颅脑多发性骨折并多发性硬膜外血肿;5、广泛性脑挫裂伤并右顶叶脑内血肿;6、左内踝软纽织裂伤,住院治疗56天,共花医疗费x.77元(其中被告王某支付了x.27元),2010年10月28日,经汉中汉航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的颅脑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二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2010年11月4日,原告李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x.78元。另查明:原告李某某之母胡玉芹,生于X年X月X日,生育李某会、李某全、李某贵三个儿子及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四个女儿,其中三儿子李某贵系聋哑人,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李某某住院期间,前30天被告王某雇4人对其进行护理,后26天雇3人对其进行护理,另外,原告二位亲属也在医院护理原告。陕西省统计局颁布的2009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每年3438元,2009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每年3349元。

原审法院认为:提供个人劳务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已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王某与原告李某某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在原告李某某向被告王某提供劳务过程中,被告王某应当为原告李某某提供安全的劳动场所。在拆卸被告彭某家后院内两层半小房X层以上钢模板前被告王某虽告知大家注意安全,并委托被告彭某看管拆模现场,但并未完全尽到安全隐患的排除责任,故对原告李某某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存在过错,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李某某跟随被告王某做小工两年之久,应该具有一定的安全防范意识,并且拆卸摸板前被告王某向大家强调了拆卸X楼以上模板时应注意的安全事项,被告彭某为防止有人从后门经过还用旧门板封了后门,但原告李某某仍然从后门处经过,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该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彭某接受被告王某的委托照看拆模现场,其从事委托活动所产生的结果应该由被告王某承担。但被告彭某在受托后擅自离开现场,对原告李某某受伤也存在一定过错。况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假定定做人彭某与承揽人王某均无过错,被告彭某作为承揽合同的受益人,承揽人王某方(含其员工李某某)是在为定做人的利益进行活动中受到损害的,受益人依法应当给予承揽方(含其员工李某某)一定的经济补偿,事实上被告彭某对原告李某某受伤存在一定过错,故对李某某应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乃至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王某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照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过高,营养费、护理费计算天数错误,应当结合原告住院的天数和当地实际情况进行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审法院指定原告在庭审结束后三日内提交营养费按照20元、伙食补助按照30元每天计算的依据,但原告并未提交,且原告提出的营养费、护理费计算标准并不符合当地实际情况,原告李某某2010年7月16日受伤,住院56天,2010年10月8日被评定为二级伤残,误某时间应计算为84天,营养费应当按照56天进行计算,故被告的此项辩解理由成立,其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该两项请求中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住院期间,被告王某雇佣3到4人进行护理,原告方2人护理,参照勉县医院长期医嘱单记载,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记载为1级护理,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将护理人数确定为3人为宜,其中原告方1人,被告王某方2人,护理费用参照当地护工的收入确定为每天50元,故对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某雇佣的护工中超出2人的护理费用不从其应赔偿的费用总额中扣除(即被告王某支付的7920元护理费中5600元可以从其应赔偿的数额中扣除)。被告王某认为,原告主张今后20年护理费一次性支付与原告目前的身体状况不符,自己一次性支付也存在很大困难,且原告提出的今后护理费依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过高,请求按年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三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因受伤而造成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护理费等原则上应该一次性给付,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进行计算,今后护理费原告主张依照每天50元标准进行计算符合当地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应予以支持。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20年,故原告主张今后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但护理年限根据原告李某某的身体状况酌定十年为宜,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原告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再行起诉。被告王某还认为原告受伤后住院56天,主张交通费500元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综合认定为200元。据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x.27元(被告王某己支付x.2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400元(50元/天×56天×3人,被告王某已支付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8元(18元/天×56天)、营养费560元(10元/天×56天)、误某2688元(32元/天×84天)、残疾赔偿金x.93元[残疾赔偿金x元(3438元/年×20年×90%)+被扶养人生活费2152.93元(3349元/年×5年×90%×1/7)]、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今后护理费x元(50元/天×30天×l2×l0年×70%),共计x.2元,被告王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合计x.56元(已支付x.27元,还需支付x.29元),被告彭某赔偿(含补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x.8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李某某承担,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清结。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32元,由被告王某负担1227.6元,由被告彭某负担334.8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669.6元。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诉称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正确。上诉人系二级伤残,生活不能自理,法律规定原则上应一次性赔偿,护理费可以达到二十年,而一审只认定了今后十年的护理费,明显不符合事实与法律。交通费200元的认定也不符合事实;2、一审判决显失公平,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审理中,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上诉人有过错的证据,而一审却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被上诉人彭某、王某分别承担15%和55%的责任,判决明显不公平。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1、一审判决确定的今后十年护理费,不仅符合法律规定,而且符合被答辩人的年龄特征和健康状况。被答辩人今年59岁,十年后已接近我国人口平均寿命,根据其身体状况,十年足以达到其生命延续时间。被答辩人交通费500元的主张因其缺乏证据,故法院认定200元适当;2、一审判决认定被答辩人承担30%的责任已属偏轻,应承担50%的责任适当。被答辩人李某某跟随答辩人王某做小工两年之久,应具有一定的安全防范意识,且在答辩人强调过安全注意之后,仍然从已经用旧门板封闭的后门行走,其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因此判其30%的责任已属偏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答辩人李某某承担50%的责任。

被上诉人彭某答辩称:1、一审认定答辩人彭某承担15%的责任不正确。由于答辩人与王某签订有房屋承建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一切安全责任由王某承担。另外,事实上答辩人并没有接受王某的任何安全看护的安排,即使有这样的安排,也是一种委托关系,那么其后果也应该由委托人承担,不应该由受委托人承担;2、被答辩人李某某对损害的发生负有重大过错。李某某是具有从事建筑作业经验的人,且施工前王某已再三叮嘱过安全事项,被答辩人还是从被遮挡的后门通过,其自身具有重大过错,承担30%的责任是适当的;3、一审认定今后10年的护理费是合法的。法律规定原则上一次性赔付,但并没有规定必须一次性支付,原审依据被答辩人李某某的身体状况酌定先行赔付10年护理费,10年后可以继续索赔,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审理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且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审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长期承包农村房屋修建,在涉案事故中,王某承包了被上诉人彭某家四间二层楼房的修建工程,雇佣上诉人李某某为其提供劳务,李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致残,故王某应承担雇主责任;因上诉人李某某在王某告知拆卸钢模时不能从后门经过,且在房主人彭某采取一定防范措施的情况下,明知有危险仍从后门经过致事故发生,李某某自身具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房主人彭某作为受益人虽然采取了防范措施,但防范力度不足,故对本案损害后果也应承担相应过错赔偿责任;因李某某和房主人彭某对损害后果的发生都具有一定的过错,故依法应减轻雇主王某的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彭某对损害后果各承担30%、55%、15%的责任是符合客观实际的。上诉人伤残,今后生活依赖护理,上诉人主张一次性支付二十年护理费,原审判决支付十年护理费、之后产生的护理费由上诉人再行主张,符合经济发展、今后护理费标准提高的客观实际,也有利于保护上诉人护理费的合法权利;上诉人主张交通费按500元计算,因其未能提交任何交通费票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处妥当,唯对彭某与王某之间的修建房屋承包关系、王某与李某某之间的雇佣关系分别表述为承揽关系、劳务关系不准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熊稷藜

审判员杨利刚

审判员王某成

二0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张龙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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