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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蒋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永冷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XX,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日经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29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执行逮捕,2011年10月25日被该局决定监视居住。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XX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向本院提交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花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5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娟担任庭审记录。被告人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6日12时许,被告人蒋XX在永州市X区河西某休闲服饰门口携带一把20CM长的镊子扒窃被害人吴某某一台仿诺基亚手机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物价鉴定被扒窃手机价值为360元。该院认为被告人蒋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XX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12时许,被告人蒋XX窜至冷水滩区河西某休闲服饰门口,用随身携带的镊子扒窃被害人吴某某仿诺基亚手机一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6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蒋X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XX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蒋XX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善明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六十四条、第二某三条第一、二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XX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某。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某。

(本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唐花

二O一二某四月二某五日

代理书记员周娟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某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某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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