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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莫某与被告钟某、黄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莫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施某,贵港市金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钟某。

被告黄某。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振华,广西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莫某与被告钟某、黄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宇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春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瑞安、施某、被告钟某、黄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诉称,2011年2月1日19时54分,原告步行在西江农场狮子岭路西江农场工会门前路段,被告钟某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沿狮子岭路由西往东,未开车灯高速行驶,至上述地点,该车车头直接碰撞到原告,原告当即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检查确诊为:左侧脑挫裂伤,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原告住院39天,花费医疗费x.57元,被告已支付x元,住院期间陪护2人。原告是城镇居民,原告出院后,在法定期间内依法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钟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全部或80%以上的赔偿责任。因桂x号二轮摩托车没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先由被告钟某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分担。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x.17元,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钟某辩称,1、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但原、被告应按4:6来承担赔偿责任。2、对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方法有异议,应按5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出院全休三个月的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交通费没有票据支持,被告钟某只认可200元;精神抚慰金已经包含在残疾赔偿金内,对这部分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黄某辩称,被告钟某依法取得驾驶证,被告黄某出借车辆给被告钟某使用不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黄某不负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19时54分,被告钟某驾驶借用被告黄某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沿西江农场场区X路由西往东行驶,由于没有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致使桂x号二轮摩托车车头碰撞到在上述地点机动车道上行走的原告莫某,造成原告莫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12月28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莫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钟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莫某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月8日,共计38天,花费医疗费x.57元。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肢体功能锻炼;2、继续门诊治疗,全休3个月;3、如有不适及时来诊;4、住院期间陪人2人,由原告莫某儿子杨某某和儿媳黄某斌进行护理。

原告莫某住院期间,被告钟某支付医疗费x元。

2011年7月7日,原告莫某的伤情经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莫某颅脑损伤伤残属玖级。原告莫某为此支付鉴定费665元。

原告莫某系西江农场畜牧研究所退休工人。

被告黄某系桂x号二轮摩托车车主,该车没投保交强险。被告钟某持准驾E类机动车驾驶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贵港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某书、出院记录、广西贵港市医院统一住院收费收据、广西贵港市医院统一门诊收费收据、证某、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钟某的机动车驾驶证、桂x号二轮摩托车的行驶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某予以证某,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莫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钟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钟某作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莫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x.57元,系原告莫某为治疗此次事故造成的伤情而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且其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广西区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40元/天×38天=1520元;3、护理费,原告莫某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月8日(共计38天)在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确需护理,参照医院的医嘱,法院支持2人的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杨某某和儿媳黄某斌进行护理,原告莫某主张参照上述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行业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且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x元/年÷365天×38天×2人=3675.36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莫某经鉴定其伤残程度属玖级,庭审中,两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莫某系退休工人,至定残之日原告莫某已年满75周岁,故原告莫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上述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x元/年×5年×20%=x元;5、交通费,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住院就诊确需发生一定的交通费,法院酌情支持200元;6、出院后全休三个月的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某证某其出院后仍需护理,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x.93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钟某负主要责任,按过错责任比例分担,由被告钟某按70%的比例承担x.05元,被告钟某已支付的x元应予扣除,故被告钟某尚应向原告莫某支付x.05元,其余由原告莫某自行负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各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莫某的伤残鉴定费665元,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钟某负担。原告莫某诉称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由交强险负责赔偿的损失应由被告钟某承担,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各自在事故中的责任进行分担。因原告莫某的上述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莫某主张被告黄某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钟某依法取得准驾摩托车的驾驶证,被告黄某出借车辆的行为不存在过错,故原告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某赔偿原告莫某经济损失x.05元;

二、被告钟某赔偿原告莫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三、被告钟某赔偿原告莫某伤残鉴定费665元;

四、驳回原告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95元,减半收取1298元,由被告钟某负担750元,原告莫某负担548元。

上述第某、二、三项判决所确定的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595元(账户全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略),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陆宇玲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林春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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