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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与李某、卜某、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伟,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学清,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地址:广州市X区X路X号东照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地址:广州市X区X路X号中泰国际广场x。

法定代表人施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柳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地址:南宁市X路X号林海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蒋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冯某与被告李某、卜某、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甘德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的委托代理人卢伟、被告卜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学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2011年2月5日,李某驾驶粤x号小轿车由六陈某平山方向行驶,至211省道73Km+600m处左转弯进入东侧六陈某电站路口时,李某洛驾驶搭乘冯某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对向驶来,卜某驾驶桂x号微型轿车跟随桂x号二轮摩托车后面行驶。因在会车时驾车左转弯、卜某驾车与前车跟得太近,李某洛采取措施某当,导致桂x号二轮摩托车碰撞粤x号小轿车尾部右侧,摩托车连人带车跌倒后被尾随而至的桂x号微型轿车碰撞,造成李某洛、冯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和卜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冯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冯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属九级伤残:经住院治疗,花费一大笔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作为粤x号小轿车和桂x号微型轿车的承保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如下损失:1、伤残赔偿金x元;2、伤残鉴定费1000元;3、精神抚慰金x元;4、医疗费x.34元;5、误工费8857.2元;6、护理费2129.6元;7、住院伙食费1760元;8、交通费600元;9、营养费1000元。各项共x.14元。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卜某辩称,对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平公交事认字(六)【2011】L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李某洛也是本案的共同侵权人,原告应起诉李某洛主张权利。原告只起诉部分侵权人,人民法院也应当追加其他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即追加李某洛为本案被告。原告放弃对李某洛的诉讼请求,则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因李某洛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洛应承担40%的民事责任为宜。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因卜某驾驶的桂x号微型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李某驾驶的粤x号小轿车在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先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李某洛、卜某、李某承担。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不合理。本事故发生后,卜某已先后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叁万多元。综上,卜某已履行赔偿责任完毕,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卜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其只在强制保险的责任范围内向原告合理损失部分作出赔偿,对原告诉求的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外的其他各项请求均不认可,其中,医药费要提供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发票核实后并在医保范围内赔偿;误工费应当按2010年农村居民标准43.4元/天计算,为7334.6元;伤残鉴定费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伤残赔偿金应按2010年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为x元;护理费应当按2010年农村居民标准赔偿43.4元/天计算,住院时间44天,为1909.6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十条第四款规定,本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辩称,同意在强制保险范围内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平均分摊原告的合理损失。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医院住院记录23天、按30元/天计算,该费用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护理费无医疗机构需护理的证明;医药费无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证明;交通费请法院酌定;精神损失费过高。

