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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与中国外运江苏集团公司苏州公司多式联运合同陆路运输段货物损害追偿纠纷案

时间:2003-06-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海法商初字第12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略)),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港湾道X号海港中心X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31岁,住所(略),身份证编号(略),上海敬海海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晨飚,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中国外运江苏集团公司苏州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X路X号国际经贸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52岁,住所(略),身份证编号(略),中国外运华东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外运江苏集团公司苏州公司国际多式联运合同陆路运输段货物损害追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3月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03年5月1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将提单号码为OOCL(略)下的货物从上海陆路运至江苏吴江的运输协议后,原告将货物交给被告运输。该货物的收货人于2002年1月21日收到货物,但发现货物严重损坏。收货人依据货物保险合同向保险人索赔,保险人赔付后取得保险代位权,并向原告进行追偿,原告与该货物保险人达成和解协议,已向该保险人赔偿11万美元。原告认为该货损系由被告在将该货物从上海运至江苏吴江的陆路运输区段发生损坏,被告作为陆路区段的承运人应负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货物损失11万美元和利息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法律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损失按照外币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期间为从原告支付货物损害赔偿款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法律费用明确为本案诉讼费。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但当庭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属诉讼对象错误,陆路实际承运人为案外人上海吴淞汽车运输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吴淞公司”),被告仅是原告的货运代理人。(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货损发生在陆路运输区段。(3)原告未向该货物的保险人进行抗辩,草率赔付,对此被告不承担责任。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和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收货人为进口涉案货物于2001年8月22日与美国特灵公司签定的国际贸易合同,用以证明收货人是涉案货物的买方和货物所有人;

2、美国特灵公司出具的编号为(略)的商业发票,用以证明涉案货物价值;

3、2001年12月24日涉案货物在起运港装箱时由美国特灵公司出具的装箱单,用以证明涉案货物的装箱情况;

4、2001年12月24日的投保人为华映公司的涉案货物的货物运输保险投保单,用以证明收货人对涉案货物进行了投保;

5、编号为(略)的货物运输保险费发票,用以证明收货人作为被保险人已经交纳了保险费;

6、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吴江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吴江公司”)开具的编号为PYCA(略)(略)的货物运输保险单,用以证明收货人与人保吴江公司之间的货运保险合同关系;

7、原告于2001年12月27日出具的编号为OOCL(略)的提单,用以证明原告是国际多式联运的全程承运人,涉案货物运输从美国西雅图经上海至江苏吴江;

8、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上海分公司就货物在上海卸船时于2002年1月9日出具的编号为(略).7理货单,用以证明涉案货物从船上卸下后,存放在集装箱场地时涉案箱号为(略)和(略)的2个框架集装箱和货物是完好的;

9、编号为(略)-1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用以证明收货人已经进行了进口申报,收货人是货物所有人,以及涉案货物的价值;

10、2002年1月11日原、被告之间的关于编号为OOCL(略)的提单下货物直通运费的传真件和被告开给原告的编号为(略)、(略)的2张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内陆运输合同关系;

11、原告的编号为(略)、(略)的2份集装箱发放/设备交接单(出场联和进场联),用以证明涉案箱号为(略)和(略)的2个框架集装箱在上海出堆场时是完好的,而货物运至吴江后发生了货损;

12、2002年1月21日在目的地吴江货物交付时华映视讯(吴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映公司”)出具的外轮理货单(复印件),用以证明箱号为(略)和(略)的2个框架集装箱和涉案货物在目的地吴江理货时已经损坏;

13、2002年2月4日上海东方天祥检验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用以证明涉案货物受损状况和货物受损是在被告保管的内陆运输期间造成的;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吴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2002年2月25日出具的编号为(略)的检验证书及所附照片,用以证明涉案货物的受损情况;

15、2002年4月26日人保吴江公司委托的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用以证明涉案货物受损的估损情况;

16、2002年3月29日华映公司给人保吴江公司的“情况说明和理赔要求”函,用以证明收货人向保险人人保吴江公司提出了索赔;

17、2002年4月19日收货人华映公司与受损货物的保险人人保吴江公司达成的赔偿合约,用以证明保险人依据保险单同意进行保险赔偿;

