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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甲、刘某、朱某丙犯挪用公款罪,被告人朱某甲犯职务侵占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男,1953年出生于(略),汉族,住(略)。2011年6月28日,(略)人民检察院对其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8月25日被逮捕。2011年9月14日,本院对其变更为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现在居住地。

辩护人吴某乙,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女,1968年出生于(略),汉族,住(略)。2011年6月28日,(略)人民检察院对其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2011年8月25日,本院对其办理了监视居住手续。现在居住地。

被告人朱某丙,男,1957年出生于(略),汉族,住(略)。2011年6月28日,(略)人民检察院对其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2011年8月25日,本院对其办理了监视居住手续。现在居住地。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刘某、朱某丙犯挪用公款罪,被告人朱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基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明才、人民陪审员石柏庆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琳担任法庭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刘某、朱某丙及被告人朱某甲的辩护人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其间,公诉机关于2011年9月30日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于2011年10月30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挪用公款罪

2010年5月6日上午,(略)X乡)党委召开全乡X村党支部书记会议,会上提出:各村X组成人员可以购买个人社会养老保险,并明确保险金先由个人支付,年底根据各村X村级财务报销30%。当日会后,该乡X村主任被告人朱某丙召集该村支委会成员会计被告人朱某甲、妇女主任刘某到刘某共同商议购买个人社会养老保险事宜。经商议三人决定挪用本村东常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缴纳个人社会养老保险金,该款年底结账时归还。随后,三人各自向朱某甲办理了借款手续,并一同到(略)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柏枝乡信用社),朱某甲将以个人名义存储在私人账户中的征地补偿款支取了现金x元。次日,三人携款乘车前往(略)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用其中x元缴纳了个人社会养老保险金。其中朱某丙、朱某甲各缴纳x元,刘某缴纳x元。2011年1月至2011年3月初,三被告人才陆续将挪用的x元征地补偿款全部归还。

2011年5月26日,被告人朱某丙在接受检察人员调查询问时,主动交代了共同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归案后,被告人朱某甲、刘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二、职务侵占罪

2009年11月18日至2010年12月30日期间,被告人朱某甲利用经手保管该村东常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的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分别将其中一笔(略)元和一笔x元,共计(略)元的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以其个人名义使用定期存储三个月的存储方法,反复存储,共获得储蓄利息x.96元。朱某甲将该利息款未记入村集体收入,并据为己有,用于了个人的日常生活开支。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退还了x.96元利息款。

公诉人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宣读、出示了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人证言、记账凭证、现金凭证、湖南省农村公益事业筹资收款收据、农村信用社现金支票存根、查询存款情况说明、存款凭条、取款凭证、存款活期储蓄流水记录、存取款记录及利息取款清单、湖南省社会保险基金收款收据、(略)社会劳动保险处记账凭证及附随单据、柏枝乡人民政府会议纪要、柏枝乡村级财务委托代理制实施办法、柏枝乡X村财务资料、结算盘底记录、任职文件、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书证、文件检验鉴定书、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被告人的常口信息表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该院以被告人朱某甲、刘某、朱某丙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朱某甲的行为还构成职务侵占罪;在共同挪用公款犯罪中,被告人朱某甲、刘某、朱某丙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朱某丙在接受检察人员调查询问时,主动交代了共同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归案后,被告人朱某甲、刘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为由,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甲的辩护意见是,其挪用的不是应该发放给村民的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而是挪用的归村集体所有的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其已将存款的利息收入作村X乡经管站,没有侵占。

被告人朱某甲的辩护人吴某乙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朱某甲不成立职务侵占罪,只是报账不及时而已,报账不及时的现象在农村财务管理体制中普遍存在,报账不及时的现象还表现在公家长期挪用私人的款项以及为公家支出报账不及时等方面,被告人朱某甲便为老屋坪村委会支出了x元,至今还没有报账;被告人朱某甲挪用公款行为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属实,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没有提出实质性辩护意见。

