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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薛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秦翰,河南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薛某某。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薛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薛某某于2008年7月16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原被告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东里X号院X号楼X号房产,价值约35万,变卖后一半款项归原告;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王某甲于2008年8月1日向该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位于管城回族区商城东里X号院X号楼X号房产一套,建筑面积96.65平方米归原告所有;2、依法分割位于金水区X号X号楼东X单元X号房产一套,建筑面积22.56平方米,价值10万元;3、依法分割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豫x号别克牌轿车一辆,价值13.2万元。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0日作出(2008)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不服原判,于2009年11月16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秦翰、被上诉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12月6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二、双方名下无任何存款及债务,女方原借男方三万元钱,于2007年12月底还清,夫妻共有房产一套,位于郑州市管城区商城东里一号院,现做抵押,三年后到期。离之后拍卖夫妻各有一半财产,如一方愿买可优先考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东里X号院X号楼X号房屋现由被告居住使用。另查明,一、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东里X号院X号楼X号房屋一套(经河南康鑫源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价值x元),原、被告在2006年9月20日作为抵押人,以该处房产做抵押,为郑云峰担保在郑州市商业银行贷款x元,本案在庭审中被告承认贷款系原告贷款,系原告在外私自投资办厂所欠债务,即不是郑云峰贷款。二、原告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号(时尚x)住房一套(经河南康鑫源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该房现价值x元),面积22.56平方米,房屋价值x元,贷款金额x元,该房屋现由原告居住使用。该房屋至2006年12月6日原被告离婚,贷款未还余额为x元,原告支付总房款x元,占总房款的33.5%。房屋现由原告居住使用。三、关于双方争议的2006年10月30日购买的车牌号为豫x别克牌小轿车(该车购买价格为x元,发动机号码为x)的问题,原告称是妹妹开办的雪峰纸箱厂购买,因原告在该厂工作供其使用的,为方便工作挂靠自己名下。原告称该车已于2007年12月16日卖给王某军,但没有过户;被告称该车是听女儿说才知道的,离婚协议不显示是因为没有跟原告较真。四、被告为鉴定房屋价格花费评估费6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东里l号院X号楼lX号房屋和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均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为夫妻共同财产,均应依法予以分割。现双方已离婚,婚生女跟随原告居住,为方便双方生活,故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东里X号院X号楼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应给付被告房款的一半即x元。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号归被告所有。被告应给付原告x元的33.5%的一半即x元。上述折抵,原告应支付被告人民币x元。该房剩余贷款应由原告支付。原告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东里X号院X号楼X号房屋抵押贷款未还部分系原、被告共同债务,与自己提供的抵押担保合同不符,故原告的该项主张可另行处理。两处房产设有的合法抵押,仍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对于双方争议的别克牌轿车因在双方离婚协议中未提及,原告认为属纸箱厂挂靠在自己名下,不是自己的车,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该院认为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如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被告应该知情,从本案看被告并不知情,双方协议离婚明知原告有车而不提及,故对被告主张该车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该院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东里X号院X号楼lX号房屋(产权证号x)归原告薛某某所有,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lX号房屋(产权证号x)归被告王某甲所有,剩余贷款由薛某某负担。二、原告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王某甲房屋折价款x元。三、驳回被告王某甲其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反诉费4780元,保全费3l80元,评估费6000元,原告薛某某承担5000元,被告王某甲承担x元。

王某甲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车牌号为豫x号别克车不是夫妻共同财产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决中对争议车辆的判决,依法分割该车,上诉人应得x元。

被上诉人薛某某辩称,豫x别克牌小轿车是由管城回族区雪峰纸箱厂所购买,王某甲在一审中也明确承认了。关于房产由于单位在当年办理购房手续时的特殊原因,致使房产证上的面积与房管局的注册面积不一致,现单位进行办理纠错手续,需要每户补交房款,被上诉人已经补交了x元,王某甲应补交5426元。王某甲还应支付孩子的教育、医疗、生活费用之后再进行分割房产交接手续。

二审查明,上诉人王某甲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离婚时知道该别克轿车,离婚协议时没有跟薛某某较真。二审中,上诉人王某甲、被上诉人薛某某没有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和被上诉人薛某某于2006年12月6日自愿达成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中双方共同财产没有本案所涉别克轿车一辆。上诉人王某甲认为别克轿车是双方共同财产。被上诉人薛某某认为该车并非其所有,为方便工作挂靠在其名下,该车由所有权人已于2007年12月16日卖给他人。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在与被上诉人薛某某离婚时,知道别克轿车存在,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没有将该车作为共同财产分割。现上诉人王某甲主张别克轿车是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并请求分割。因理由不足,证据不力,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黄某勇

代理审判员贾建新

二○一○年六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夏文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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