18、2002年4月26日被保险人出具的保险赔款的收据,用以证明保险人赔付后,取得了保险代位求偿权,有权进行追偿;

19、2002年4月30日人保吴江公司赔付给收货人华映公司金额为人民币1,571,300元的保险赔偿金银行转帐支票存根联,用以证明人保吴江公司已经向收货人进行了赔付;

20、收货人华映公司给保险人人保吴江公司金额为人民币1,571,300元的权益转让书,用以证明保险人在赔付收货人损失后,取得了保险代位权,有权进行追偿;

21、保险人人保吴江公司于2002年6月5日给原告的索赔函,用以证明保险人取得了保险代位求偿权后,向原告进行了追偿;

22、2002年12月18日原告与该货物保险人人保吴江公司达成的原告向货物保险人赔付金额为11万美元的和解协议,用以证明就涉案货损原告与保险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及原告受损的金额;

23、2002年12月23日人保吴江公司给原告的证明原告有权向货损责任人追偿的收据和免除责任确认书,用以证明原告在赔付涉案货损后,有权对货损责任人进行追偿;

24、原告出具的空白整套集装箱发放/设备交接单,用以证明集装箱发放/设备交接单的全套单据的构成以及每一联的具体作用。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公司2002年4月15日的记帐凭证、2002年4月11日被告出具的收款人为吴淞公司的汇票委托书、被告出具给吴淞公司的编号为(略)、(略)的两张发票联及其所附三张结算清单,用以证明涉案货物系由案外人吴淞公司承运。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证据2、3、4、5、6、7、17、18、19、20、21、23、24,被告无异议。

对证据1,认为该合同主体需要澄清,否则不能作为本案证据。

对证据8,认为该理货单不能证明该集装箱的情况,且该理货单上没有显示封志号。

对证据9,认为原告应提供证据原件。

对证据10的直通运费等的传真件和被告开给原告的编号为(略)、(略)的两张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的性质是代理协议,仅是货代报价单,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承托关系的存在。

对证据11编号为(略)、(略)的2份集装箱发放/设备交接单,该证据为原告制作,其并不能证明被告为承运人,而且该证据出场联有吴淞公司驾驶员签字,而进场联上没有驾驶员签字。此外在集装箱交接时设备是否完好,不能证明货物的状况,它只能证明集装箱的情况。

对证据12,被告认为应提供原件,其与编号为(略).7的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货物在上海卸船时出具的理货单相比有差异,该证据无印章,且为复印件,原告举证期限已过,该证据应不予采信。

对证据13,认为该检验由原告单方委托,内容不可信,且检验人遗漏了陆路运输完好,而货物在收货人掌管时发生货损的可能性。

对证据14,被告认为,检验证书上的日期为2002年1月22日,它是货到江苏吴江后的次日应收货人的申请而进行的检验,没有依照惯例请承运人和保险人代表到现场,检验不公开,因此该证据效力受影响。而且,该证书上“货损在运抵收货人工厂前发生”的结论没有依据,是主观臆断,不应予以采信。

对证据15,认为该公估报告书内容不公正,公估人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未参加现场检验而将责任归咎于承运人,缺乏依据。

对证据16华映公司给人保吴江公司的“情况说明和理赔要求”函有异议,认为该索赔函中收货人将承运人写成案外人而不是本案原告,以及货物的检验日期和人员的描述,均与事实有误。

对证据22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被告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还表明,和解金的支付并不表示原告对责任的承担。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均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不能证明被告仅为货运代理人的身份,此外,该组证据所证明的运费数额与原、被告之间所约定的数额不同。

在庭审中,被告曾要求将原告证据中2002年1月11日原、被告之间的关于编号为OOCL(略)的提单下货物的直通运费的传真件和被告开给原告的编号为(略)、(略)的2张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以及编号为(略)、(略)两份集装箱发放/设备交接单作为被告的证据使用。对此,原告认为,被告的举证期限已过,故拒绝发表质证意见。