被告李某、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某、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身某;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实交通事故事实及各方的责任;3、保险卡复印件二份,证实肇事车辆粤x号小轿车投保情况;4、病历复印件一份8页,证实原告住院44天及其治疗情况;5、疾病证明复印件2份2页,证实原告的疾病情况;6、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1份4页,证实原告用药情况;7、医院收费收据复印件2份2页,证实原告门诊治疗费用支出111.92元,住院费用支出x.42元,共x.34元;8、修理费发票复印件1份,证实修理桂x号牌摩托车支出2200元;9、交通费发票复印件3页24份,证实原告及其亲属参加事故处理及就医支出交通费600元;10、鉴定费发票1页2份,证实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1000元;11、鉴定书1份7页,证实原告伤残情况。被告卜某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1、卜某本人身某复印件,证实被告卜某基本身某情况;2、卜某的驾驶证复印件、桂x号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卜某在事故发生时具有驾驶资格以及桂x号车的登记情况;3、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证明被告卜某垫付医药费的事实;4、收条复印件,证实被告卜某垫付交通费400元给原告的事实;5、2011年4月27日收条复印件,证实证实被告卜某委托甘德荣支付人民币x元给李某信用于处理该交通事故的赔偿费用的事实;6、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证实桂x号车在发生本次事故时投有交强险。原告对被告卜某提供的全部证据无异议。被告卜某对原告证据1、2、3、4、5、6、7、10、1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李某、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缺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某和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卜某对原告证据8、9有异议,认为:证据8缺乏佐证,必须经相关机构对车辆受损情况作出评估意见书;证据9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法确认,没反映出乘坐交通工具的起屹时间、地点及乘次。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财产损失,应当提供财产损失具体情况的证据及相关机构的评估意见,原告的证据8是原告单方面采集的证据,无真实可信的佐证,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9无时间、起屹地点的记载,原告亦未能如实陈某人员往返的交通情况,无法认定,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释明案外人李某洛系事故责任人之一,可追加其为本案当事人,原告明确表示不追诉,并放弃对被告李某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追诉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与本案由牵连。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2月5日11时30分左右,在211省道73Km+600m地点,李某驾驶粤x号小轿车由六陈某X镇(南)方向行驶,至上述地点左转弯进入东侧六陈某电站路口时,李某洛驾驶搭乘冯某(李某洛的母亲)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由相对方向驶来,卜某驾驶的桂x号微型轿车跟随桂x号二轮摩托车后面同向行驶。因李某驾车在有会车时左转弯、卜某驾车与前车跟车太近、李某洛驾车采取措施某当,导致桂x号二轮摩托车碰撞粤x号小轿车尾部右侧,摩托车连人带车跌倒之后被尾随而来的桂x号微型轿车碰撞,造成李某洛、冯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李某和卜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洛负次要责任,冯某无责任。粤x号小轿车在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分别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不计免赔、保额为x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号依次为:(略)、(略),保险期限均为: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1年5月24日止;桂x号微型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保单号为:(略),保险期限为:2010年12月至2011年12月止。事故发生后,原告冯某以及其子李某洛当即被送至六陈某生院作简单处置后、由被告卜某支付租车费400元租车转至广西玉林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冯某的入院诊断为:1、右股骨髁上、髁间粉碎性骨折;2、右小腿下段软组织裂伤;3、全身某处皮肤擦伤。2月18日补充诊断: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半月板损伤。至2011年3月22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髁上、髁间骨折术后;2、右小腿下段软组织裂伤;3、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半月板损伤。住院44天,花费治疗费共x.34元。原告在六陈某生院处置的门诊费用二笔共356.5元系被告卜某垫支。卜某还于2011年4月27日预付了x元用于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冯某和李某洛的住院治疗费用。原告之伤患经玉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2011年8月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冯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属九级伤残。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是正确的,被告李某、卜某经交警部门认定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李某洛(本次交通事故责任人之一)负次要责任。作为肇事车粤x号小轿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人之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和作为桂x号微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对被告李某、卜某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害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卜某分别按四成、李某洛按二成过错计赔为宜。关于原、被告对适用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争议,应以法律规定为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和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的日期为2011年10月12日的事实,应适用2011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某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和九级伤残的事实情况,本院认为应酌情按一人护理、三人二日共6日(人)参加事故处理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原告主张自2011年3月22日出院至定残日2011年7月31日共130日也属误工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本院认为过高,根据原告属九级伤残且其无事故责任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本院酌情裁量x元。对于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本院认为,没有需加强营养的医生建议,一般不应支持,但鉴于原告已56岁,体质较差,恢复健康比青壮年要困难,适当补充营养是必要的,因此本院酌情裁量500元。对于交通费600元,原告没有提供确凿的证据,被告亦不予认可,但参加事故处理人员以及护理人员的交通来往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情裁量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证据确凿充分,应予确认,依法应当由本次交通事故责任人李某、卜某、李某洛按责任比例分担。但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李某洛的诉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又明确表示放弃对李某和卜某的诉讼请求,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损失不作处理。综上,本院确认并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属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x.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天×40元/天=1760元、营养费500元,共x.34元;属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误工费(44天+6天+130天)×x元/年÷365天/年=8705.1元、护理费44天×x元/年÷365天/年=2157.47元、伤残赔偿金4543元/年×20年×20%=x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x.57元。对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x.34元,依照相关法律以及事故责任人的过错比例,应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平均赔偿原告冯某医疗费用x.34元中,但是上述二被告已由本院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本院(2011)平民初字第X号案判决中判决在医疗费赔偿限额项承担4434.91元,所以,本案二被告在医疗费项下只剩下x.09元平均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不足部分x.25元,由李某、卜某各按四成比例各赔偿6748.9元、李某洛按二成比例赔偿3374.45元。其中李某应负担部分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卜某及李某洛应负担部分原告已放弃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x.57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所以应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平均赔偿。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赔偿原告冯某损失x.73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冯某损失x.83元;

三、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46元,由原告冯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892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受理费账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甘德昌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韦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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