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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贩某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兴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兴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初中文化,陕西省兴平市人,家住×××,农民。2011年3月22日因涉嫌贩某毒品罪被兴平市公安局刑事拘某,经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4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兴平市看守所。

兴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8日22时许,朱××在秦岭145医院东边的巷X路边向吸毒人员孟××出售了约0.1克毒品海洛因,收取毒资100元;2011年3月20日22时许,朱××在秦岭汽车站对面的秦岭市X路口向吸毒人员孟××出售了约0.1克毒品海洛因,收取毒资100元;2011年3月18日前后,朱××在秦岭145医院东边的巷X路边向吸毒人员杨××出售了两次毒品海洛因,每次约0.3克,两次均收取毒资200元;2011年3月21日10时许,朱××在秦岭145医院东边的巷X路西孟××家房子内向吸毒人员杨××出售了约0.8克毒品海洛因,收取毒资500元;2011年3月21日18时30分许在兴平市X路X路口朱××准备向吸毒人员杨××出售毒品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七小包用黄色牛皮纸包裹的白色粉末状毒品海洛因约1.1克。

综上所述,被告人朱××贩某毒品6次,贩某毒品2.7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朱××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朱××出生于X年X月X日等个人基本情况。

2、兴平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兴平市公安局于2011年3月21日受理该案件并进行初查。

3、兴平市公安局兴公刑立字(2011)X号立案决定书,证明兴平市公安局受理案件后决定立案侦查。

4、破案报告书,证明兴平市公安局根据吸毒人员供述,将朱××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等情况。

5、兴平市公安局兴公刑拘某(2010)X号拘某证,兴公刑逮字(2010)X号逮捕证,证明被告人朱××于2011年3月22日被刑事拘某,同年4月25日被依法逮捕。

6、被告人朱××的供述及辩解,其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能够证明被告人朱××多次贩某毒品的事实。

7、证人吸毒人员杨××、孟××的证言,证明其从朱××处购买毒品的事实。

8、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朱××尿检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

9、兴平市公安局毒品提取笔录、称量记录及毒品收缴收据,证明公安干警将从朱××身上查获的疑似毒品提取后进行称量净重1.1克,并已收缴的情况。

10、咸阳市公安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朱××处查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11、兴平市公安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证人杨××、孟××辨认被告人朱××是卖给他们毒品的人,同时证明被告人朱××对贩某毒品地点进行指认的情况。

12、被告人朱××手机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朱××多次与杨××、孟××电话联系贩某毒品。

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可信,当庭已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系吸毒人员,为牟取不法利益,多次贩某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某毒品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朱××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四款、第某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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