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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诉被告杜××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

委托代理人王××

被告杜××

委托代理人王××

原告刘××与被告杜××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俊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诉称,原告之子高××与儿媳曹××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开居住,双方的女儿高××被曹××带回娘家居住。2011年4月7日,曹××带着原告的孙女高××,被告开车驾驶轻卡汽车拉他们去原告家取东西,原告在看孙女,正站在被告驾驶的轻卡汽车旁边,被告不让原告看望,原告无奈之下抓住被告所驾车辆,但被告却未顾及原告的人身安危,径直将车开走,导致原告被拖出十几米远,造成原告右肩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

被告杜××辩称,原告所诉被告不让原告看望孙女,不符合事实;原告所伤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子高××与儿媳曹××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开居住,双方的女儿高××被曹××带回娘家居住。2011年4月7日,被告开车驾驶轻卡汽车拉着曹××及其母亲和高××,去原告家取东西。在村X街道上,原告与曹××因抢抱高××发生争吵。被告在驾驶汽车时未注意到原告用手拉着汽车的车斗,致使开动的汽车将原告拉倒于地上。原告受伤后,先在大城县医院急诊治疗,花去医疗费928.60元,交通费200元。2011年4月12日,原告又到大城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至4月18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895.10元。经诊断,被告右肱骨骨折,该伤情被大城县公安局鉴定为轻伤,鉴定费225元。原告的误某为373.58元,护理费37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上述费用合计4345.86元,被告对该费用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大城县公安局臧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原、被告及高××在大城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大城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大城县医院门诊票据、急诊病某、大城县第二医院住院收据、门诊票据、诊断证明书、病某、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原告以年龄较大、伤情导致日后生活不便为由,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但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在驾驶汽车时未尽充分注意义务,致使行进的汽车将抓住车斗的原告拉倒于地上,对原告造成的损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料到用手拉住欲发动的汽车车斗有一定的危险性,其对损害结果的造成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的70%,即3042.10元。原告其他诉讼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向原告刘××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3042.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俊营

二0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学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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