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陆某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蒙某某、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甘某某(系原告母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陆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颂华,广西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住所地平南县X镇X街。

代表人覃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英萍,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邬某,男,成年,汉族,住(略)。

原告陆某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平南公司)、蒙某某、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陆某乙、被告人保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英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蒙某某、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甲诉称,2009年12月27日陆某甲宏驾驶“桂x”号牌摩托车搭陆某甲沿304省道由南宁往梧州方向行驶,至86KM+800M处时,与被告蒙某某驾驶属被告邬某所有的“桂x”号牌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事故中被告蒙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陆某甲宏负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一)、医药费x.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040元;(三)、护理费x.2元;(四)、交通费998元;(五)、误工费434元;(六)、残疾赔偿金x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由于被告人保平南公司是“桂x”号牌货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人保平南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医疗费x元,护理费x.2元、误工费434元、交通费998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2元。

被告邬某是“桂x”号牌货车车主,未确保车辆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因此,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部分x.3元,应由其与驾车人蒙某某各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也就是x.7元。为此交通事故赔偿问题,2010年2月22日,陆某甲曾向平南县人民法院起诉过蒙某某、蒙某海、邬某、人保平南公司,同年3月30日经法院调解,陆某甲与蒙某某及蒙某海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蒙某某、蒙某海一次性赔偿x元给陆某甲,两人已依约支付了赔偿款,当时因尚未治愈及未能做伤残鉴定,陆某甲撤回了对人保平南公司和邬某的起诉。故此,本案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邬某赔偿x.7元。鉴定费950元是因事故产生的合理支出,陆某甲与被告蒙某某、蒙某海调解时该费用尚未发生亦不能确定是否会产生,现请求由被告蒙某某、邬某承担。

被告中保平南公司辩称:一、人保平南公司对在本案中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不咎履行,但相关的赔偿应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二、对原告过高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请法庭依法予以驳回:1、精神抚慰金,原告之伤为九级伤残,原告放弃了向主要责任侵权人的索赔后,不应再向次责者及保险公司提出如此之高的索赔。车辆的被保险人在事故中仅承担次责,并且在原告全部物质损失之外另行支付了x元补偿,原告的相关损失已得到弥补,故该项请求应予以驳回;2、原告2011年3月21日做伤残鉴定的时间在其同年3月26日住院拆除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时间之前,这不合有关规定。保险公司保留重新申请伤残鉴定权利;3、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如果不能补强证据,其相关主张只能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蒙某某、邬某没有应诉。

综合原告诉称及被告辩称,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谁负责赔偿2、原告应获得赔偿的实际损失是多少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7日12时30分,陆某甲宏无证驾驶“桂x”号牌摩托车搭原告陆某甲及谢枝良沿304省道由南宁往梧州方向行驶,至86KM+800M处时,自后与被告蒙某某驾驶的正在右转弯的“桂x”号牌货车相撞,造成原告陆某甲右股骨、骨某、腰椎多处骨某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事故中被告蒙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陆某甲宏负主要责任,原告及另一搭乘人谢枝良无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事认字(大)第[2009]D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该认定书是专门从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处理的公安交警部门作出出的,客观性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于2009年12月27日至2010年1月2日在平南县二医院住院治疗6天,期间需2人护理;因伤情严重,于2010年1月2日至3月19日转广西中医学院附属瑞康医院(下称瑞康医院)住院治疗76天,其间亦需2人护理;2011年3月21日,原告的亲属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陆某甲进行伤情鉴定,2011年3月28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正诚司鉴[2011]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陆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骨某严重畸形愈合属IX级(九)级伤残,致体表广泛瘢痕形成IX级伤残”;2011年3月26日至4月14日,原告陆某甲在瑞康医院取内固定钢板等住院19天,其间需1人护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平南县第某人民医院病历及疾病证明书、广西中医学院附属瑞康医院病历及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客观性强,且经到庭的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采以确认;结合原告的诉请及《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收据、车票、鉴定费收费收据等证据,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计算,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一)、医药费x.28元(在平南县二医院住院部分)+x.36元(瑞康医院住院部分)+x.63元(瑞康医院取内固定钢板住院部分)=x.2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6+76+19)=101天×40元/天=4040元;(三)、护理费:1、(2009年12月27日至2010年3月19日住院)82天×2人×43.4元/天(按农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以下相同)=7117.6元;2、(2010年3月19日出院后需1人护理6个月)180天×1人×43.4元=7812元;3、(2011年3月26日至4月14日住院19天需1人护理)19天×1人×43.4元/天=824.6元;4、(取内固定物后酌情计算需1人护理30天)30天×43.4元/天=1302元。上述1+2+3+4合计为x.2(元);(四)、交通费998元(按3人来回南宁2次,每单程次75元,加部分出租车或公共汽车费用计);(五)、误工费(按到交警处理交通事故3人3次及进行伤残鉴定1人次计共10人次)10天×43.4元/天=434元;(六)、残疾赔偿金20(年)×3980元/年×28%(两个九级伤残综合赔偿率)=x元;(七)、伤情鉴定费9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收据、车票、鉴定费收费收据等证据证实,这些证据经到庭被告质证,且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实。

