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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矿产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大连瑞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大连德诚报关行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矿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B座五层。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艳国,辽宁海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甘红霞,辽宁海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瑞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X区X街X号X层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德诚报关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X区X街港景园一号楼X单元X层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单勇,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矿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矿产)为与被上诉人大连瑞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德货代)、大连德诚报关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诚报关行)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海事法院(2009)大海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矿产的委托代理人甘红霞,被上诉人瑞德货代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德诚报关行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单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8月13日,中国矿产与鞍山利恒签订《购销合同》一份,买卖标的物为280吨电熔镁。此后,中国矿产为履行其与一国外公司签订的出口280吨工业用电熔镁的贸易合同,委托瑞德货代办理有关该货物的订舱、场某、报检、报关、垫付相关费用等事宜。2008年11月28日及2008年12月19日,中国矿产分别将上述货物中240吨和40吨货物的合同、发票、箱单、报关委托书、报检委托书、核销单、出口注册登记表、出口许可证等单据交给瑞德货代工作人员。就涉案货物,中国矿产交付瑞德货代关税款人民币16万元。

经中国矿产同意,瑞德货代将上述货物的出口报关事宜委托德诚报关行办理,2008年12月18日和2008年12月22日,德诚报关行工作人员韩玲分别在瑞德货代出具的载有涉案两票货物的船期箱型、核销单号、报关金额、品某、目的港、提单号及随附单据的表格上签字,其中随附单据一栏分别载明涉案两票货物出口许可证号“08-AB-x”和“08-AB-x”,瑞德货代将该两份出口许可证交与德诚报关行。瑞德货代将其就涉案货物向中国矿产收取的关税款人民币16万元交付德诚报关行。就涉案货物瑞德货代垫付报关费人民币500元、运杂费人民币1,295元,瑞德货代将该款交付德诚报关行,德诚报关行为其开具发票日期为2009年2月16日。

2008年12月23日,经瑞德货代委托,涉案货物在大连胜通综合物流有限公司胜通场某装箱。

2008年12月24日,辽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在胜通场某对涉案货物进行了取样检验并核发检验证书。

嗣后,涉案货物在相关出口许可证有效截止日期即2008年12月31日内未能完成出口报关,该出口许可证失效,2009年1月12日,中国矿产作为甲方与乙方鞍山利恒达成《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因双方《购销合同》项下280吨镁砂的许可证作废,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为减少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乙方同意甲方将货物退还给乙方……甲方同意根据双方《购销合同》规定支付乙方违约金8.4万元人民币作为甲方的违约赔偿金,并承担实际发生的运费和仓储费,上述款项在甲方付给货运代理的出口关税中一并解决,多退少补……。在德诚报关行将就涉案货物收取的人民币16万元关税款退还瑞德货代后,2009年1月13日,瑞德货代按中国矿产指示将该款退到鞍山利恒。2009年1月21日,中国矿产将涉案货物交由岫岩满族自治县三鑫物流中心从大连运至鞍山,支付运费人民币19,600元。

另查明,2009年1月4日,德诚报关行曾通过网络就涉案货物进行出口报关预申报。

诉讼过程中,德诚报关行申请对瑞德货代提交的《代理报关委托书》中所加盖的德诚报关行公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大连恒锐物证司法鉴定所就代理报关委托书(编号(略))中加盖的德诚报关行的印章是否系该公司真实印章所加盖进行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来检验的编号为(略)的《代理报关委托书》上‘大连德诚报关行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与样本材料上的‘大连德诚报关行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的。”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国矿产与瑞德货代虽然未订立书面委托合同,但中国矿产已向瑞德货代交付涉案货物办理货代业务所需相关材料及关税款,且瑞德货代已接受并已实际从事涉案货物相关代理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36条规定,中国矿产与瑞德货代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瑞德货代辩称其与中国矿产不存在货代关系的理由不成立。瑞德货代在接受涉案货物报关委托后,经中国矿产同意,又将该业务转委托德诚报关行办理,瑞德货代已向德诚报关行交付涉案货物出口许可证及关税款、报关费及运杂费等,且德诚报关行曾就该批货物报关事宜与瑞德货代进行交涉,德诚报关行还曾就涉案货物进行出口报关预申报,根据《合同法》第36条、第400条规定,转委托成立,中国矿产与德诚报关行之间直接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

