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被告李某甲。
被告李某乙。
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宇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楼英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9月24日,被告李某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承诺于2010年12月23日前归还,逾期还款,则按月息4%(2400元/月)支付利息。2010年10月6日,被告李某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承诺于2011年1月6日前归还,逾期还款,则按月息4%(2000元/月)支付利息。上述借款,被告李某甲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李某甲借款后,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及逾期还款违约金x元(逾期5个月×(2400元+2000元)/月)。由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此,被告李某乙对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某,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连带清偿借款x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x元,共计x元给原告;2、本案诉某费用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承担。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未到庭参加诉某,也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甲因做生意急需资金,于2010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12月23日,每月24日前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逾期则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2010年10月6日,被告李某甲再次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1月6日,每月6日前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逾期则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此后,被告李某甲向原告支付了利息x元(第一笔借款,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1年2月,共计9000元;第二笔借款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1年2月,共计6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甲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经多次追索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当事人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李某甲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甲一直未予清偿,被告李某甲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原告诉某被告李某甲归还上述两笔借款本金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某被告李某甲向其支付迟延还款违约金x元,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某被告李某乙就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两笔借款系两被告共同使用,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支持。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放弃了自己享有的抗辩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归还借款本金x元给原告陈某;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147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349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558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2932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某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某2940元(账户全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某费,账号:(略),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
审判员陆宇玲
二О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楼英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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