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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

诉讼代理人庄某尖,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某、邹某的亲属。

原审被告人徐某。

贺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某、邹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2010)贺八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某、邹某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庄某某、邹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庄某尖,原审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8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徐某与其女朋友邓××在贺州市灵峰广场的石圆球处坐下聊天。庄某×、刘某、庄某×开摩托车经过此处,刘某等人便冲着徐某、邓××喊:“你们做爱呀”,徐某说:“是呀”。刘某等3人回到金鼎酒店X号房后与在该酒店喝酒的被害人庄×杏和刘某×说起刚才在灵峰广场的事,并问是否出去惹一下他们。庄×杏等人表示同意。庄×杏从房间拿了1个空啤酒瓶即往灵峰广场走去,庄某×、刘某、刘某×、庄某×等人也尾随其后。庄×杏、庄某×最先到达。见到徐某和邓××后,庄×杏对徐某说:“你刚才说什么”,同时上去推打徐某,并用啤酒瓶敲中徐某的头部(致轻微伤),徐某即掏出身上的小刀朝庄×杏捅了1刀。当庄×杏再次拿啤酒瓶要打徐某时,徐某侧身又朝庄×杏捅了1刀。庄×杏被捅伤后对庄某×等人说徐某有刀,并转身跑开。徐某仍持刀追赶庄×杏,而庄某×等人也在后面追赶徐某。庄×杏走到灵峰广场大屏幕附近的树下倒在地上,而徐某见有几个人在追赶他,也从灵峰广场盛隆商场的小巷跑掉。庄×杏倒地后不久死亡。经法医鉴定,庄×杏系被他人用锐器类剌破心脏大出血而死亡。2010年8月16日,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在审理本案期间,被告人徐某的父亲徐××代其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某、邹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刘某、庄某×、庄某×、刘某×、邓××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方位图、照片,扣押笔录和清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贺州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贺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收条,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侦二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徐某是在本人人身权利受到被害人庄×杏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情况下所采取的防卫行为,但其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被害人庄×杏死亡,应当负刑事责任,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徐某的家属代其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某、邹某的经济损失,视为被告人徐某积极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徐某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某、邹某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徐某除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责任。鉴于本案中被害人庄×杏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人徐某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某、邹某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丧葬费x元、办理丧事误工费630.36元,共计人民币x.3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人徐某承担70%的民事责任,即x.9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某、邹某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因其未能提供被扶养人是丧失劳动能力且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及精神抚慰金x元,因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有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某、邹某丧葬费、办理丧事误工费,共计人民币x.95元(此款己赔偿清楚)。

上诉人庄某某、邹某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对罪名定性不准、量刑不当,原判没有按其诉讼请求判给死亡赔偿金等赔偿款不当,原判由一名审判员与两名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不合法,原判采用普通程序简易审错误。

原审被告人徐某对原判没有异议,认为原判正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徐某于2010年8月16日凌晨3时许在贺州市灵峰广场被庄×杏无故用啤酒瓶敲击时,掏出身上的小刀朝庄×杏捅了2刀,其中一刀刺中庄×杏心脏,致庄×杏心脏大出血而死亡,在审理期间,徐某的父亲代其赔偿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某、邹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庄某某、邹某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的意见,经查,本案的证人刘某、庄某×、庄某×、刘某×、邓××的证言及原审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充分证实了本案的发生过程,且与尸体检验鉴定结论相吻合。因此,原判认定的事实有充分的证据证实,事实清楚。上诉人庄某某、邹某提出上述上诉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徐某在其本人人身权利受到庄×杏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情况下,采取防卫行为但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庄×杏受伤后死亡,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徐某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某、邹某遭受经济损失,原审被告人徐某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判根据本案情节,对依法应支持的诉讼请求,认定原审被告人徐某承担70%的民事责任,符合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对于上诉人庄某某、邹某提出的原判没有按其诉讼请求判给死亡赔偿金等赔偿款不当的上诉意见,因死亡赔偿金不属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原判不予支持赔偿死亡赔偿金的判决合法,其他诉讼请求,原判对合法有据部分已予支持,因此,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庄某某、邹某提出的原判罪名定性不准、量刑不当的意见,因所提意见超出法律规定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诉权限,因此不能作为庄某某、邹某的上诉意见。对于上诉人庄某某、邹某提出的原判由一名审判员与两名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不合法、对案件采用普通程序简易审错误的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基层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除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的案件之外,适用普通程序审判案件,由审判员三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因此,原判的合议庭组成,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的认罪表现,在开庭时征求了控辩双方是否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方式审判,控辩双方包括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表示同意,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庄某某、邹某所提出的上述两点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军辉

代理审判员李艳

代理审判员关熠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何稚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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