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高某丁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3-07-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闵刑再初字第1号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3)闵刑再初字第X号

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宁强县X镇X村X组,系被害人杨某戊之妻。

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宁强县X村X组,系被害人杨某戊之父。

委托代理人高某甲,系杨某乙之媳。

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宁强县X村X组,系被害人杨某戊之母。

委托代理人高某甲,系付某某之媳。

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宁强县X镇X村X组,系被害人杨某戊之子。

法定代理人高某甲,系高某丙之母。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上海申浦实业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办公室主任。

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姚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柯比国际有限公司职工,住上海市X村X号X室。

委托代理人符国富,上海市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俞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上海市X村X号X室。

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许磊、鲍某某,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杨某乙、付某某、高某丙诉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上海申浦实业总公司、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姚某、俞某某、高某丁交通肇事赔偿一案,本院于2002年3月19日作出(2001)闵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2年10月15日,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丁向本院申请再审,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及杨某乙、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丙的法定代理人高某甲,被告人孙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上海申浦实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姚某的委托代理人符国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孙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杨某乙、付某某、高某丙诉称:2001年2月23日晚9时1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略)号牡丹牌旅行车,沿本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漕宝路四号桥92路公交车站时,将正在候车的被害人杨某荣撞倒,致杨某颅脑、胸部等多系统损伤而死亡。现诉请被告人孙某某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肇事车辆原登记所有人上海申浦实业总公司、因与上海申浦实业总公司存有债权债务关系而通过抵债取得肇事车辆所有权的姚某、俞某某以及该肇事车辆现实际所有人高某丁赔偿死者丧葬费12,807元、交通费7,079元、为处理交通事故所需误工费16,000元、为处理事故所需生活费12,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死亡补偿费240,000元、律师费2,595元、子女抚养费78,000元、父母赡养费120,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91,481元。同时提供了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单据等证据。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辩称:其愿意赔偿,但其现无赔偿能力,同时认为赔偿数额过高。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上海申浦实业总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已经转让,该公司已非车辆的实际所有者、使用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姚某辩称:车辆已转让于高某丁,高某该车辆的实际所有者,故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俞某某辩称:申浦公司与姚某之间转让车辆之事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丁辩称:此案直接肇事者为孙某某,应由孙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车辆两次转让均未办理过户手续,故包括其在内的所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查明:2001年2月23日晚9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沪(略)的牡丹牌旅行车,沿本市闵行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漕宝路四号桥公交92路港湾式车站处,在调头转弯过程中,车辆冲向漕宝路北侧机非隔离带后,将正在候车的被害人杨某荣撞倒,致杨某脑、胸部等多系统损伤,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傅某某、祈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案发当时,目击一辆面包车撞到漕宝路四号桥由东向西的公交站台上,接着冲向人行道,待车撞上路北边的商店的卷帘门停下后,该车左前轮下挤压着一个人。证人杨某戊、任某、潘某己的证言分别证实孙某某于案发前在杨某的暂住处喝酒。公安机关道路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证实受检沪(略)牡丹牌旅行车,机械状况无足以诱发事故的异常,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案发后孙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mg/ml。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某定书证实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上海市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杨某荣系交通事故致颅脑、胸部等多系统损伤而死亡。被告人孙某某对上述事实的供述。

原审另查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被害人杨某荣发生交通事故后,为处理杨某荣的丧事,支付某通费人民币1,433元、丧葬费人民币3,000元,住宿费人民币2,700元,误工费人民币946元。被害人杨某荣生前与其妻高某甲共同抚养其子高某丙,与其兄杨某顺、杨某春,其姐杨某芳、杨某莲六人共同赡养其父母杨某乙、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丧葬费、交通费单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家庭的户籍资料证实杨某荣生前与其妻共同抚养其子高某丙,与其兄、姐六人共同赡养其父母杨某乙、付某某。

原审又查明:肇事车辆牌号为沪(略)牡丹牌旅行车原车主为上海申浦实业总公司。2000年9月,该车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通过执行程序以物抵债给姚某、俞某某。同年11月2日,姚某又私下将该车辆转让于现车主高某丁。至2001年2月23日案发,该车辆尚未办理过户手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机动车信息摘要,证实牌号为沪(略)牡丹牌旅行车登记所有人为上海申浦实业总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1999)浦重经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院执行笔录、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及姚某出具的收条,证实上海申浦实业总公司将车辆抵债给姚某、俞某某。姚某与高某丁签订的转让协议,证实姚某又将上述车辆转让于高某丁。

原审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车,造成事故,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除应负刑事责任某,还应赔偿因其犯罪行为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上海申浦实业总公司虽为该车的登记车主,然其已通过法律程序将车辆以物抵债给姚某、俞某某,并向对方实际交付某该车辆,已丧失了对该车辆的所有权,亦丧失了对该车辆的支配和运营利益,因而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姚某、俞某某自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后,未经过户登记即将车辆转卖给高某丁,因车辆买卖属要式法律行为,未经合法手续的转让行为,本院不予认可,故不能免除其在车辆发生事故后应负的民事责任。高某丁作为实际支配车辆运行的买方,将车辆借给孙某某使用,是基于信任某系自主支配其车辆的使用权,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丧葬费、住宿费等必然发生的费用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死亡补偿费、赡养费、抚养费也应按规定予以赔偿。精神损失费、律师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一、被告人孙某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079元及死亡补偿费人民币76,762元,赔偿杨某乙赡养费人民币5,600元,赔偿付某某赡养费人民币5,600元,赔偿高某丙抚养费人民币19,600元,上述合计人民币115,6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如数给付。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丁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姚某、俞某某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垫付某任。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再审中,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坚持原审请求及理由。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未作答辩。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上海申浦实业总公司坚持原审意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姚某的诉讼代理人辩称:肇事车辆已转让给高某丁,姚某不应承担垫付某任。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俞某某未作答辩。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丁的诉讼代理人辩称:高某丁既不是交通肇事者,也不是肇事车辆所有者,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再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有三:

(一)确认赔偿范围。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损害赔偿,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及国务院颁发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处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赔偿范围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其具体标准也有明确规定。本案原审确认的赔偿范围和具体数额是符合上述规定的,应予维持。至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失费、律师费的赔偿,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均不属赔偿范围,原审据此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二)确认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某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某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原审据此确认被告人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某符合上述规定的,应予维持。而原审确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显属不当,应予撤销。

(三)确认垫付某任某。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原车主系上海申浦实业总公司,因该公司与姚某、俞某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和执行,采取以物抵债的方式将上述车辆抵给了姚某、俞某某,姚某也接收了车辆和有关办理过户手续的凭证,但姚某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之后,姚某又将该车辆私下转让给高某丁,并签订了转让协议,高某丁也支付某部分车款并接收了车辆,但亦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之后,高某丁又将车辆给孙某某行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据此,本案属一起连环购车案,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某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某批复》以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某请示批复》精神:'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据此,本案实际车主应确认为高某丁,由其承担垫付某任。而上海申浦实业总公司、姚某、俞某某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均不应对该交通事故承担垫付某任。原审以姚某未经合法手续转让车辆行为不予认可为由,确认姚某、俞某某承担垫付某任某当,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某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某批复》、《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某请示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1)闵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第四项;

二、撤销本院(2001)闵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第三项;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丁对孙某某赔偿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高某甲、杨某乙、付某某、高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115,641元承担垫付某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勇

审判员丁建新

审判员黄永福

二00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雅珍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5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