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盖某某与东营市河口区河口街道办事处民生村村民委员会、扈某乙、扈某丙、滕某某、陈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8-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东民四终字第82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盖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东营市河口区X街道办事处民生村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河口区X街道办事处民生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扈某甲,(略)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振才,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东营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扈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个体户,东营市河口区X街道办事处民生村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扈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个体户,东营市河口区X街道办事处民生村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东营市河口区X街道办事处民生村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东营市河口区X街道办事处民生村农民,住(略)。

诉讼代表人:滕某某,男,汉族,东营市河口区X街道办事处民生村农民,住(略)。

上诉人盖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东营市河口区X街道办事处民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民生村委会)、被上诉人扈某乙、扈某丙、滕某某、陈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03)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盖某某,被上诉人民生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振才、被上诉人滕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11月以前,盖某某私自开荒种植民生村委会集体所有的土地。2000年10月24日,民生村委会发给盖某某通知一份,要求其在2000年10月27日上午12时前交纳2000年私占土地款60元,现有芦苇由其收获,收后另行对其私占的土地公开竞标发包,标额相同其优先承包。2000年10月28日,盖某某交纳60元私占土地款。2000年11月16日,民生村委会在某内张贴荒碱地发包公告,其中包括该案争议的荒碱地。主要内容为,经民生村两委研究决定,定于2000年11月19日上午10时在某学校举行荒碱地公开发包,土地承包期限为15年,即自2001年1月1日到2015年11月30日止,中标后当日交清前10年的承包费,2010年11月30日交清后5年的承包费。扈某乙中标后,按照公告内容,交纳了前10年的承包费(略)元,并于2000年11月19日与民生村委会签订为期15年的荒碱地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已履行三年零五个月。

另查,扈某乙与民生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后,又与扈某丙、滕某某、陈某华合伙承包。

2003年10月16日,盖某某诉至原审法院,以民生村委会未征求其意见,与扈某乙签订的承包合同侵犯其优先承包经营权为由,请求确认承包合同无效,苇场仍由其承包,并由民生村委会赔偿损失6000元。民生村委会则以承包合同是经公开招标签订的,承包合同有效不应赔偿为由进行抗辩。扈某乙、扈某丙、滕某某、陈某某则以扈某乙是通过公开投标取得的承包权,扈某乙与民生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有效进行抗辩。

原审法院认为,民生村委会与扈某乙2000年11月19日签订的荒碱地承包合同,是公开竞标后在某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且该合同自签订后已履行了三年零五个月,因此,盖某某主张承包合同无效,不予支持。盖某某以另一尚未审结案件的起诉状主张其6000元经济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盖某某主张其对开荒土地具有优先承包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盖某某与扈某乙抢割苇子一案已由河口街道办事处司法所调解处理,盖某某不得影响扈某乙承包合同的履行,盖某某也予以认可,盖某某主张在某法所调解协议上的签字是被胁迫所签,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盖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实际支出费用100元,由盖某某负担。

盖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判程序违法。1、被上诉人扈某乙、扈某丙开庭时未到庭,法院也未出示他二人授权给谁,但判决书中却出现他们的辩论意见。2、判决书列被上诉人滕某某为合伙代表人,审理中上诉人并不知道。3、原审法官代被上诉人举证,且休庭让其回家取证。4、原判始终由审判长一人审理,上诉人未见过另两位审判员。5、法庭记录未交上诉人核实。二、原判认定事实不清。1、2000年10月28日上诉人所交60元非私占土地款,而是为获得优先承包权而交纳。被上诉人承认村X村民自主开发利用并不交任何费用,该地是上诉人开发的荒地,不存在某占土地的事实,因此上诉人交款是为了能继续使用该荒地,否则上诉人没有交款的义务。2、原判认定被上诉人之间是通过公开竞标签订的合同没有根据。被上诉人之间签订合同前未征求上诉人的意见,且上诉人已表示要求承包,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意见不予理睬。承包人中包括村书记、村会计,另两人与现村主任是叔侄、兄弟关系,从承包人的身份完全可以看出所谓的公开竞标是虚假的。3、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滕某运的收条是为上诉人开发苇场费用并没有异议,原判认定证据不足错误。4、民生村委会发给上诉人的通知中明确记载着交清款后,上诉人享有优先承包权,延包实施意见中也告知村民开荒者有优先承包权,上诉人交清了款,并且是开荒者,主张优先承包权与法有据。5、被上诉人滕某某、陈某某在某一次庭审中已承认是其四人事先商量好承包后,由被上诉人扈某乙代表签订的合同,但笔录未如实记录。6、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扈某乙的起诉书作为赔偿证据,被上诉人没有提出反对意见,应该采用。7、被上诉人陈某某是当事人,其记录不应作为证据适用。三、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对开发的荒地管理了多年,投入了一定的财力和劳动,将不长任何植物的荒闲地改造成生长茂盛芦苇的苇场,明显增加了土地的使用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第12条规定,上诉人对增加的土地使用权享有土地使用权。被上诉人未付给上诉人任何报酬就剥夺了上诉人的使用权,侵犯了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民生村委会答辩称,一、原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所列举的违法事实与事实不符,其已在某审笔录中签字。二、原判认定事实正确。1、上诉人主张2000年10月交纳的60元是为了继续使用该地没有依据。从其提供的交款通知和收据中可看出该款非预交款,而是上诉人交纳的私占土地款。2、民生村委会与被上诉人扈某乙签订的承包合同是经过公开竞标订立的,上诉人也参加了竞标会,但其在某上没有要求承包和参加竞标,实际上是对承包权的放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对其意见未予理睬与事实不符。3、承包人的身份不能对抗公开竞标的事实。4、腾风运出具的收条,并未表明是开发苇场的费用,上诉人以此主张其开荒损失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扈某乙承包的苇场亩数大约为380亩,而上诉人开发的苇场只有3-4亩,只占被上诉人扈某乙所承包苇场很小一部分。5、上诉人以扈某乙另案起诉状中列举的芦苇数量来主张其损失,没有依据,原判不予认定正确。三、原判适用法律正确。本案苇场是被上诉人集体所有的,上诉人只是私自使用过,并不能因此而取得使用权。综上,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滕某某、陈某某答辩称,原判正确,争议的苇场如果村里不搞规划,村民可以使用,村里如果搞规划就无偿收回。

