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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组织、强迫卖淫,曾某乙协助组织卖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

原审被告人曾某乙。

贺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组织、强迫卖淫罪,曾某乙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0年11月25日作出(2010)贺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甲及原审被告人曾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4月7日晚,女青年邓某、高某、盘某、曾某被“阿七”等人从广西岑溪市X区被告人李某甲经某管理的“夜巴黎休闲中心”。尔后,李某甲等人从2010年4月8日开始每天强迫邓某、高某、盘某、曾某“接客”(指卖淫),扬言不顺从就叫人来强奸她们,或者将强迫她们拍的裸照发给被害人家里等。被告人曾某乙在“夜巴黎休闲中心”负责看守不准卖淫女出逃。后邓某、盘某因患性病到贺州市皮肤医院就诊,并请求医生帮报警。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于2010年4月29日晚上接到报警后立即出警查处,当场抓获李某甲、曾某乙。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邓某、高某、盘某、曾某丁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甲、龙某、李某丙的证言,扣押物品笔录及清单,贺州市皮肤医院疾病证明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李某甲、曾某乙的供述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容留手段,组织、强迫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构成组织、强迫卖淫罪;被告人曾某乙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组织、强迫卖淫罪和被告人曾某乙犯协助组织卖淫罪成立。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组织、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曾某乙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诉人李某甲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甲构成组织、强迫卖淫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以容留他人卖淫罪定罪和量刑。理由如下:1、原判认定事实不够清楚,证据不够充分,证据之间没有完全的关联性,无法充分证实上诉人具有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故意和目的;2、上诉人只构成容留他人卖淫罪,应当以该罪定罪和量刑。

原审被告人曾某乙提出其只是负责“夜巴黎休闲中心”做饭等日常工作,不是负责看管被害人不让她们逃走的。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甲犯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曾某乙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在维持原判刑罚的基础上对上诉人李某甲的罪名予以纠正。

经某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4月8日至4月29日,邓某、高某、盘某、曾某在上诉人李某甲经某管理的“夜巴黎休闲中心”,被李某甲等人胁迫卖淫,原审被告人曾某乙负责看守不准邓某等人出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李某甲提出原判认定李某甲犯组织、强迫卖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某,上诉人李某甲以容留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的事实,有邓某、高某、盘某、曾某丁陈述,龙某、李某丙的证言以及原审被告人曾某乙原来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予以认定,对上诉人李某甲提出的该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被告人曾某乙提出其并不是负责看管被害人的辩解意见,经某,邓某等人陈述和原审被告人曾某乙原来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中,均证实是上诉人李某甲叫原审被告人曾某乙在“夜巴黎休闲中心”负责看守卖淫女不让她们逃跑的,其辩解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一致,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以容留手段,组织多人多次从事卖淫活动,情某严重,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曾某乙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认定上诉人李某甲犯组织、强迫卖淫罪,属适用法律和定罪不当,应依法纠正。上诉人李某甲提出其行为只构成容留卖淫罪的辩解意见,经某,上诉人李某甲利用其经某管理“夜巴黎休闲中心”的便利,组织并采用恐吓、拍裸照等手段逼迫被害人实施卖淫活动,其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所犯的罪行、情某、社会危害性处以刑罚,并无不当。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贺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贺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曾某乙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撤销贺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贺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李某甲犯组织、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上诉人李某甲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30日至2020年10月2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军辉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关熠

二O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黄江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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