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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灵基,广西弘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女,1976年8月6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陆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伟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灵基、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1997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在交往时间短,了解不深情况下,双方便于1998年1月到思旺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了三个小孩,长女陆某于X年X月X日出生,次女陆某于X年X月X日出生,三女陆某于X年X月X日出生。婚后由于性格不合,也没有共同语言,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为此原、被告各自外出打工,很少有往来。原告于2009年2月17日和2010年1月6日两次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以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为由两次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自原告第一次起诉之日起,双方都没有沟通和往来,双方分居已经2年多,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陆某和次女陆某由原告抚养,三女陆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实原告与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以及结婚登记的时间地点;3、户口簿,证实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4、(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曾两次离婚的事实,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事实;5、平南县X村委会证明,证实原告陆某长期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满两年的事实。

被告辩某,导致原、被告之间夫妻破裂的原因是原告有婚外情导致的,虽经被告多次劝告,原告仍不悔改;如果原告坚决离婚,三个小孩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每个月按照有关规定给付小孩抚养费给被告;即使离婚,被告离婚不离家,将继续住(略)。

为其辩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实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3、户口簿,证实原、被告的家庭成员真实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户口簿是旧的,旧的户口簿没有三女陆某名字,长女出生时间与被告重新办理的户口簿也不一致,应以新户口薄上身份情况为准,本院认为,原告认为原、被告家庭成员的情况应该以被告提供的户口薄为准,故被告异议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依法不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大部分事实并无异议,但对判决书中认定的长女以及三女的出生时间以及姓名均有异议,认为原、被告的长女以及三女的出生时间、姓名应以被告变更过的户口簿为小孩的出生时间及姓名,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户口簿为注销无效的户口簿,而被告提供的户口簿已经对其长女出生时间、三女的名字以及出生时间作出变更,原告也表示以变更过的户口簿注明的出生时间为准。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7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1998年11月18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长女陆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女陆某,X年X月X日生育三女陆某(曾用名陆X)。2001年春节后原告到广东省中山市X镇打工,2002年8月被告也到广东省中山市X镇打工并与原告租房共同居住生活。2003年8月14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打。2004年6月,原告在广东省东莞市打工,同年8月被告也到广东省东莞市与原告共同生活。2008年11月,原告亲人去世,原、被告一起回家生活了几天。原告分别于2009年2月17日、2010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均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尚有和好的可能,分别于2009年3月23日、2010年3月11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自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已经2年时间。期间原告曾寄4000元给小孩作生活费。2011年1月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庭审中,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而原告则坚决要求离婚,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效。经本院询问,原、被告婚生长女陆某表示自愿跟随被告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如感情确已破裂而离婚,小孩由谁抚养。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尚好。婚后原、被告均外出打工,但大部分时间都在一起生活,且婚后双方已经生育三个女儿,可见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自2003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夫妻感情开始出现裂痕,因此原告曾两次提出与被告离婚,本院以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均互不往来,互不联系。被告虽知道原告的下落,但并没有积极主动寻找原告与其沟通,努力修补夫妻感情之间的裂痕,错失了和原告和好的机会,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称原告与其他女子非法同居,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也否认有此事实,本院对被告的辩某不予以采信。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合法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以准许。婚生长女陆某表示愿意随被告生活,故婚生长女陆某由被告抚养较为合适;婚生次女陆某、三女陆某一直(略)生活,改变小孩生活环境对小孩的健康成长极不利,故婚生次女陆某、三女陆某由原告抚养更合法合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陆某与被告周某离婚;

二、婚生次女陆某、三女陆某由原告陆某抚养,婚生长女陆某由被告周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孩子长大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开户名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贵港市农业银行营业部,受理费账号为:(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伟强

二O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黄永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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