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民生村委会与被上诉人扈某乙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否是经公开竞标签订。二、被上诉人民生村委会应否赔偿上诉人6000元经济损失。针对上述争点,双方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上诉人原开发的苇场大约20亩,芦苇生长较好的为3亩左右。被上诉人民生村委会与被上诉人扈某乙签订的承包合同涉及的苇场亩数大约为380亩,包含了上诉人所开发的苇场和他人开发的苇场。该事实有上诉人的陈某在某为证,已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2000年11月19日,被上诉人民生村委会公开招标时,上诉人也在某标现场,竞标者需交纳1万元押金才能参与竞标,上诉人盖某某未交纳押金,上诉人盖某某陈某其竞标出价大概是3万元,此事实有二审当事人的陈某在某为凭,已经质证,可以认定。

被上诉人扈某乙中标后,与被上诉人民生村委会订立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费(略)元,中标当场交纳前10年承包费(略)元,2010年11月30日交纳后5年承包费。该事实有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承包合同为证。

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民生村委会与被上诉人扈某乙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在某村张贴公告后公开竞标的基础上订立的,程序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判认定为有效合同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盖某某以承包合同侵犯其优先承包权为由主张无效,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从被上诉人民生村委会发给上诉人的书面通知载明,苇场竞标发包,标额相同由上诉人优先承包。由此而知,只有在某额相同的条件下,上诉人才对其开发的苇场享有优先承包权。二、上诉人未交纳1万元竞标押金,其无权参与竞标,应视为其对优先承包权的放弃。上诉人主张是以被上诉人民生村委会欠其的1万元债权抵顶押金,因上诉人未提供任何债权凭证,被上诉人民生村委会否认该债权,故对上诉人该主张,依法不予认定。三、即使上诉人参与竞标,因上诉人承认其开发的苇场只有20亩左右,而本案承包合同苇场亩数大约为380亩,上诉人开发的苇场只是此次发包苇场的一部分,因此,竞标发包的标的物非上诉人开发苇场。此外,上诉人二审中自认其标额“大概是3万元”,而被上诉人扈某乙的中标标额为(略)元,两者非同等条件,上诉人在某某等条件下主张优先承包权,于法无据,原判不予支持正确。

因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于法无据,原判不予支持正确。

上诉人上诉主张原判程序违法,理由不能成立。一是被上诉人扈某乙、扈某丙、滕某某、陈某某2003年12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推选滕某某为合伙代表的书面申请书,2004年4月12日日滕某某、陈某某依法出庭,因此原判列滕某某为诉讼代表人并出现扈某乙、扈某丙的辩论意见程序合法。二是上诉人及其原审委托代理人已在某审笔录上签字,因此上诉人关于庭审笔录未经其核实的主张显然与事不符。三是本案一审为普通程序审理,庭审中执行了民诉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因此上诉人关于一名审判员审理和代被上诉人举证的主张,与卷宗材料显示不符,本院不予认定。

上诉人上诉主张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亦不能成立。一是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书面通知和收据上明确载明其交纳的60元是2000年的私占土地款,上诉人只有交纳该款后才在某额相同情形下优先承包,上诉人上诉继续坚持该款性质非占用土地款,显然不能成立。二是从一审被上诉人民生村委会提交的招标当日的会议记录,结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陈某,原判认定承包合同是经公开招标后订立正确。上诉人以扈某乙等四人的身份特殊为由否认公开招标的事实,于法无据。

上诉人上诉主张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所开发的苇场是被上诉人民生村委会的集体所有土地,被上诉人已通知上诉人可以参加竞标,但因上诉人自身原因未获得承包经营权,原判由此未予支持其请求,适用法律并无错误。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盖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松河

审判员纪红广

审判员潘霞

二00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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