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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杜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12月20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1月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辩护人袁某,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及辩护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杜某向其表姐郝XX谎称自己是河南省公安厅厅长秦某某的司机,通过私人关系支付x元可安排一人到河南省公安厅任公务员,郝XX将这一情况告知长垣县X村的靳某,2009年8月24日,郝XX、靳某及其女婿任XX到郑州找到杜某,与其签订安排任XX工作协议,当日任XX、靳某向杜某个人银行账户汇款x元(杜某将其中x元交给楚某)。靳某、任XX多次催问此事,杜某以各种理由拖延。2010年3月12日,因杜某许诺任XX参加上岗培训未能实现,靳某、任XX、郝XX找到杜某要求退钱,杜某让人冒充省公安厅秦某某的秘书搪塞被害人。案发后,楚某将x元退还被害人。为证明上述事实,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指控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已触犯我国刑法,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杜某辩称,检察院起诉书的指控不属实,不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检察院起诉书指控杜某犯诈骗罪定性错误,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杜某向其表姐郝XX(又名郝XX)谎称自己是河南省公安厅厅长秦某某的司机,通过私人关系支付x元,可安排一人到河南省公安厅任公务员。郝XX将这一情况告知给长垣县X村的靳某,2009年8月24日,郝XX、靳某、任XX(靳某闺女女婿)一同到郑州找到杜某,商谈让杜某为任XX安排公务员事宜,杜某许诺任XX一个月内到河南省公安厅上班,靳某在郑州市X区与其签订了安排公务员协议书,任XX、靳某于当日将x元转到杜某的工行账户上,次日,杜某将其中x元转账给楚某,2009年10月26日,被告人杜某让楚某向自己的工行账户转款,楚某将x元转账给杜某,2010年3月12日,靳某、任XX、郝XX找到杜某要求退款,杜某又让他人冒充河南省公安厅厅长秦某某的秘书搪塞被害人。2010年9月4日,在郝XX的追要下,楚某将x元通过工行转账给郝XX,郝XX于2010年11月10日将该款交到长垣县公安局,该局于当日退还给被害人任XX。2010年12月22日,楚某之父楚某X将x元退到长垣县公安局,该局于次日退还给被害人任XX。靳某、任XX多次催问杜某安排公务员进展之事,杜某以各种理由拖延,将x元全部挥霍。

证明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的证据有:1、长垣县公安局芦岗派出所户籍证明;2、协议书;3、汇款凭条;4、收款凭证;5、河南省公安厅证明;6、河南省司法警官学院证明;7、长垣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抓获证明;8、银行卡查询清单;9、证人楚某、郝XX的证言;10、被害人靳某、任XX的陈述;11、被告人杜某的供述及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诈骗罪,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的无罪辩解及辩护人关于检察院起诉书指控杜某犯诈骗罪定性错误,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0日起至2021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左民廷

审判员陈普民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吕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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