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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长城中学与韩某、吴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天水长城中学。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强,天水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吴某(系被告韩某之妻),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天水长城中学与被告韩某、吴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强,被告韩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水长城中学诉称:二被告与我中学因劳动报酬纠纷向天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作出天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但该《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对最为关键的二被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事实未予认定。我中学门卫有交接班制度,但被告韩某不执行门卫交接班制度,不填写交接单,致使我中学电教室被盗,给我中学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对此被告韩某也承认。《劳动合同法》有明确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劳动纪律,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对劳动者不予经济补偿。我中学不服仲裁委的裁决,因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二被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我中学给二被告不予经济补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天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送达回执》1份,用于证明原告是在诉讼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的;

2.《仲裁裁决书》1份,用于证明该劳动争议一案经过了劳动仲裁程序;

3.《情况说明》1份,用于证明原告电教室被盗的情况;

4.《关于我校解雇韩某的情况说明》1份,用于证明原告解聘被告的情况说明。

被告韩某辩称:1.交接班记录我一直在做,当时电脑被盗我还在值班记录上记载过。而且电脑被盗不是在我值班时间,我是每天早上8点到晚上8点工作,电脑被盗是在我交班以后。况且交班记录和电脑被盗也不存在因果关系。2.我是看到原告招保安的消息而应聘的,并不存在原告情况说明上所说的学校给我特设了岗位。我和妻子吴某在工作中勤勤恳恳、任劳任怨,学校教师和领导都赞同和认可,从未受过批评。原告说我严重违反了学校的规章制度以及我没有《电工证》而从事电工工作等,均没有证据。我在原告处工作4年整,原告没有让我休息过一天节假日。我上白班,每天工作12小时,2008年暑假请假3天回家一次,回来后扣了工资。我被人打不能还手,被人骂不能还口,是怕给学校惹麻烦,由此可见我是不遵守制度的人吗至于原告情况说明中所说的我骂领导,煽动人闹事等均无任何依据,是虚假的。因此,我请求法院追究原告有些人的诬陷捏造、无视法律的责任。

被告吴某答辩意见同上。

被告韩某和吴某为支持其辨称,共同提供了《电工证》1份,用于证明被告韩某具有电工资格。

被告韩某和吴某对原告所提供第1、X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3、X组证据质证意见为:我的交班记录一直在做,电脑被盗不在我值班时间,我在下午8点交班后,据说在当晚12点之前给学校住校生还用该电脑放过电影。原告情况说明中所说的我骂领导,煽动人闹事等均无任何依据,是虚假的。

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所提供的第3、X组证据,因该证据均为原告学校自己出具的证明,被告对此均予以否认,而且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3、X组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韩某、吴某于2006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0日期间在原告处工作。被告韩某任保安,每天工作时间为两班倒,从上午8点工作至下午8点,2009年7月之前工资报酬为每月900元,2009年7月开始兼任电工工作,电工工资报酬为每月200元,此后工资总额为1100元。被告吴某在原告处任保洁员,后又增加了给住校生烧开水的工作,工资报酬在2007年之前为300元,2007年至2008年期间为450元,从2009年1月份开始工资为600元。二被告在工作期间未享受法定节假日。在二被告到学校工作期间原告一直未与二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时也未给二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2009年1月原告学校的笔记本电脑被盗,原告认为被告未做交接班记录,导致被盗情况不清,不能提供破案线索,使案件不能及时破获。另外原告提出被告在工作期间有辱骂学校领导等行为。综上原因,原告认为被告已严重违反了原告学校的规章制度,遂于2010年8月31日口头通知解聘二被告。二被告遂向天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原告给被告韩某、吴某1.支付经济补偿金分别为4个月×1100元/月=4400元、4个月×550元/月=2200元;2.支付双倍工资分别为31个月×1100元/月=x元、31个月×550元/月=x元;3.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4.支付4年节假日加班费;5.支付2010年9月份工资分别为1100元和600元、福利分别为300元和300元。2010年11月25日天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天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为:1.原告分别给被告韩某、吴某支付经济补偿金4个月×1100元/月=4400元、4个月×600元/月=2400元;2.原告分别给被告韩某、吴某支付双倍工资12个月×1100元/月=x元、12个月×600元/月=7200元;3.原告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为二被告补缴2006年9月至2010年9月企业应当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4.驳回被告的其他请求。裁决后,原告不服,遂状诉到法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被告吴某在家中被称为“吴某萍”,其在仲裁期间和本次庭审中均使用了“吴某萍”名字,庭审中核对当事人时其未提供身份证明,法庭经原告确认无异议后进行开庭审理,同时法庭要求其在庭审后提供身份证明。庭审后,被告提供身份证明,姓名为“吴某”。本院经原告质证无异议后将“吴某萍”变更为“吴某”。