另查明,被告蒙某某驾驶的“桂x”号牌货车,名义车主为邬某,而实际车主为蒙某某,该车为蒙某某支配、使用并享有所有运行利益。该车在被告人保平南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本案事故的赔偿问题,原告陆某甲曾于2010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过蒙某某、邬某、人保平南公司及本案的另一案外人蒙某海,同年3月30日经法院调解,陆某甲与蒙某某、蒙某海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蒙某某、蒙某海一次性赔偿x元给陆某甲后不再追究该两人的赔偿责任,赔偿不足部份由原告向人保平南公司直接索赔。蒙某某、蒙某海两人已依约支付了x元赔偿款给原告,但因当时原告尚未治愈及未能做伤残鉴定,故陆某甲于2010年3月31日撤回了对人保平南公司和邬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自述及本院生效的(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等证实,可以认定。本案在庭审过程中,经质证后,被告人保平南公司认可了原告已构成两个九级伤残。

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谁负责赔偿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承保被告蒙某某驾驶的“桂x”号牌货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人保平南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再由其他相关的责任人按责任分担。而本案原告没有起诉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陆某甲宏,只起诉负事故次要责任一方的事故车主及保险公司,这是原告对其诉讼权利及民事权利的处分,没有加重本案其他责任人的责任,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尊重原告的选择。本案原告与被告蒙某某及另一案外人蒙某海通过调解已达成了赔偿协议,该两责任人的赔偿责任已终结,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应承担的责任并没有承担,故本案依法应由被告人保平南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2、关于原告应获得赔偿的各项实际损失是多少的问题。这个问题,本院在查明事实中已作了认定,应以本院查明的为准,超出部分不予认可。至于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人保平南公司承保的“桂x”号牌货车方在本案事故中只承担次要责任,相比之下,原告请求的数额明显过高,本院以酌情支持2000元为妥,超过此数额的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要被告邬某赔偿损失x.7元及由被告蒙某某、邬某承担鉴定费950元的问题,因被告邬某不是本案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运行利益支配、享受人,蒙某某应承担的责任又已通过调解赔偿终结,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本案应由被告人保平南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x元、护理费x.2元、误工费434元、交通费998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x.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十一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款第(一)、(三)、(六)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在“桂x”号牌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x元、护理费x.2元、误工费434元、交通费998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x.2元给原告陆某甲;

二、驳回原告陆某甲对被告蒙某某、邬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陆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26元,减半后收取1213元,由原告陆某甲负担(已预交)。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426元(开户行:农行贵港市分行营业部;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费帐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强

二○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智勇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2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