根据《合同法》第399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德诚报关行在接受了涉案货物出口报关委托业务后,应当适当谨慎地处理受托事务,根据报关行业常识,德诚报关行应在出口许可证有效期内进行出口报关,而德诚报关行未尽足够注意义务,在此期间未能完成报关,对此,德诚报关行存在过错,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406条规定,德诚报关行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中国矿产由此造成的损失。至于未能及时报关的原因,德诚报关行辩称因中国矿产或瑞德货代没有与德诚报关行就报关事项签订书面委托协议、没有对其委托事项进行明确的指示、没有向德诚报关行提供报关必须的全部单证,致德诚报关行无权也无法完成代理报关行为,如前所述,中国矿产与德诚报关行之间已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而直至德诚报关行就涉案货物进行出口报关预申报,德诚报关行均未向中国矿产或瑞德货代提出缺少涉案货物报关所需单证或手续,故德诚报关行此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德诚报关行原委托代理人曾提出因瑞德货代船期船名不停变化,给报关带来缺乏报关手续的因素,就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和撤销管理办法》第5条第2项规定,出口货物报关单在出口货物放行后,变更运输工具的可以向海关申请修改,故德诚报关行称因瑞德货代变更船期、船名导致无法报关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至于瑞德货代对中国矿产涉案损失有无过错,本案中,瑞德货代与德诚报关行并未就转委托后的责任承担作出约定,关于法定的转委托的责任承担问题,《合同法》第400条规定“……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依此规定,本案转委托关系中,瑞德货代作为受托人,需要承担责任的法定情形包括对第三人即德诚报关行选任不当或指示不当,关于是否存在选任不当的问题,因德诚报关行依法具有报关资质,且各方并未举证证明德诚报关行在以往日常工作中存在不勤勉情形,故在此瑞德货代对德诚报关行不存在选任不当的问题,至于瑞德货代对德诚报关行是否存在指示不当的问题,德诚报关行应当知道须在出口许可证有效期内报关,如不及时办理则要承担损失,除非有证据证明瑞德货代有明确指示可不在出口许可证有效期内报关,本案中,在瑞德货代向德诚报关行交付涉案货物出口许可证以后,没有义务再单独对德诚报关行指示应在该出口许可证有效期内报关,根据瑞德货代提供的录音资料记载,瑞德货代法定代表人王某表述称德诚报关行的业务员韩玲曾说“这个船也靠后,节后再说吧”,对此,王某未作明确答复,因为就此项询问瑞德货代并无义务必须作出明确答复,在瑞德货代没有对德诚报关行作出新的指示的情况下,双方之间仍然存在原有的指示,即关于涉案货物的报关委托,德诚报关行仍应在出口许可证有效期内完成报关,因此,王某就报关时间未作明确答复并非导致涉案货物未能及时报关的原因,故瑞德货代对德诚报关行亦不存在指示不当的问题,对中国矿产的涉案损失,瑞德货代并无过错。

根据《合同法》第406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因德诚报关行就中国矿产涉案损失存在过错,而瑞德货代不存在过错,故应由德诚报关行赔偿中国矿产的合理损失,而中国矿产要求瑞德货代和德诚报关行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在中国矿产主张的损失方面,关于利润损失,其属于可得利益损失,但不属于瑞德货代、德诚报关行在与中国矿产确定合同关系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为,虽然涉案货物此次未能出口,中国矿产未能获得利润,但因货物并未灭失,根据我国出口许可证申办程序,有合同即可申办出口许可证,中国矿产可就涉案货物另行订立合同达到出口获取利润目的,即使再行出口时,可能比照此次出口计划发生损失,届时可再行主张,故本案对中国矿产此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损失,对中国矿产提出的《购销合同》、《协议书》,瑞德货代、德诚报关行虽予以否认,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原审法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据中国矿产称按其与鞍山利恒约定中国矿产付给鞍山利恒的人民币x元违约金是由瑞德货代退给鞍山利恒的关税款中支付,但从该项关税的银行支付凭证上并未体现违约金事由,虽然在中国矿产提供的鞍山利恒向其出具的专用收款收据中体现其主张的人民币x元的收款事由为违约赔偿金,但依此并不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实际发生了该笔违约金款项交付,对此,在无银行支付凭证充分佐证的情况下,须以双方之间的往来账目加以印证,而中国矿产在规定期限内并未提供与此相关的双方往来账目,导致原审法院现无法认定中国矿产已实际向鞍山利恒支付了该笔违约赔偿金,就此,依法应由中国矿产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对该项违约金损失不予认定。

关于中国矿产主张涉案货物因退运发生的运费人民币19,600元一节,因案涉出口许可证已失效,如就涉案货物另行申领出口许可证可能需要较长时间,如此间将涉案货物留在原处,必将产生大量堆存费用,为避免损失扩大,中国矿产与鞍山利恒协议约定退运货物,并无明显不合理,应予支持,且该笔款项有运货司机出具的收据和其所在单位出具的收款证明加以证实,虽然无正规发票佐证,但已足以证实岫岩满族自治县三鑫物流中心收到该款,故对该笔运费损失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因该项损失发生于X年X月X日,故中国矿产要求对方给付该笔款项自2009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应为合理,但利息应依法计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

综上,原审法院对中国矿产主张的退运费损失人民币19,600元及其利息损失予以确认,对中国矿产主张的利润损失及违约损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德诚报关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中国矿产退运费损失人民币19,600元及该款利息(从2009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中国矿产的其他诉讼请求。

德诚报关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47元(中国矿产已预交),由中国矿产负担12,064元,德诚报关行负担283元,与前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中国矿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中国矿产已预交),由德诚报关行负担,与前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中国矿产;鉴定费人民币3,900元(德诚报关行预交),由瑞德货运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德诚报关行。

