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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与卓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金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金某支公司,住所地广西金某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金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世尧,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某与被告卓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金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金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立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卢昱成担任记录。原告陆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峰、被告卓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人保财险金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世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2010年11月7日,其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搭乘陆某辉在平南县X村永兴环保砖厂路口与被告卓某驾驶的桂13-x号多功能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陆某受伤致残、陆某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平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卓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陆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陆某辉没有责任。事故中其损失为医疗费x.3元、误工费x元(162天×78.6元/天)、护理费1572元(20天×78.6元/天)、住院伙食费8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1000元、车损费1920元、残疾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续开支4000元,总计x.6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x.6元。被告人保财险金某公司是事故车辆桂13-x号多功能拖拉机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其本人身份证,证明其身份;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身份;3、平南县人民医院出具病历副页,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在医院治疗;4、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事故住院的事实及伤情;5、平南县人民医院出具医疗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医疗所花费用;6、保险单,证实被告卓某的车辆投保了强制保险;7、交通票,证实原告因事故所花交通费;8、住宿票,证实原告因事故所花住宿费;9、残疾鉴定书,证实原告事故受伤构成八级伤残。

被告卓某辩称,事故车辆已经在人保财险金某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其按比例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金某公司辩称,医疗费只能在x元范围内赔偿,住院伙食费无异议,误工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住宿费、交通费过高,残疾赔偿金某鉴定程序不合法,且数额过高,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应在钢板取出后再做鉴定。

经开庭质证,当事人各方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卓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金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人保财险金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7中的交通费500元有异议,认为车票无具体日期,无起止地点,无法确认真实性和关联性,只认可200元;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住宿发票无具体日期,用途也不明确,是否认定由法院确定;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原告钢钉未取出,不能鉴定。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车辆维修发票,被告人保财险金某公司认为不能确定车辆受损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7、8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但关联性难以完全确认,本院结合具体实际,证据7酌定计300元、证据8酌定计500元;对证据9,通常是伤残鉴定必须等到“医疗终结”方能进行,即被保险人出险后,经过一段时某的治疗和功能锻炼后,其功能恢复到一定的程度处于稳定状态,此时某能准确评定伤残的程度。通常鉴定时某为出险后3-6个月,最长不超过6个月。并不是以是否取“钢钉”为前置条件,证据9应予采纳。车损费1920元,原告提供发票外,还提供维修配件清单等,该部分证据可作为定案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1月7日16时15分左右,原告陆某因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搭乘陆某辉沿X41县道由金某往平南方向行驶,至平南县X村永兴环保专砖厂路口时,被告卓某驾驶桂13-x号多功能拖拉机从金某往平南方向的右侧路口行驶出,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陆某、陆某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卓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陆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陆某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该院入院诊断:1、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2、右肺挫伤,右气胸;右侧头皮血肿。出院医嘱:1、继续门诊3个月;2、全休3个月…。门诊及住院医疗费为x.3元。治疗终结后,原告经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以[2011]临鉴字第X号交通事故伤残鉴定结果:鉴定为上肢损伤为八级伤残。事故车桂x号二轮摩托车经平南县价格所鉴定修复费为1920元。

另查明,桂13-x号多功能拖拉机登记车主是被告卓某,并为该车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3月5日至2011年3月4日,承保单位是被告人保财险金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定额保险单约定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1、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980元;2、职工月平均工资2358.5元;3、农业年平均工资x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4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有权利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认定事实清楚,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及被告卓某的陈述,以及本案所查明的事故发生经过,被告卓某驾车左转弯从路口驶出时某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陆某未戴安全头盔驾驶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综合全案证据本院酌定由原告承担事故30%责任,被告卓某承担70%赔偿责任。桂13-x号多功能拖拉机有强制保险,保险人人保财险金某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部分按比例分担。关于适用“赔偿项目计算标准”问题,原、被告均同意适用2010年度的“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医疗费x.3元、鉴定费700元,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可适用城镇标准,所以本院认为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即护理费868.0元(43.4元/天×20天)、误工费7117.6元(43.4元/天×164天)。交通费、住宿费要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等实际发生的费用,以正式票据为凭,且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原告未能提供详细车票、住宿费发票,但本院认为交通费、住宿费是必要的,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住宿费300元。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4000元尚未发生,也未能提供医院出具依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八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某3980×20×30%=x元,且其精神上受到一定伤害,故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是合理合法的,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车辆维修费1920元,因原告提供详细清单,且经中介机构评估,故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合计原告陆某的损失为x.9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金某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合计人民币x.6元给原告陆某,其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5646.3元的70%,即3952.41元由被告卓某赔偿给原告陆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金某支公司赔偿x.6元给原告陆某。

二、被告卓某赔偿3952.41元给原告陆某。

三、驳回原告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受理费1452元,由原告陆某负担436元,被告卓某负担全1016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904元(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受理费账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梁立欣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卢昱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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