庭审中,原告要求确认与二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表示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从双方实际履行情况看,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4年之久,且原告定期给二被告发放工资,二被告遵照原告的制度按时上班并为原告所管理,因此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原告认为二被告严重违反原告的规章制度,因此口头解除与二被告的劳动关系,但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存在违反原告的规章制度以及被告韩某未按规定制作交接班记录的行为。因此,原告提出被告严重违反原告的规章制度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与二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也表示同意,因此双方劳动关系予以解除。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劳动者没有过错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对于被告韩某和吴某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400元和2200元的请求。根据《劳动合同法》第某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自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从2009年8月至2010年8月期间,被告韩某的月平均工资额为1100元、被告吴某的月平均工资额为600元,因此原告应给被告韩某支付经济补偿金为4个月×1100元/月=4400元、给被告吴某支付经济补偿金为4个月×600元/月=2400元。二、对于被告韩某和吴某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x元和x元的请求。因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一直未与二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双方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某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两倍给付二被告工资的义务。但对两倍工资的起止时间如何计算,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某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某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是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所以支付两倍工资的时间应从2008年2月1日开始至2008年12月31日止进行计算,此期间被告韩某的月工资平均为900元,两倍的工资应为900元×11个月=9900元;被告吴某的月工资平均为450元,两倍的工资应为450元×11个月=4950元。三、对于被告韩某和吴某要求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原告应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给二被告补缴2006年9月至2010年8月企业应当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四、对于被告韩某和吴某要求支付4年节假日加班费的请求。因二被告按照其工作性质每天都在工作,而原告不能提供二被告的考勤情况或二被告节假日休假的证据,故对二被告该请求应予支持。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在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从2006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法定节假日共计42天。被告韩某从2006年9月至2009年7月期间工资每月为900元,此期间法定节假日工资为31天×900元÷20.83天×200%=2678.8元;从2009年8月至2010年8月期间工资每月为1100元,此期间法定节假日工资为11天×1100元÷20.83天×200%=1161.8元。被告吴某在2007年之前工资每月为300元,此期间法定节假日工资为3天×300元÷20.92天×200%=86元;2007年至2008年期间工资每月为450元,此期间法定节假日工资为21天×450元÷20.83天×200%=907.3元;从2009年1月份开始工资每月为600元,此期间法定节假日工资为18天×600元÷20.83天×200%=1036.9元。五、对于二被告要求支付2010年9月份工资分别为1100元和600元及福利分别为300元和300元的请求。二被告提出该项内容是原告校长口头答应给付的,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二被告也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二被告2010年9月份也未实际付出劳动,故对二被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某十条、第某十四条(三)项、第某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十六条第(七)项、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天水长城中学与被告韩某、吴某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天水长城中学分别给被告韩某和吴某支付经济补偿金为4400元和2400元;

三、原告天水长城中学分别给被告韩某和吴某支付双倍工资为9900元和4950元;

四、原告天水长城中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被告韩某和吴某缴纳2006年9月至2010年8月企业应当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缴纳);

五、原告天水长城中学分别给被告韩某和吴某支付法定节假日工资3840.6元和2030.2元;

六、驳回被告韩某和吴某要求原告天水长城中学支付2010年9月份工资分别为1100元和600元、福利分别为300元和300元的请求。

上述二、三、五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天水长城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永利

二0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石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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