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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邱某甲、蔡某乙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应、周某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现在押。

辩护人吴某某,福建致一某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现在押。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某甲、蔡某乙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应、周某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某,于2011年8月2日作出(2011)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并于同日作出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应、周某良撤回起诉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被告人邱某甲、蔡某乙对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阅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2月23日凌晨,被告人邱某甲、蔡某乙因琐事与被害人蔡×秋、蔡某丙、周某丁等人互殴,邱某甲持碎玻璃酒瓶捅伤蔡×秋左侧颈部致其死亡,并致蔡某丙轻伤,蔡某乙持酒瓶砸伤周某丁头部致其轻微伤,邱某甲在互殴中亦受轻微伤。一某期间,二被告人及其家属共赔偿被害人蔡×秋家属人民币31万元并取得对方的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周某丁、蔡某丙陈述,证人蔡某壬、周×太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提取笔录,法医检验鉴定结论及尸检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结论,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工作说明,被告人邱某甲、蔡某乙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邱某甲、蔡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一某死亡,一某轻伤,一某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邱某甲系主犯;被告人蔡某乙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双方发生口角纠纷被劝开后,被害人蔡某丙又纠集被害人蔡×秋、周某丁等人持啤酒瓶冲入二被告人所在包厢与二被告人互殴,被害方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某的过错,对二被告人均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坦白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及其家属案发后与被害人蔡×秋家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按赔偿协议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蔡×秋家属谅解,对二被告人均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判决:一、被告人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被告人蔡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上诉人邱某甲及其辩护人诉辩理由:被害方有重大过错;邱某甲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请求依法改判。其辩护人另提出原判认定邱某甲为主犯不当。

上诉人蔡某乙上诉理由:被害方有重大过错;其与邱某甲不构成共同犯罪,不应对一某一某的后果负刑事责任;请求改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3日凌晨,上诉人邱某甲、蔡某乙及其朋友周某某、邱某戊、蔡某己等人在××酒店五楼x包厢喝酒,被害人蔡×秋(殁年20岁)、蔡某丙、周某丁及其朋友蔡×盼、周某庚、蔡某辛等人亦在该酒店x包厢喝酒。凌晨1时30分许,蔡某乙到509包厢喝酒时,与对方发生口角被劝开后返回516包厢。蔡某丙随后到516包厢和邱某甲发生口角并互殴,随即回到509包厢纠集蔡×秋、周某丁等人持啤酒瓶冲入516包厢,双方在516包厢内再次互殴,在打斗过程中,邱某甲持砸碎的玻璃酒瓶捅伤蔡×秋左侧颈部,另致蔡某丙面部、右手受伤;蔡某乙持酒瓶砸伤周某丁头部。蔡×秋经送医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上诉人邱某甲、蔡某乙于案发当日被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蔡×秋系被他人用不规则锐器(如玻璃瓶碎片)作用左侧颈部致左侧颈总动脉破裂而死亡,蔡某丙的伤情为轻伤,周某丁及邱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

一某期间,二上诉人及其家属共赔偿被害人蔡×秋家属人民币31万元并取得对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一某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周某丁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12月22日晚,其和蔡某丙、蔡×秋、蔡某壬、周某庚、蔡×盼等人在××酒店五楼x包厢喝酒期间,其和蔡某丙、蔡×盼、蔡×秋等人到516包厢喝酒,之后516包厢的两三名男子也到509包厢喝酒,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劝开,蔡某丙跟对方到516包厢后不久回来叫他们去打架。蔡某丙持一某啤酒瓶过去,其和蔡×秋、蔡×盼等人也持一某酒瓶到516包厢,与对方发生口角,对方一某子(经辨认系蔡某乙)拿啤酒瓶砸到其头上,其欲冲过去打他时被对方另一某男子抱住,其将啤酒瓶扔过去但没扔到人。另证实当时蔡某丙穿红色外套上衣,其穿白色外套上衣。

2、被害人蔡某丙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12月22日晚,其和周某丁、蔡×秋、蔡×盼等人在××酒店x包厢喝酒期间,和516包厢的人来回串门喝酒。次日凌晨,516包厢的人又到509包厢喝酒,因其中一某子(经辨认系蔡某乙)骂他们509包厢喝酒的人是“禽兽”,双方发生口角,对方被劝开后回516包厢。其因邻居周某某在516包厢就到该包厢问对方一某子(经辨认系邱某甲)名字、电话号码未果,周某某将其拉开,邱某甲还推了其一某并对其拳打脚踢。其被打后回到509包厢,对蔡×秋他们说被打了,之后其再次冲到516包厢,要找邱某甲算账,互殴中,其脸部、右手被啤酒瓶划伤,其跑出包厢在楼梯碰到全身是血的蔡×秋,他们遂将蔡×秋送到祥芝卫生所。

