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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与龙某甲、李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廷喜,广西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X区金港大道X号。

负责人龙某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略)-X号。

原告冯某诉被告龙某甲、李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港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黄桂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肖伦春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廷喜,被告龙某甲、被告人保港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被告人保港北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龙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2008年12月18日23时25分,被告龙某甲驾驶桂x号小车(登记车主为李某乙)由丹竹往平南方向行驶,当行至平丹线14KM+500M处时,被告龙某甲由于未注意观察前方路面而碰撞到由冯某正常驾驶的自行车,造成其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严重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南县交通警大队处理,以平公交认字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龙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其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经送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35天才好转出院。出院医嘱:继续门诊治疗5个月,全休半年,经过一年左右骨折骨性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手术。被告龙某甲只是支付了医疗费。后其起诉法院,平南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2日作出(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了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之后,其按医嘱继续门诊治疗,并于2010年8月25日入院行内固定取出手术,到8月30日出院,住院5天用去医疗费5435.7元,但其左下肢无法完全恢复,丧失部分功能,经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其左下肢损伤伤残属十级,并造成其重大经济损失。因此,其于2010年12月28日诉请被告赔偿其的后续医疗费5435.7元,误某1085元,护理费217元,住院补助伙食费200元,交通费192元,鉴定费750元,伤残赔偿金79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84.9元,合计x.6元,作为肇事车主的李某乙应对该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为肇事车桂x号小轿车的保险人人保港北支公司应在其承保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而此事故造成其拾级伤残,被告应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其身份。2、户口簿,证实其的籍贯及家庭成员情况和相互关系。3、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其与父母的亲属关系。4、民事判决书,证实其因车祸受伤起诉到法院并得到支持。5、疾病证明书病历副页,证明其后续治疗的情况及住院天数。6、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因车祸致残,为十级伤残。7、收费收据,证明其后续治疗的医疗费及伤残鉴定费。8、车票,证明其后续治疗和鉴定发生的交通费。

被告龙某甲辩称,原告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为肇事车已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在承保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龙某甲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书面证据。

被告人保港北支公司辩称,一、其与桂x车签订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应遵循《保险法》、《合同法》、保险条款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方式进行赔付。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与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关系,原告的部分诉请不合理,其中医疗费应出具医院的正式发票,交通费应提供正式的交通费发票,残疾赔偿金应出具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伤残鉴定。原告请求抚养人生活费无依据,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已经丧失劳动能力。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赔偿依据应适用2009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告伤残鉴定费750元应由龙某甲负担。

被告人保港北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实事故发生后已报案。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证明李某乙所有的龙某甲驾驶的桂x号车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和第某者商业险,商业险第某者责任险为20万元,不计免赔;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

经开庭质证,被告龙某甲和人保港北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和证据8,被告龙某甲无异议,被告人保港北支公司有异议,认为证据7中,对平南医院的5172元发票无异议,对其他发票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冯某提供的人保港北支公司有异议的医疗费发票,与原告治疗过程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认为证据8中,对60元车票无异议,对9月20日的4张车票无异议,对9月16日的2张车票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两张车票与原告治疗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人保港北支公司提供的2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12月18日23时25分,被告龙某甲驾驶车主为李某乙的桂x号小车由丹竹往平南方向行驶,当行至平丹线14KM+500M处时,被告龙某甲由于未注意观察前方路面而碰撞到由冯某正常驾驶的自行车,造成其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严重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南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以平公交认字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龙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经送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35天才好转出院。出院医嘱:继续门诊治疗5个月,全休半年,经过一年左右骨折骨性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手术。被告龙某甲只是支付了医疗费。后原告起诉法院,平南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2日作出(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冯某误某,护理人员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x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应支付原告冯某医疗费x元(龙某甲已垫支)给被告龙某甲。共x元。之后,原告按医嘱继续门诊治疗,并于2010年8月25日入院行内固定取出手术,到8月30日出院,住院5天,由原告丈夫(农业户口)护理。出院医嘱门诊治疗两周,全休2个月,经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9月20日鉴定原告左下肢无法完全恢复,丧失部分功能,为拾级伤残。被告李某乙于2008年8月15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为肇事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单号码为PDAA(略),赔偿责任限额为x元;商业险保单号码为:PDAA(略)号,第某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至2009年8月1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至原告定残之日止,原告有父母、子女需扶养,父亲冯某恩,X年X月X日出生,需扶养5年;母亲黄福珍,X年X月X日出生,需扶养11年,原告父母生育有三个成年女儿;原告儿子黄春铭,X年X月X日出生,需抚养6年2个月;女儿黄华容X年X月X日出生,需抚养8年2个月,原告丈夫黄在明为农村居民。原告请求扶养费赔偿年限没有超出上述年限。原告于2010年12月28日诉请被告赔偿其的后续医疗费5435.7元,误某1085元,护理费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192元,鉴定费750元,伤残赔偿金79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84.9元,合计x.6元

另查明,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3980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x元,每日为4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为4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龙某甲驾车将原告冯某撞伤造成损失,根据侵权责任及保险合同约定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予以赔偿。平南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龙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冯某无责任,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分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双方争议的适用赔偿年度标准,应适用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即2010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请求被告赔偿3000元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造成了较为严重后果,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港北支公司认为伤残鉴定费750元应由龙某甲负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次诉讼获得支持的其他损失有:1、医疗费5435.7元;2、误某43.4元/天×(5+20)天=1085元;3、护理费43.4元/天×5天=21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40元/天=200元;5、交通费192元,6、残疾赔偿金3980元×20年×10%=796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x;原告父亲冯某恩:3231元/年×5年×10%÷3人=538.5元。&#x;原告母亲黄福珍:3231元/年×11年×10%÷3人=1184.7元。&#x;原告儿子黄春铭:3231元/年×6年×10%÷2人=969.3元。④原告女儿黄华容:3231元/年×8年×10%÷2人=1292.4元。&#x;+&#x;+&#x;+④=3984.9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1+2+3+4+5+6+7+8=x.6元。加上本院(2010)平民初字第X号判决被告人保港北支公司赔偿x元,共x.6元,均在被告李某乙为肇事车投保交强险x元和第某者商业保险20万元(不计免陪)共x元范围内,应由被告人保港北支公司全额赔偿。被告李某乙在事故中没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第某十八条、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冯某医疗费、误某、护理人员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x.6元。

二、被告龙某甲应赔偿原告冯某伤残鉴定费75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5元,由被告龙某甲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70元(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受理费账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审判员黄桂强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肖伦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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