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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易某甲、易某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X乡X街X号。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X区X号。

负责人余某丁,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张某与被告易某甲、易某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科延适用简易某乙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卢昱成担任记录。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覃某某,被告易某甲、易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于崇茂,被告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10月16日,被告易某甲驾驶被告易某乙所有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48县X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大鹏镇X村路段时,撞到正在路上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易某甲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无责任。被告阳光公司是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承保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x.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误工费x.6元、护某824.6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x.29元。后续治疗费用另案处理。

原告为其主张某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实其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责任划分;3、疾病证明书,证实原告伤情、全休情况;4、病历副页,证实原告伤情、全休情况;5、收费收据,证实原告医疗费开支情况;6、车票,证实原告交通费开支情况。

被告易某甲、易某乙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交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其已与原告就赔偿问题达成了和解协议,由被告阳光公司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其已赔偿给了原告。

被告易某甲、易某乙为其抗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阳光公司辩称,被告易某乙的肇事车辆在其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事实,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对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及应由其赔偿的项目及数额由法院核准判决。

被告阳光公司为其抗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易某甲、易某乙、阳光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0月16日13时50分,被告易某甲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48县X镇方向行驶,当行驶到大鹏镇X村路段时,碰撞到正在路上行走的原告张某,造成原告张某、被告易某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易某甲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是被告易某乙所有,其为该车在被告阳光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该保险中:(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原告张某受伤后,被送往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上段开放性骨折,住院19天,于2010年11月4日出院,用去医疗费x.09元。原告住院期间护某人员为1人。医院出院医嘱:建议全休9个月,一年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

另查明,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业平均工资为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40元。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09元,护某43.4元/天×19天=8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9天=760元,误工费43.4元/天×(19天+9×30天)=x.6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3.4元/天×3人×3次=390.6元,交通费500元,合计x.8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易某甲驾驶车辆碰撞到原告张某,致使原告张某受伤,对原告张某的健康权造成了侵害,依法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某、误工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易某甲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是符合客观实际的,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民事责任分担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阳光公司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阳光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一)中赔偿给原告护某824.6元、误工费x.2元,交通费500元,共x.8元;(二)中赔偿给原告医疗费x元,合计人民币x.8元。超出部分4590.09元,被告易某甲已与原告协商清楚,并已履行完毕。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张某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x.8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2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必须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24元(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受理费账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科延

二○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卢昱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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