3、证人周×太(××酒店KTV现场经理)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凌晨1时许,509包厢的周某丁和516包厢三名男子中的一某子在对骂,其劝开他们并把那三名男子拉回516包厢。后509包厢一某男子要进516包厢,其规劝未果。后其得知516包厢有人打架,见509包厢一某男子身上有血,被人扶着下楼,516包厢桌子上的玻璃碎了,地上有碎玻璃和碎啤酒瓶。

4、证人昌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凌晨1时30分许,其听到516包厢吵架声音很大并传出玻璃破碎声,后见516包厢一某男子捂着脖子走下楼,脖子上流了很多血。

5、证人蔡某壬证言,证实2010年12月22日晚,其和蔡某丙、蔡×秋、周某丁等人在××酒店x包厢喝酒,后其先离开。凌晨3时许,得知蔡×秋被人打死,即报案。

6、证人周某庚证言,证实2010年12月22日晚9时许,其和周某丁等人在××酒店509包厢喝酒。周某丁的朋友到外面叫了两名男子到509包厢喝酒,这两名男子可能喝多了,划拳赢了很嚣张,和周某丁的朋友吵起来,被劝开后离开。次日凌晨1时许,其和周某×、周某丁到516包厢,里面有邱某戊及两名刚才到509包厢划拳的男子等人,他们喝了一某,因为划拳双方差点又吵起来,他们回到509包厢。不久,周某丁的一某朋友到包厢说打架了,他们包厢里的人就追出去,其到516包厢时里面的人已经在争吵,其上前劝架时,前面一某人朝其斜后方砸啤酒瓶过来,砸到站在后面的人,其走出516包厢时见周某丁头上流血,得知被砸到的人是周某丁。

7、证人蔡某辛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12月22日晚,其和蔡某丙、蔡×秋等人在××酒店五楼x包厢喝酒期间和516包厢的人互相到对方包厢喝酒。次日凌晨1时许,516包厢的人在509包厢喝酒时,不知为什么争吵起来,516包厢的一某人说蔡某丙是“禽兽”,还有个自称东埔的人(经辨认系邱某甲)说有什么事他负责,之后被劝开。蔡某丙跟516包厢的人过去不久跑回包厢称被人打了,509包厢的人就跟蔡某丙追到516包厢。蔡某丙、周某丁、蔡×秋和对方两三名男子扭打在一某,有的动手打,有的在旁边拉。蔡×秋持一某蓝妹啤酒瓶,与持一某砸破的啤酒瓶的邱某甲扭打在一某。不久,蔡×秋捂着脖子下楼时倒在地上,被他们送到祥芝卫生院。

8、证人蔡某癸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12月23日凌晨零时许,其和蔡某丙、蔡×秋等人在××酒店509包厢喝酒,期间他们和516包厢的人互相到对方的包厢喝酒。凌晨1时许,516包厢的一某男子(即蔡某乙)到509包厢和蔡某丙发生争执,被劝开后离开509包厢,蔡某丙说他要到516包厢说清楚,不久跑回509包厢说:“过去,我被人打了”,即冲出去。其和蔡×秋、蔡×盼、周某丁、周某某、蔡某辛跟到516包厢时,蔡×盼、蔡×秋在靠门的桌子旁边,蔡某乙从沙发上站起往蔡×盼和蔡×秋他们这边走来,而周某丁和516包厢的一某人(经辨认系邱某甲)在电视机前扭打。其往外走时,516包厢门口的地上都是血,一某用手捂着脖子往外跑,其追上发现蔡×秋受伤倒在楼道里。他们将蔡×秋送到医院。

9、证人蔡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12月22日晚11时许,其和杨某、邱某甲、蔡某乙、周某某、邱某戊、蔡某己等七人在××酒店516包厢喝酒。期间,邱某甲等五名男子都有到其他包厢喝酒,也有其他包厢的人到516包厢划拳喝酒,后一某穿红色外套上衣的男子(即蔡某丙)到516包厢,被周某某劝出去后又到516包厢,和邱某甲发生口角后扭打在一某。被劝开后,邱某甲拿啤酒瓶砸破玻璃桌,并持一某破的啤酒瓶在手上,与冲进来的几名男子互殴。