被告人朱某丙的辩护意见是,挪用村集体所有的钱属实,但请示了乡政府领导同意,并办理了借款手续,认为应该只是违纪或者违规,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6日上午,柏枝乡X村党支部书记会议,会上提出:各村X组成人员可以购买个人社会养老保险,并明确保险金先由个人支付,年底根据各村X村级财务报销30%。当日会后,该乡X村主任被告人朱某丙召集该村支委会成员会计被告人朱某甲、妇女主任被告人刘某到刘某家共同商议购买个人社会养老保险事宜。经商议三人决定挪用本村东常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的村提留部分缴纳个人社会养老保险金,该款年底结账时归还。随后,三人均办理了借款手续,并一同到柏枝乡信用社,朱某甲从以其个人名义存储的征地补偿村提留款中支取了现金x元。次日,三人携款乘车前往(略)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用其中的x元缴纳了个人社会养老保险金。其中朱某丙、朱某甲各缴纳x元,刘某缴纳x元。2011年1月至2011年3月初,三被告人已陆续将挪用的x元全部归还。

东常高速公路经过柏枝乡,因修路所占土地均给予补偿,土地补偿款的75%归农户、11%作为柏枝乡政府用于公益支出的提留、14%作为当地村委会用于公益支出的提留。

2011年5月26日,被告人朱某丙在接受检察人员调查询问时,主动交代了和朱某甲、刘某共同挪用村集体所有的资金的犯罪事实。归案后,被告人朱某甲、刘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柏枝乡X村的朱某甲于2010年4月24日从柏枝信用社支取了(略)元定期存款及利息。其中x.83元存入账号为(略)的朱某甲活期储蓄账户,同年5月6日,朱某甲从该活期储蓄账户取款x元;

2、证人胡XX的证言证明,2009年10月30日柏枝乡X村会计朱某甲开据了(略)号收款收据,领取了高速公路补偿款(略)元,因该村没有开帐户,我给朱某甲开具了其个人名字的三张支票(2009年11月16日开(略)元、11月4日开x元、10月30日开x元)共计(略)元,另外差额x元系该村平时借支抵扣。2010年2月8日,柏枝乡X村会计朱某甲开具了(略)号收款收据,金额为x元,我给其开据了x元的支票及抵减了该村平时的借款5660元;

3、证人郭XX的证言证明,高速公路土地补偿款的14%属于村X村公益事业支出,11%用于乡政府的公益事业支出,75%补给农户;

4、证人张X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朱某丙没有就要求挪用村里的资金交纳个人养老保险金一事向其请示;

5、柏枝乡财税所记账凭证、现金凭证、湖南省农村公益事业筹资专用收款收据、柏枝乡财税所胡某某开据的2009年10月30日、11月4日、11月16日,2010年2月8日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支票存根,证明柏枝乡X村东常高速征地占用土地补偿款发放给了老屋坪村;

6、柏枝信用社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所附查询情况说明、现金支票、存款凭条、取款凭证、柏枝信用社朱某甲账号为(略)的活期储蓄存取款记录清单,证明被告人朱某甲支取的x元是老屋坪村的集体资金;

7、湖南省社会保险基金收款收据、(略)社会劳动保险处记账凭证及附随单据,证明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丙、刘某于2010年5月7日分别缴纳了x.4元、x.4元、x.6元的养老保险;

8、柏枝乡人民政府办公室会议纪要,证明该乡村干部可以参加养老保险并由所在村负担所交纳养老保险金的30%;

9、柏枝乡X村的财务资料、柏枝乡经管站的证明,证明了被告人朱某丙、朱某甲、刘某挪用该村X村结算和还款的事实;

10、柏枝乡村级财务委托代理制实施办法证明,村生产性开支在5000元或以上、或非生产性开支在2000元或以上的支出,必须事先经过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管片领导同意后,报乡X乡人民政府会议纪要证明,村干部养老保险的参保资金由村干部个人出资70%、所在村负担30%;

