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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与广饶县建设局拆迁行政裁决案

时间:2004-08-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东行终字第34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4)东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蒲聪,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饶县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少山,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庞某某,男,1969年10月生,汉族,广饶县建设局职工。

垦利县人民法院就汪某某诉广饶县建设局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作出(2004)垦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汪某某不服,向我院提出上诉。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蒲聪,被上诉人广饶县建设局委托代理人孙少山、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广建裁字(2003)X号裁决书的主要内容:辛河路改造建设拆迁工程是符合广饶县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的,申请人广饶县市政设施管理处的有关手续合法有效,广饶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本机关对该拆迁问题重新作出裁决符合拆迁条例的规定。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有关规定裁决:一、拆迁人广饶县市政设施管理处一次性给付被拆迁人拆迁补偿费(略)元;二、被拆迁人将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实施拆除(被拆迁人已实施拆除完毕),并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将拆除现场清理完毕,并达到拆迁验收标准。

原审法院认定,2003年5月,广饶县人民政府实施辛河路拆迁改造建设。(略)委会出租给汪某某土地上坐落在辛河路以东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在拆迁范围,在此期间,拆迁人广饶县市政设施管理处向汪某某送达了有关的法律手续,并就有关补偿问题双方进行了协商,但未能达成拆迁协议,拆迁人于2003年6月1日向广饶县建设局提出拆迁裁决申请,广饶县建设局于2003年6月6日向广饶县X乡第三社会福利预制厂下达了广建裁字(2003)X号拆迁裁决书,2003年9月22日,广饶县人民法院以被裁决的当事人主体错误,裁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依法撤销了广建裁字(2003)X号拆迁裁决书。2003年7月5日,广饶县建设局依据被委托拆迁人广饶县X镇建设服务中心的申请,又重新作出了广建裁字(2003)X号拆迁裁决书。2003年10月13日,广饶县建设局以错列申请人主体失当为由,撤销了该X号拆迁裁决书。2003年11月1日,广饶县建设局根据广饶县市政设施管理处的申请,作出了广建裁字(2003)X号裁决书。该裁决书中被拆迁人为汪某某。

原审认为,广饶县市政设施管理处按照城区规划要求实施辛河路拆迁工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广饶县建设局提交的21份证据,只能证明拆迁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作了有关的工作,但不能证明被拆迁的房屋和附属物是汪某某个人的,对该21份证据不予采信。汪某某向法院提交的6份证据,既不能证明被拆迁人是广饶县颜徐第三福利预制厂,也无证据证明被拆迁人是汪某某,故汪某某提交的6份证据均不予认定。广饶县建设局作出的广建裁字(2003)X号裁决书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广饶县建设局作出的广建裁字(2003)X号裁决书;二、广饶县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法定职责。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判决不当。2003年6月6日、7月5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预制厂下发了广建裁字(2003)X号、X号拆迁裁决书,经被上诉人申请,广饶县法院于2003年7月1日、7月8日给上诉人送达了广行执字(2003)X号、X号强制执行通知书,为配合法院执行公务,上诉人于2003年7月9日起将预制厂内的机械设备及库存材料等进行了处理,将预制厂的地上附属物予以拆除。2003年7月3日,上诉人向广饶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3年9月28日,广饶县法院作出判决撤销了被上诉人的广建裁字(2003)X号拆迁裁决书,2003年10月13日,被上诉人自行撤销了广建裁字(2003)X号拆迁裁决书。但被上诉人又做出了广建裁字(2003)X号拆迁裁决书,不知该裁决书有什么实际意义。

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一审中没有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等资料,就不能实施拆迁。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预制厂所在土地至今仍归集体所有,上诉人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承包合同继续有效。一审判决书中,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认定拆迁人广饶县市政设施管理处按照城区规划要求实施辛河路拆迁工程符合有关规定,尽管判决撤销了被上诉人的拆迁裁决,但没有认定被上诉人的拆迁行为违法,使得该判决含糊不清,不能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拆迁行为违法,撤销广建裁字(2003)X号拆迁裁决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2003年5月,拆迁人广饶县市政设施管理处按照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要求实施辛河路拓宽拆迁改造建设,座落于广饶镇X村X路以东汪某某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在拆迁范围之内。2003年11月1日答辩人根据拆迁人的申请作出广建裁字(2003)X号裁决书,该裁决书是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作出。且在裁决之前,答辩人向上诉人送达了有关手续,并就有关补偿事宜进行了多次协商,其完全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裁决合法。同时,上诉人对自己房屋等设备的拆除也是自行拆除。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我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上诉人汪某某于2004年8月23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自愿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其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汪某某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汪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继业

审判员侯丽萍

代理审判员张晓丽

二00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邵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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