10、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10年12月22日晚11时许,其与蔡某某、邱某戊、周某某等人在××酒店五楼x包厢唱歌。次日凌晨零时许,509包厢的人与516包厢的人有互相串门喝酒,后509包厢一某穿红色外套上衣的男子(即蔡某丙)将516包厢的一某男子推倒在沙发上,被推倒的男子拿起一某啤酒瓶摔在桌子上。其见状离开包厢。

11、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12月22日晚11时许,其和邱某甲、蔡某乙等人在××酒店x包厢喝酒。次日凌晨零时许,其邻居“阿怀”(即蔡某丙)和他几名朋友到516包厢划拳喝酒,后邱某甲、蔡某乙等人到蔡某丙所在的x包厢喝酒,蔡某乙和509包厢的人发生争吵,被劝开后他们包厢的人都一某回到516包厢。后蔡某丙在516包厢内和邱某甲发生争吵,蔡某丙被其劝后往外走,邱某甲欲追出去被其拦住,其走到楼梯拐角时,蔡某丙往516包厢冲过来,后面跟着509包厢的人,有人手持啤酒瓶,进来后就找邱某甲吵,主要是蔡某丙和邱某甲吵得比较凶,其上前劝阻未果,还被对方一某推倒在地上,蔡某丙等人和邱某甲互殴。不久,蔡某丙脸上流血,邱某甲脸上也流血。

12、证人邱某戊证言,证实2010年12月22日晚,其和邱某甲、蔡某乙等人在××酒店x包厢喝酒唱歌,期间碰到在509包厢喝酒的周某庚等人,周某庚等人带几名朋友过来划拳喝酒,后邱某甲、蔡某乙、蔡某己、周某某到509包厢。十几分钟后,蔡某己到516包厢说喝不下去叫其过去,其到时蔡某乙和对方一某穿红色外套上衣的男子(即蔡某丙)在吵,蔡某乙等四人被其劝回516包厢后不久,蔡某丙到516包厢,问邱某甲名字、电话号码,并把邱某甲推倒在沙发上,邱某甲朝蔡某部打了一某,蔡某丙跑出516包厢。邱某甲知道对方去叫人,就拿起一某酒瓶敲在玻璃桌上,玻璃桌的玻璃和酒瓶都敲破了,邱某甲手上就拿着半截啤酒瓶。不久,蔡某丙持半截啤酒瓶第一某冲进516包厢,和邱某甲扭打,后面跟着三四名男子,其中一某穿白色外套上衣的男子(即周某丁)拿一某酒瓶,蔡某乙看到对方的人冲进来,也拿了一某啤酒砸在周某丁头上,周某丁也用啤酒瓶朝邱某甲扔过去但没扔到。对方其他人都跑过去和邱某甲互殴,周某某在劝架,后邱某甲和周某某摔倒在地上,其扶他们时见邱某甲鼻子上有血迹,地上有一某血。

13、证人蔡某己证言,证实2010年12月22日晚11时许,其和邱某甲、蔡某乙等人在××酒店x包厢唱歌。次日凌晨零时许,他们包厢的人到509包厢时,蔡某乙跟509包厢一某穿红色外套上衣的男子(即蔡某丙)在吵架,对方的两三名男子要打蔡某乙,被劝开后他们包厢的人回到516包厢,蔡某丙跟他们到516包厢,问邱某甲名字、电话号码。其到509包厢劝说。凌晨1时许,其听到门口有人说“过来,一某过来”,509包厢的人就拿着酒瓶冲出去,其也跟出去。在516包厢门口听到里面传出玻璃碎掉的声音,516包厢里,邱某甲手持半截啤酒瓶,在电视机边和对方三四名男子互殴,蔡某乙持一某酒瓶打在对方一某穿白色外套上衣的男子(即周某丁)的头上,邱某戊和周某某在劝架。

1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基本情况,公安机关从现场提取到相关血迹、烟蒂及青岛和蓝妹啤酒瓶碎片。

15、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结论,证实××酒店五楼KTVX室地面上血迹检出人血,与被害人蔡×秋血样来源于同一某体的可能性大于99.x%;X门旁电灯开关附近血迹、邱某甲衣服、裤子上血迹中检出人血,与邱某甲来源于同一某体的可能性大于99.x%。

1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结论及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蔡×秋左侧下颌部一3.5×1.5cm不规则创口,深达皮下,创缘不齐,二处皮瓣;左侧颈部至颈前区一某行不规则创口,大小9.5×1.3cm,上段深达肌层,下段深达皮下,创缘不齐,稍皮革样化,深入探查见左侧颈总动脉断裂。结论为被害人蔡×秋系被他人用不规则锐器(如玻璃瓶碎片)作用左侧颈部致左侧颈总动脉破裂而死亡。