11、被告人朱某甲供述,2010年5月6日,书记朱某丙从乡政府开会回来后,通知我到刘某家开会,开会过程中,朱某丙说:乡X村委会成员买养老保险的事,我们每人需缴纳x元,要求个人出钱,在当天交齐。当时大家都说自己拿不出钱交。朱某丙就讲,现在都没有钱交怎么个搞法是不是先用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先垫付。我说:“村里的钱得会能垫啊”朱某丙说刚才已经给张乡长讲了,我们可以先垫付,以后要及时归还,我和刘某都同意了。于是三人决定用征地补偿款先垫付个人养老保险金,朱某丙、刘某当场打了借条,因怕忘记我自己也打了借条。三人到柏枝乡信用社从以我个人名义开设的账户中支取了x余元村里的征地补偿款,随后,我们直接去了县城交养老保险的地方,因为当时人多,没办成。5月7日,我和朱某丙、刘某再次到交养老保险的地方,我用其中的x元征地补偿款为我们三人交了养老保险,其中,朱某丙、我各交了x元,刘某交了x元。2011年1月-3月间,我们三人将挪的钱还清了。村里修学校借了我x元,我用这笔欠款抵了部分养老保险,余下的部分村委会给我报销了30%,另外,在2011年2月我用应领取的工资和团拜费将最后所欠的7000多元还清了;我们挪用的是村里所有的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不是应当归老百姓的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因征地补偿款的75%给老百姓、11%给柏枝乡X村X村公益支出,我们挪的是14%里面的公款;

12、被告人刘某供述,2010年5月的一天,朱某丙召集我、村委会会计朱某甲到我家开会,商议村干部买养老保险的事。当时朱某丙讲,他刚刚在柏枝乡政府开了会,政府有政策,村委会干部可以参加养老保险,养老保险费由个人全额负担,以后可在村里的招商引资资金中报销30%,朱某丙还讲,我们每人大概需交x元左右的养老保险费,三人共需要x多元,要求当天中午12点交,不知道这笔钱怎么搞。当时朱某甲就讲,村里的帐上钱还是有,如果挪村里的钱垫付养老保险费的话,在清帐之前就要把钱灌齐。听朱某甲这样讲后,我们三人都同意这么操作,于是朱某丙走出屋外给乡政府的人打电话。随后我们就决定用村里的征地补偿款的钱先垫付养老保险费,我、朱某丙当场给朱某甲打了一张x元的借条,办了借款手续,朱某甲就从家里拿了存折或卡后,与我、朱某丙一起到柏枝乡信用社支取了x元左右的现金,一起到(略)劳动社会保障局业务大厅买养老保险,因为人很多,当天没有办成。第二天,我们三人再去(略)劳动社会保障局办了养老保险手续,缴纳了养老保险费,朱某丙、朱某甲各交了x元保费,我交了x元。2011年3月1日,我在乡政府计生办开会,朱某丙打电话说正在与朱某甲家结帐,要我赶到朱某甲家把账结掉,于是我去了朱某甲家,当时我看了乡X村委会成员可以报销30%保费,根据政府文件,我按x元的30%标准报销,可以报销8100元,我直接抵掉了我欠村委会垫付的保费。

13、被告人朱某丙供述,2010年5月6日在乡政府开完会后,我立即召集朱某甲、刘某在刘某家开会,传达了乡党委政府会议精神,即县X村委会干部可以参加养老保险,养老保险由个人出,每人要交大概x元,钱必须当天交齐,年底可从村里招商引资资金中报销30%。当时我就发了感叹:一时从哪里搞这么多钱听我这么讲了以后,朱某甲和刘某也纷纷表示一下子拿不出这么多钱,这时,朱某甲就讲:村里征地的钱还有,但经管站要查帐,是不是可以用村里的钱付了养老金后,在查账之前把钱灌齐大家都表示同意,我便给乡X乡长打电话请示,张同意。于是我和刘某当场给朱某甲分别打了x元的借条,随后我、刘某、朱某甲一起到了柏枝乡信用社,我、刘某在外面等,朱某甲进去将本村X路征地补偿款取出了约x元,接着,我们三人去了(略)劳动局社保业务大厅,当天由于人太多,没有办成。第二天,我们三人再次前往社保处办理了养老保险手续,并到银行交了款,交钱后,社保业务员给我们三人各自出具了一张保费收据。2011年3月1日,乡政府下发文件,我缴纳的x保费可报销30%,当天我和会计朱某甲在他家结账,我总共欠村委会x多元,我可以报销x多元,其中包括我可报的x元,余下的x元应由我给村里归还现金,这x元中含应归还村委会的保费x元,我和朱某甲结帐后,因刘某还欠村里的经费,我又通知刘某过来结了帐。隔了不久,我把所欠的x元还了。我们挪用的是村里所有的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不是应当归老百姓的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因征地补偿款的75%给农户、11%给柏枝乡X村委会,我们挪用的是归村里所有的部分。