中国矿产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可得利润损失适用法律错误。《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第30条规定:“出口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且有效期截止期间不得超过当年的12月31日。出口许可证应当在有效期内使用,逾期自行失效,海关不予放行。”本案中,德诚报关行接受中国矿产的委托对涉案货物进行报关,但德诚报关行没有在2008年12月31日前将涉案货物报关,导致中国矿产的涉案货物出口许可证过期,致使涉案货物不能出口,从而中国矿产不得不终止履行可以获得可得利润的货物出口合同,损失相应的可预期利益。2、原审不支持中国矿产的违约金损失也是错误的。涉案货物因出口许可证失效无法再出口后,中国矿产与国内卖家鞍山利恒协商退货和违约损失赔偿事宜,双方为此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违约金在中国矿产已支付给瑞德货代的关税款中抵扣,鞍山利恒已从瑞德货代交付给其的关税款中扣取了违约金,中国矿产的该部分损失理应得到保护。3、瑞德货代应与德诚报关行连带赔偿中国矿产的损失。造成出口许可证过期的责任在德诚报关行,但瑞德货代在选择报关行方面显然存在过失,且瑞德货代在对报关时间的指示方面也未尽到明确指示的义务,因此瑞德货代应与德诚报关行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德诚报关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国矿产的上诉请求不应获得支持。1、逾期报关的行为与中国矿产主张的损失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逾期报关的行为导致的直接结果是涉案货物在2008年无法出口,而并不能得出该笔货物永远无法出口的结论。另外,中国矿产在2009年度具有涉案电熔镁的出口配额,中国矿产是有能力继续履行出口合同义务的,且中国矿产与外国公司合同的有效期至2009年8月12日,因此中国矿产所主张的损失可以避免发生。2、中国矿产主张的可得利益与违约金的损失是德诚报关行所无法预见的。从德诚报关行可预见内容合理标准看,中国矿产与外国公司的转售利润及支付鞍山利恒违约金不应在德诚报关行的合理预见范围之内,从时间上看如果发生也是之后发生的事情,不应苛求德诚报关行具备不合理的预见标准。3、中国矿产主张的高额赔偿,导致权利义务的不对等。德诚报关行在从事报关业务中收费仅为几十元,而在本案中并未收取任何某用,而中国矿产主张的高额赔偿将导致德诚报关行所享有的权利及承担的义务明显不对等。因此,中国矿产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瑞德货代答辩称:瑞德货代当时是和中国矿产指示的公司—鞍山利恒签订的货运代理合同,瑞德货代当时很明确的跟鞍山利恒说过,瑞德货代没有报关的业务,要办理报关业务需要委托专业的报关行进行报关,瑞德货代选择的这家报关公司,中国矿产没有任何某议,瑞德货代认为中国矿产默认了这家报关公司。德诚报关行说瑞德货代交付的材料不齐全,瑞德货代认为德诚报关行是在推脱责任。因为在这之前瑞德货代与德诚报关行合作的每次报关都很顺利,而且这次报关中,瑞德货代将拿到中国矿产的材料都直接转给了德诚报关行。事后瑞德货代和德诚报关行联系过,也有过录音,录音根本没提到材料不齐全这一事项。因此,瑞德货代认为中国矿产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中国矿产的经济损失应当如何某定;2、瑞德货代、德诚报关行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首先,关于中国矿产的经济损失应当如何某定的问题。《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同时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的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本案中,中国矿产因德诚报关行逾期报关致使其出口许可证过期,从而导致涉案电熔镁货物不能如期出口,其产生的损失应当由德诚报关行承担。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中国矿产的损失应当包括该货物出口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中国矿产是长期从事镁砂矿石出口的企业,相关证据证明其2009年度依然有镁砂矿石的出口配额,且中国矿产与涉案日本x公司的合同履行期为2008年12月左右,因此可以认定中国矿产完全有能力与日本x公司达成补充协议,并使用2009年的出口配额出口涉案电熔镁货物。因此,中国矿产主张的可得利润损失和违约金损失,属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没有采取适当措施扩大的损失”,不应给与保护。故对中国矿产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瑞德货代、德诚报关行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瑞德货代是涉案货运代理合同的受托人,但其在接受中国矿产委托时明确告知其没有报关业务,如涉案货运代理合同需要报关,需委托有报关业务的单位办理。瑞德货代按合同需求,经中国矿产同意,将涉案合同的报关业务转委托给有报关资质的德诚报关行办理。根据《合同法》第400条的规定,瑞德货代仅就对第三人即德诚报关行选任不当或指示不当承担民事责任。德诚报关行依法具有报关资质,且没有证据证明德诚报关行在以往日常工作中存在不勤勉情形,故瑞德货代对德诚报关行不存在选任不当的问题;另外,德诚报关行作为专业的报关公司,其应当知道须在出口许可证有效期内报关,瑞德货代向德诚报关行交付涉案货物出口许可证以后,没有义务就报关业务对德诚报关行再进行指示,故瑞德货代对德诚报关行亦不存在指示不当的问题,不应与德诚报关行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中国矿产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47元,由上诉人中国矿产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易敏

审判员郭某

代理审判员刘某超

二○一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林斌(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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