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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与谢某、姚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伟,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X号。

被告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成灿,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与被告谢某、姚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蒙学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某的委托代理人卢伟、被告谢某、姚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成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2011年4月22日13时10分,被告谢某驾驶的桂x号小型汽车由平山镇X镇(北)方向行驶,原告潘某驾驶粤x号二某摩托车由六陈(北)往平山(南)方向行驶,至事故发某地点,两车即将会合时,被告谢某驾驶的桂x号小型汽车右前轮爆胎导致车辆失控而驶入西侧机动车道内并横在该车道内,与原告潘某驾驶的摩托车发某碰撞,造成潘某受伤,两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谢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潘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姚某作为桂x号小型汽车的车主,将强制险过期和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借给谢某驾驶,应与谢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6510元,护理费6510元,住院伙食费244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5000元,共x元。

被告谢某、姚某辩称,一、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对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合理认定;三、被告谢某已向原告支付了x元,应当从中予以扣除;四、被告姚某已将车辆转让给被告谢某,其不应当承担此次事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某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3、平南县人民医院病历副页,证明原告曾在平南县人民医院治疗及治疗的情况;4、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使用药费共计x.596元;5、广西医科大第一附属医院住院发某一张,证明原告单独支付的费用共计x.60元;6、医院手术记录,证明原告病情严重经过多次手术;7、广西医科大第一附属医院病历及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的情况及结果。被告谢某、姚某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4月22日门诊收费收据126.91元一张、住院收费收据1055.18元一张,2011年4月22日平南县人民医院押金单四份总计x元,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预交医疗费收款凭据五张总计x元,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十四张总计3695.04元,上述共计25张票据证明本案被告谢某已经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x.13元;2、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某的情况;3、桂x号车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该车的基本情况;4、被告谢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谢某的身份;5、被告姚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姚某的身份;经过开庭质证,原告潘某对被告谢某、姚某提供的证据2、3、4、5无异议,被告谢某、姚某对原告潘某提供的证据1、2、3、7无异议,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谢某、姚某对原告潘某提供的证据的4、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据4医科大住院清单共用去医疗费是x.596元,而证据5发某共计是x.60元,费用清单医疗费数额与发某数额不符,只能证明原告用去的医疗费共计是x.60元。证据6不能证明原告做多次手术。原告潘某对被告谢某、姚某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据1中平南医院的押金单、发某、门诊缴费不能列入原告在广西医科大一附院支付的x.60元的医疗费。本院认为,被告谢某、姚某提供的证据1中2011年4月22日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平南县人民医院押金单证明被告谢某共支付原告在六陈中心卫生院、平南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共计x.09元。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十四张证明被告谢某为原告在该院住院前期支付的门诊医疗费3695.04元,该笔费用应当与x元的住院押金单区分,前者是门诊收费,后者是住院收费,不能混合计入原告主张的在该院住院医疗费x.596元中,被告缴纳的x元住院押金可按规定在病人出院与院方核算后由院方出具发某,住院押金单与原告提供的x.60元住院发某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潘某在广西医科大一附院住院费用为x.396元,原告支付了x.60元,被告支付了x元。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据5与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各方当事人支付的医疗费,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证据6,因手术记录单记录了每次做手术的具体过程和具体情况,有时间、地点,这些足以证明原告因伤做了多次手术,所以对证据6,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4月22日13时10分,被告谢某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桂x号小型汽车由平山镇X镇方向行驶,原告潘某驾驶粤x号二某摩托车由六陈往平山方向行驶,至六陈镇X村X路段两车即将会合时,被告谢某驾驶的桂x号小型汽车右前轮爆胎导致车辆失控而驶入西侧机动车道内,并横在该车道内,与潘某驾驶的粤x号二某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潘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谢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潘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某后至2011年6月23日原告潘某先后到六陈镇中心卫生院、平南县人民医院、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1天。被告谢某支付了原告潘某在六陈中心医院、平南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共计x.09元,支付了原告潘某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门诊医疗费3695.04元。原告潘某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费用为x.596元,此笔费用被告谢某通过缴纳押金的方式支付了x元,原告潘某支付了x.60元。被告谢某实际共为原告支付了x.13元医疗费。

另查明,被告姚某是桂x号小型汽车的登记车主,该车保险终止日期为2011年4月6日,事故发某在保险终止之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次事故造成责任应当如何承担的问题;2、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多少,被告尚应当赔偿多少的问题。关于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原告潘某与被告谢某、姚某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均无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潘某无责任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姚某是被告谢某驾驶的桂x号小型汽车的所有人,将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借给被告谢某使用,未尽到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对此次交通事故发某有一定的过错,是事故发某的原因之一,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被告谢某作为机动车驾驶人直接控制该车辆运行,在驾车前没能注意检查车辆就驾驶上路,结果造成事故,其应承担主要责任。综合两被告的过错,本院认为被告谢某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六成责任,被告姚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四成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姚某应与被告谢某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姚某提出该车已经卖给了被告谢某,本次交通事故应由被告谢某负责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多少损失,应当如何承担的问题。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依法应按2011年6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使用的医疗费包括:在六陈中心医院、平南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x.09元;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门诊医疗费3695.04元;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费x.596元,共计x.73元。被告谢某实际支付了上述医疗费用共计x.13元。原告住院61天,处理交通事故按两人三天误工计算六天,误工费按67天计算,每天48.4元共计3242.8元。原告主张重症需要两人护理,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应按一人护理计算,住院61天每天48.4元共计29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40元计算61天共计244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潘某主张交通费3000元过高,未能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考虑原告就医及转院治疗的实际情况,确实需要支出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8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潘某身体多处骨折、肺部损伤,伤害较为严重,住院期间进行了五次手术治疗,确需补充营养配合治疗,但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潘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x.93元,被告谢某负担上述损失的60%即x.36元,被告姚某应负担上述损失的40%即x.57元。被告谢某已支付原告潘某x.13元医疗费,予以扣除,被告谢某尚应赔偿原告潘某x.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一款、第二某一条第一、二某、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一款、第二某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赔偿原告潘某x.23元;

二、被告姚某赔偿原告潘某x.57元;

三、驳回原告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85元,由被告谢某承担1011元,被告姚某承担674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某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3370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受理费账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蒙学毅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凌伟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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