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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黄某乙与郑某丙、郑某丁、陕西省咸阳市融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X号。

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X号。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伟,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略)。

被告郑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男,1965年11月27出生,汉族,陕西省咸阳市X区文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陕西省咸阳市X街X号。

被告陕西省咸阳市融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X区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惠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X路X号。

负责人黎某,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城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X路X号。

负责人陈某,该支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场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国际机场宾馆。

负责人穆某,该支公司经理。

上述保险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咸阳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楼X单元X层东户。

原告黄某甲、黄某乙与被告郑某丙、郑某丁、陕西省咸阳市融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阳融通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咸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机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渭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伟文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某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甲及其与黄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伟,被告郑某丁、郑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人民财保咸阳分公司、人民财保机场支公司、人民财保渭城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咸阳融通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黄某乙诉称,2011年1月27日12时40分,黄某乙驾驶“粤x”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柒洁明由广东省往桂平市方向行驶至304线81KM+300M处时,遇郑某丙驾驶“陕x”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x”号牌重型平板半挂车由平南县往广东省方向行驶,由于会车时双方都不靠右通行,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柒洁明当场死亡,黄某乙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后经交警认定,黄某乙、郑某丙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柒洁明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因被告咸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作为“陕x”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x”号牌重型平板半挂车的车主,将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交给郑某丙驾驶,咸阳市融通汽车运输公司应与郑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两车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现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某、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

被告郑某丁、郑某丙共同辩称,对本案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赔偿金额有异议,应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法律规定计算损失。

被告人民财保咸阳分公司、人民财保机场支公司、人民财保渭河支公司共同辩称,人民财保咸阳分公司不是承保的保险公司,而人民财保渭河支公司、人民财保机场支公司才是保险合同的责任人。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保渭河支公司、人民财保机场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对原告提出被告应赔偿x元有异议。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肇事的机动车超载,保险公司应增加免赔率10。主车和挂车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应以主车最高赔偿限额为限。要求车主和驾驶人提供驾驶证、行驶证的有效检验记录。在没有提供这些记录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拒绝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7日12时40分,黄某乙驾驶“粤x”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柒洁明由广东省经广西梧州市桂平市方向行驶至304线81KM+300M处时,遇郑某丙驾驶“陕x”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x”号牌重型平板半挂车载煤x(行驶证登记总质量x)由广西平南县往广西梧州市方向行驶,由于会车时双方都不靠右通行,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柒洁明当场死亡,黄某乙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认定,黄某乙、郑某丙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柒洁明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郑某丁垫付了x元给原告。

受害人柒洁明是原告黄某甲的妻子,而黄某乙是原告黄某甲的儿子,原告黄某乙是柒洁明的女儿,黄某乙的妹妹。

被告郑某丁是“陕x”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陕x”号牌重型平板半挂车的实际车主。2010年4月29日,郑某丁将上述两车挂靠于咸阳融通汽车运输公司。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当天是郑某丁雇用郑某丙开车。咸阳融通汽车运输公司分别于2010年3月2日和2010年5月13日将“陕x”号牌重型平板半挂车和“陕x”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财保机场支公司和人民财保渭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0年3月2日,咸阳融通汽车运输公司又将“陕x”号牌重型平板半挂车在人民财保机场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投保金额为x元,保险期限为一年。2010年6月14日,咸阳融通汽车运输公司又将“陕x”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向人民财保渭河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投保金额为30万元,保险期限为一年。

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二)项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10;而该条款第十二条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

受害人柒洁明于2006年4月20日起至2011年1月27日事故发生前在广东省中山市X镇工作及生活,而受害人黄某乙于2005年5月至2007年12月底在广东省江门市X区杜阮大自然农庄餐厅工作,2008年6月21日至2009年3月到河北省香河县X镇鑫源粤式大排档从事餐饮工作,2009年4月至2010年7月则在广东省江门市X区汇星酒家工作,之后便到江门市X镇与陆伍勇共同承包经营旺角茶楼至本案事故发生前。