经审理再查明,柏枝乡X村级财务账在2010年12月31日前没有设置银行存款基本账户,长期使用被告人朱某甲的私人银行账户存取款。2009年11月18日至2010年12月30日,被告人朱某甲利用经手保管该村东常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的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分别将其中一笔(略)元和一笔x元,共计(略)元的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以其个人名义使用定期存储三个月的存储方法,反复存储,共获得储蓄利息x.96元,被告人朱某甲未及时将该利息款记入村集体收入。2011年5月31日,被告人朱某甲开具了一份x元的利息收入收据报帐给柏枝乡经管站郭某某,要求郭某该款记入老屋坪村的收入帐。

2011年4--5月,被告人朱某甲为柏枝乡X村垫付支出x元,至今未报账。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退还了x.96元利息款。

柏枝乡X村委会均是报账制单位,各村收入和支出均需报至柏枝乡经管站,由经管站做账,各村会计称为报账员。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朱某丙的证言证明,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都是朱某甲保管的,有没有产生利息朱某甲没有给他讲过;

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2月底前,在乡X村支部书记和会计参加的换届选举会上,乡X乡长唐宏协再三强调,2010年收支要在2011年3月1日前全部入帐,不要影响换届选举。2011年4月7日,我对朱某甲的收入和现金进行过一次盘底,这次盘底我有详细记录,盘底的结果是他保管的现金长款2666.53元,当时我问朱某甲长款的原因,他说2666.53元是他自己的钱,这次盘底朱某甲没有报存款利息收入,盘底表上有反映。但在2011年5月31日,朱某甲打电话给我说:“信用社我给村里存钱的那个个人账户销户时多了1万多元,我才发现是利息,这个利息怎么报”接着他又讲,如果这个钱按活息存款算,我只报4000多元的利息收入就行了,当时我说:你实际产生了多少利息就要交多少利息。当天晚上,朱某甲就给我交来了一张收存款利息的收据,利息金额x元。朱某甲说:“郭某长,这个利息收入你要给做到账上去。”另证明,村里的收入和支出按规定要在当年的3月1日前在代理中心做账;

3、证人朱某丁的证言证明,在2011年5月31日朱某甲到柏枝乡信用社取钱碰到我,我关心他问他,你有什么问题吗现在检察院在查你的帐。他讲是为几个人买保险的事查账的,我就问你个人有什么事没有,他说没有,我问他村里的钱存后产生的利息入了帐没有,他说利息共有几千元钱,没有入账,我说你不入账,肯定是个问题,我们讲后,他就取钱离开了;

4、证人吴某戊的证言证明,柏枝乡X村委换届前,于2011年2月17日、3月22日召开过2次会,要求各村要结账报上去,收入和支出都要结清;

5、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0月30日,柏枝乡X村会计朱某甲开据了(略)号收款收据领取了高速公路补偿款(略)元,我给其开具了三张支票(2009年11月16日开(略)元、11月4日开41万元、10月30日开x元)共计(略)元,另外差额x元系该村平时借支抵扣。2010年2月8日,柏枝乡X村会计朱某甲开具了(略)号收款收据,金额为x元,我给其开据了x元的支票和抵减了该村平时的借款5660元;

6、柏枝信用社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所附查询情况说明、现金支票、定期存单、取款凭证证明,被告人朱某甲用来存取三个月定期储蓄的x元和(略)元现金是来源于2009年11月16日胡某某给其开具的x元、(略)元现金支票;朱某甲多次将此款转存为三个月定期储,蓄累计获得储蓄利息x.96元;

7、柏枝乡经管站提供的相关财务资料及结算盘底记录等书证证明,截止2011年4月7日,老屋坪村X村X路征地补偿款的过程中,未报利息收入;

8、湖南省农村公益事业筹资专用收款收据、柏枝乡经管站证明材料证明,2011年5月31日,柏枝乡X村会计朱某甲向经管站汇报漏报利息收入x元,并上交存款利息x元;

