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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常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刘某甲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女,系被告刘某甲的姑姑。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系被告刘某甲的祖父。

被告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丁、被告常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某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冬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刚满2周岁。原告系智障患者,婚后被告经常某骂原告,原告除坐月子期间在被告家居住外,其他时间均寄居在娘家。自女儿出生后,被告不让原告见女儿,不让回家。现在原、被告已分居4年之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x元。三、被告支付原告结婚以来的生活费x元。四、被告返还原告陪送物品:25 T彩电一台、VCD一台、煤气灶一个、煤气罐一个、被褥六床、小褥子二床、自行车一辆。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常某于2007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名叫常某宁,现年两周岁,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有先天智力障碍。原、被告由于夫妻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生活。原告及经其法定代理人委托的委托代理人当庭表示,坚决要求离婚,其他诉讼请求均予以放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书、林州市X村委会的证明、被告庭前提交的林州市X村委会的证明,以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生活,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确无和好可能,应准予离婚。生女常某宁现随被告共同生活,为保障生女的健康成长,不宜变更生女的生活环境,以判决生女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原告有先天智力障碍,缺乏经济能力,应免予其承担生女的抚养费用。原告未某其他诉讼请求提供证据,且当庭放弃主张,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常某离婚。

二、生女常某宁随被告常某共同生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爱民

代理审判员李哲青

人民陪审员杨海平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郝海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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