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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原告梁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甘德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与被告于198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87年3月1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女何某贤(又名何X),X年X月X日生育次女何某凤(又名何X),X年X月X日生育儿子何某胜。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发觉被告性情不好,双方性格不合,平时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04年5月的某天,原告与长女从山上打柴回家时已是中午,而被告却叫原告去锄地。由于当时气温高,原告感觉头晕,遂叫被告搭原告去看病拿药,但被告拒绝,原告只能独自步行至黄花卫生院看病,回到家时天已黑,但被告却咒骂原告回家太晚。为此,夫妻间发生争吵。之后,原告因生病无法工作,被告不但不给钱原告看病,还说原告装病。在此情况下,原告被迫向他人借钱看病。2004年8月原告病愈后,认为被告对原告不好,遂离家去广东打工。原告离家后被告从未找过原告。2004年10月原告打电话给被告,但在对话过程中被告态度不好,因此,原告再也未回被告家。至今六年多来小孩已长大成人,而原、被告双方由于性格不合,无法进一步培养夫妻感情,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提起离婚诉某,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于X年X月X日出生;2、查档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于1987年3月17日登记结婚。

被告辩某,原告所述失实。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独揽财政大权,无原告所述的需借钱治病的事;原告离家去广东打工的时间实为2005年农历八月初三;原告离家缘由是因为其与同村男子韦庚祥不正当交往过于频繁。2004年5月原告在山上打柴时与韦庚祥相识,加上韦庚祥曾帮原告打过猪针,双方热情相处,韦庚祥曾到原告娘家中与原告母亲及大哥见面。其后双方交往甚密,原告常到韦庚祥家中过夜。2004年10月,原告母亲与大哥得知原告与韦庚祥丑事后,曾多次前往韦庚祥家中找原告,但原告均避而不见。2005年春节,原告回被告家过年,但到正月初二便又前往韦庚祥家中而不回。初四日,被告的堂兄弟、叔某、原告母亲及大哥等人在得知此事后,遂去韦庚祥家中讨说法,但原告与韦庚祥均避而不见。对于此事,被告堂弟曾到村X村长解决,被告也曾到派出所报案。最后,原告与韦庚祥一同去了广东。2005年农历八月初一,原告回到被告家中,初三早上以归还亲戚家钱为由骗了被告700元,然后又离家出走,每年春节原告均在韦庚祥家中过春节。原告离家后,被告家境每况愈下,一家人精神备受打击,长女因思母心切于2006年患精神病,治病花费了约一万元,因多方医治无效而辍学家中,次女由于生活困难被迫送人抚养。三女读完初中后便前往广东打工,小儿得不到良好教育,精神恍惚,常在家中哭泣,被告因压力过大而多次病倒,精神备受打击。原告离家六年来,未回过被告家中,且未寄钱给家里,未尽到母亲义务。原告所说的夫妻争吵,亦为人之常情,不能成为原告离婚的主要理由。若原告执意要求离婚,则请求法院判决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3万元,补偿儿女抚养费及医疗费4万元、误工费1万元,共计8万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87年3月17日登记结婚,婚生四个孩子,其中长女何某贤(又名何X)于X年X月X日出生,已婚;次女自幼便已送人抚养;三女何某凤(又名何X)于X年X月X日生,已打工谋生;儿子何某胜于X年X月X日出生,辍学在家。原、被告婚后建了一座约六十平方米的水泥钢混结构一层楼房,建房所借梁某的1500元和何某彬的700元至今未还。2004年8月,原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再回过夫家,也没有寄过钱物给被告及子女。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半年之后,相互之间有一定了解之后,双方才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一般。婚初双方又能共同劳动,创建家业,并生育了四个孩子,可见夫妻感情还是比较好的,只是近几年来,夫妻之间放松了感情的培养,常为家庭琐事而争吵,导致了夫妻矛盾的产生,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地步。今后,只要双方能够多加沟通,互相体谅,互相理解,夫妻之间是可以和好如初的。原告起诉某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稳定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构建和谐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某的离婚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某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某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某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某300元(收款单位: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某费专户,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

审判员甘德昌

二○一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韦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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