1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伤情照片,分别证实被害人蔡某丙面部伤情属轻伤,右手伤情属轻微伤;被害人周某丁面部软组织损伤情况属轻微伤;上诉人邱某甲左眼挫伤情况属轻微伤。

18、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及提取的汽车票及保险单,证实上诉人邱某甲、蔡某乙的归案情况,其中抓获邱某甲时从其身上提取发车时间为2010年12月23日上午10时50分的从石狮前往福州的汽车票一某。

19、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邱某甲、蔡某乙的年龄及身份情况。

20、上诉人邱某甲供述,2010年12月22日晚,其和蔡某乙、周某某、邱某戊、蔡某己等人在××酒店x包厢喝酒,周某某在509包厢的朋友到516包厢喝酒后,他们也到509包厢喝酒,蔡某乙和对方吵架,其向对方道歉并把蔡某乙拉回516包厢。其让周某某到509包厢向对方道歉,周某某走后不久,对方一某穿红色外套上衣的男子(即蔡某丙)到516包厢,其向他道歉,蔡某丙不接受,二人互相推搡、扭打。蔡某丙被其打到后离开516包厢。其看情况不妙,就拿了个啤酒瓶在手上,用力敲在玻璃桌上将玻璃桌的玻璃打破后手持敲破的啤酒瓶准备和对方打。几分钟后,蔡某丙等五六名男子到516包厢,蔡某丙指认是其打他后,与其互殴,其持敲破的啤酒瓶朝对方划了几下,对方就离开了。其所持的啤酒瓶上有很多血迹,上衣和裤子上也沾了不少血。后其将斗殴用的啤酒瓶带离包厢并丢弃在去君泰酒店的路上,将上衣换下来放在家中。归案后带公安人员指认丢弃碎啤酒瓶的地点,并带公安人员到其家中提取其案发时所穿的上衣一某与提取笔录证实的内容一某。

21、上诉人蔡某乙供述,2010年12月22日晚11时许,其和邱某甲、周某某、邱某戊等人在××酒店x包厢喝酒,期间509包厢的几名男子过来划拳、喝酒。后其和邱某甲等人到509包厢找他们划拳,其和对方一某穿红色外套上衣的男子(即蔡某丙)划拳,其开玩笑的说他们怎么那么不能喝,对方一某穿白色外套上衣的男子(即周某丁)听后与其发生争执,其离开509包厢。十几分钟后,蔡某丙到516包厢和邱某甲他们说话后离开。一某分钟后,蔡某丙等五六名男子踢开他们包厢的门冲进来,周某丁拿啤酒瓶扔其,其挡过后拿桌上的啤酒瓶砸到周某丁头上,蔡某丙等几名男子与邱某甲扭打在一某。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查证属实,且能证明本案的犯罪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邱某甲、蔡某乙及邱某甲辩护人提出被害方有重大过错的理由,经查,原判已经确认被害方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某的过错,并且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到被害方的过错责任,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邱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邱某甲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的理由,经查,邱某甲与被害人蔡某丙发生口角后,邱某甲已将啤酒瓶砸碎并拿在手上,做好与对方互殴的准备,足见其有互殴的主观故意,当对方冲入时即与对方互殴。故邱某甲的行为不具有正当性,不具备防卫的条件。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蔡某乙提出其与邱某甲不构成共同犯罪,不应对一某一某的后果负刑事责任的理由,经查,本案上诉人蔡某乙与邱某甲事前虽未共谋,但当被害方冲入包厢时,二上诉人同时与对方互殴,均有伤害对方的共同故意,原判认定二上诉人构成共同犯罪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邱某甲、蔡某乙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致一某、一某、一某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后果严重。在共同犯罪中,邱某甲持砸碎的啤酒瓶捅刺被害人蔡×秋致蔡某侧颈总动脉破裂而死亡,系致蔡×秋死亡的直接凶手,另致被害人蔡某丙轻伤,原判认定其为主犯正确,其辩护人提出不应认定邱某甲为主犯的辩护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蔡某乙持啤酒瓶砸到被害人周某丁头部致周某微伤,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害方对引发本案具有一某的过错,邱某甲、蔡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二上诉人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蔡×秋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均予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邱某甲、蔡某乙及辩护人关于原判量刑太重的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某、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某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捷

代理审判员王孔纪

代理审判员林于斌

二O一某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林超

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某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某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某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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