2011年3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郑某丙、咸阳融通汽车运输公司、人民财保咸阳分公司、人民财保机场支公司赔偿其损失共计x元。庭审中原告追加了郑某丁及人民财保渭城支公司对其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广西区从事农业的职工日均工资收入为43.4元,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358.5元,2010年《广东省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规定,广东省一般地区X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为x.7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某、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关头分局出具的中山市参保缴费明细、柒洁明的社会保障卡、中山市X镇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柒洁明、黄某乙的居住证、暂住证、合伙协议、江门市X区汇星酒家的证明、江门市X区杜阮大自然农庄餐厅的证明、桂平市X村委会的证明、被告郑某丁、郑某丙提供的车辆挂靠安全协议、收条、原告及被告郑某丁、郑某丙提供的保险单、人民财保咸阳分公司、人民财保机场支公司、人民财保渭城支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原告和到庭的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某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受害人黄某乙违章驾驶“粤x”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和郑某丙违章驾驶“陕x”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x”号牌重型平板半挂车,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乙、柒洁明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平南县交警大队所作的事故认定是客观且合法的,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认定,应由黄某乙和郑某丙各负本案交通事故的50的民事责任。由于郑某丙是郑某丁雇佣的司机,根据民事侵权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郑某丁对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郑某丙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因此,被告郑某丙应对被告郑某丁所承担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因融通汽车运输公司是“陕x”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陕x”号牌重型平板半挂车挂靠车主,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融通汽车运输公司应对郑某丁在本案中所承担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由于人民财保渭城支公司和人民财保机场支公司分别是“陕x”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陕x”号牌重型平板半挂车交强险的承保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人民财保渭城支公司及人民财保机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才由原告及被告郑某丁按责任比例分担余下的损失,并由被告郑某丙及融通汽车运输公司对郑某丁所承担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人民财保咸阳分公司对人民财保机场支公司及人民财保渭城支公司只存在管理职责,且被告人民财保咸阳分公司不是“陕x”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陕x”号牌重型平板半挂车承保人,故对原告请求被告人民财保咸阳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由于受害人柒洁明及黄某乙在广东省城镇工作和生活均已满一年以上,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两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广东省一般地区X镇人口的赔偿标准计算。因此,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70元/年×20年×(略)元、丧某2358.5元/月×6个月×x元、误工费43.4元/天×15天=651元(其中处理交通事故1人3次,每次1天,共3天,办理丧某事宜6人,每人2天,共12天),交通费360元(其中处理交通事故3人次,每次来回40元,共120元;处理丧某事宜共6人次,每人每次来回40元,共240元),以上合计损失x元。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和车辆损失,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该两项损失的证据,故对原告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因受害人黄某乙存在重要过错(承担50责任),因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本院依法亦予以驳回。因此,根据交通安全法及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对以上原告的损失x元,人民财保机场支公司及人民财保渭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原告以上各项损失x元,其余损失x元,根据以上责任分担比例,应由被告郑某丁赔偿原告x.5元。由于融通汽车运输公司将“陕x”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和“陕x”号牌重型平板半挂车(挂车)分别在人民财保渭河支公司和人民财保机场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均不计免赔率),主车及挂车投保金额分别为30万元和5万元。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规定,对被告郑某丁赔偿的x.5元应由人民财保渭城支公司及人民财保机场支公司按照30万元及5万元的比例,即6:1的比例,在27万元赔偿限额内(本应在30万元限额内赔偿,但由于挂车超载,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应增加免赔率10)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人民财保渭城支公司应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x.57元,由人民财保机场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x.43元。余款x.5元由被告郑某丁赔偿给原告,并由被告郑某丙及被告融通汽车运输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由于郑某丁已垫付了x元给原告,因此,郑某丁尚应赔偿原告损失为x.5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场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甲、黄某乙死亡赔偿金、丧某、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甲、黄某乙死亡赔偿金、丧某、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场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甲、黄某乙死亡赔偿金、丧某、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43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甲、黄某乙死亡赔偿金、丧某、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57元;

五、被告郑某丁赔偿原告黄某甲、黄某乙死亡赔偿金、丧某、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5元(扣除已付的x元后,尚应赔偿x.5元),并由被告郑某丙、被告咸阳市融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黄某甲、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740元,减半后收取4870元(未交纳),由原告黄某甲、黄某乙共同负担370元,由被告郑某丁、郑某丙、咸阳市融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5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款请汇到开户某称为:平南县人民法院,开户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平南县支行,账号:(略)的账户某),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9740元(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某: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帐号:(略),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上诉费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吴伟文

二○一一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陈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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