9、柏枝乡政府证明、支出票据9份证明了被告人朱某甲于2011年4--5月为柏枝乡X村垫付支出x元,至今未报账;

10、常德市人民检察院常检技鉴[2011]X号文件检验鉴定文书证明,利息清单上的签名“朱某甲”,系被告人朱某甲本人书写;

11、柏枝乡经管站出具的证明,证明了柏枝乡X村级财务账在2010年12月31日前没有设置银行存款基本账户,长期使用朱某甲的私人存款账户存取款;

12、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略)X乡政府于2011年7月15日收取了朱某甲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存款利息退赔款x.96元;

13、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我是柏枝乡X村的报账员,以前称为村会计。2009年和2010年,我为从柏枝乡财税所收取征地补偿款,分两次向柏枝乡财税所开具了45万多元和240多万元的收款收据各一笔,柏枝乡财税所收到我的收据后,给我开具了四张现金支票、其中两张现金支票当即支付了村民个人的征地补偿款,另两张支票分别是40多万元和127万多元,我为了个人搞点存款利息收入,在收到127万多元现金支票后,用我的户名存了一张三个月的定期存单,后又连续转存了几次,从而获取相应几次的存款利息,具体几次记不清了;收到40多万元现金支票后,也是用我的户名转存了一张三个月的定期存单,后采用同样的方式又转存几次并相应获取的存款利息。我记得我总共是12次获取利息x.96元。2011年3月份或是4月份,我开出了一张x元的利息收据给了乡经管站的郭某某,要郭某入我村上的收入帐。2011年7月15日,我已将该利息款x.96元退还给了柏枝乡财税所。

本案经举证、质证,并经本院认定的综合证据如下:

1、被告人朱某甲、刘某、朱某丙的任职文件证明,朱某丙、朱某甲、刘某三人于2008年被任命为柏枝乡X村党支部书记、副书记、支部委员;

2、被告人朱某甲、刘某、朱某丙的常口信息表证明了被告人朱某甲、刘某、朱某丙的基本身份情况;

3、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朱某丙在接受侦查机关询问时,即主动交代了伙同朱某甲、刘某挪用村X路土地征地补偿提留款x元用于购买个人养老保险的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刘某亦如实供述了挪用村X路征地补偿提留款用于购买个人养老保险的事实。被告人朱某甲亦如实供述了自己公款私存,长时间未将利息收入报账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刘某、朱某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村集体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因三被告人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挪用的是应当发放给村民的75%那一部分的土地补偿款,还是归村X村公益事业支出的14%那一部分的土地补偿提留款不明确,按照疑罪从无、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只能认定为挪用的是14%归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补偿提留款,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甲、刘某、朱某丙犯挪用公款罪的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朱某丙关于挪用村集体所有的钱属实,但请示了乡政府领导同意,并办理了借款手续,只是违纪或者违规,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乡X村集体财产用作他途,办理了借款手续亦不能改变挪用的本质,被告人朱某丙关于其只是违纪或者违规,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某甲是村X村里未开银行账户,存款利息其仅是没有及时报账到乡经管站,没有证据认定其已侵占,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挪用,相反有证据证明其为村里垫付了支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朱某甲没有侵占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挪用资金犯罪中,被告人朱某甲是柏枝乡X村委会资金的直接管理人,被告人朱某丙是柏枝乡X村委会的负责人,对挪用资金均起了直接、决定性的作用,均是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不是柏枝乡X村委会资金的直接管理人,也不是柏枝乡X村委会的负责人,对村资金的管理、使用不能起到直接、决定性作用,在挪用资金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是主犯的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朱某丙因形迹可疑在接受侦查人员调查询问时,即主动交代了和他人共同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关于犯罪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被告人朱某甲、刘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刘某、朱某丙挪用资金数额不大,且案发前均已归还,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朱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朱某甲挪用资金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朱某甲、刘某、朱某丙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对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丙还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对被告人刘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对被告人朱某甲、刘某还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朱某丙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朱某丙犯挪用资金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刘某犯挪用资金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苏基银

审判员黄明才

人民陪审员石柏庆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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