庭审中,原告还陈某,原告是通过委托被告确立了陆路运输关系,并向被告或其委托的其他人交付该集装箱重箱。被告也陈某,货代关系中的包干费是口头约定,但以短驳费名义向原告收取;陆路实际承运人吴淞公司先向被告报价后,被告在该价格的基础上加收短驳费作为代理费。被告与案外人吴淞公司是口头委托,双方属长期合作关系,费用按月结算。

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认定如下:

关于原告证据,对证据1、2、6、10、11、16、19、20、22、23,被告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应当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证据3从境外取得,因未办理公证认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和证据合法性要求,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证据4、5,与涉案货物保险相关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7,属涉案货运提单,真实可信,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8,被告虽对理货单的内容有异议,但不否认其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

原告证据9和12均为复印件,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原件,原告未能提供,且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本院不确认该证据效力。此外证据12中理货单所盖印章为收货人印章而非理货公司印章,即使原告提供了该证据原件,也已过法定举证期限,故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13、14、15,被告均有异议,但被告未举证相反的证据,其反驳不足以否定该证据效力,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效力。对证据17、18、21,与涉案货物的追偿有关,真实性可予采信,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24,被告虽无异议,但原告未能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该证据不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关于被告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虽对上述证据与本案关联性提出异议,但被告的证据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该组证据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被告当庭将原告的证据2002年1月11日原、被告之间的关于编号为OOCL(略)的提单下货物的直通运费的传真件和被告开给原告的编号为(略)、(略)的2张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以及原告证据编号为(略)、(略)的2份集装箱发放/设备交接单作为被告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要求作为其证据的上列原告证据,因该举证已经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原告又拒绝予以质证,故该组证据不作为被告所要求的证据使用。但并不妨碍被告用原告的证据内容反驳原告的诉讼理由。

经对证据的审查,并结合庭审内容,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1年11月18日华映公司与特灵台湾公司签定了进口3套冷水机组的贸易合同,交货方式为FOB美国西海岸,货物总价值为319,360美元,保险由买方安排,目的地为吴江。2001年12月24日特灵美国公司出具了编号为(略)的商业发票,发票金额为319,360美元。

原告于2001年12月27日从美国西雅图港以国际多式联运方式运输了共有3个集装箱的货物经上海到吴江。原告作为全程承运人签发了编号为OOCL(略)的空白指示提单,发货人为特灵出口公司,收货人为空白指示提单经托运人背书后的提单持有人即华映公司。涉案货损的20英尺框架集装箱有2个,箱号为(略)和(略),货物为冷水机组。

货物到达上海港后,2002年1月11日原告公司职员杨逢泉与被告公司职员李俭通过传真方式就关于编号为OOCL(略)提单下货物的陆路直通运费、短驳运费和开道车费用达成协议,约定上述三项费用的总金额为人民币9,415元。在运输时,案外人上海港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开出了户名为“吴江华映”的大件开道费人民币3,500元。2002年6月5日被告开出了付款单位为原告的编号为(略)、(略)的2张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发票金额为人民币9,415元。

2002年1月9日,编号为(略).7的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上海卸船时出具了由沈红坚签名的理货单,涉案的箱号为(略)和(略)的2个框架集装箱无损坏记录;原告出具的编号为(略)、(略)的2份集装箱发放/设备交接单(出场联)表明,涉案箱号为(略)和(略)的2个框架集装箱离开上海外高桥港区时完好无损,而2002年1月22日涉案集装箱到达目的地吴江时由堆场值班员贺文广签署的编号为(略)、(略)的2份集装箱发放/设备交接单的“进场联”表明,货物到场时2个框架集装箱底板破损,机器设备压缩机顶部外壳破碎(内部受损程度待查)。因涉案集装箱为框架集装箱,货物包装方式为裸装,在集装箱交接时可以直接发现货物的表面状况,因此堆场值班员可以在集装箱发放/设备交接单上就货物表面状况进行记载。

2002年2月4日收货人委托的上海东方天祥检验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2002年2月25日收货人申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吴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编号为(略)的检验证书和2002年4月26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吴江市支公司委托的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虽非原告、收货人和保险人及被告共同委托,但关于货损事实的存在是可以认定的,被告对货损区段的责任提出了异议,而对货损事实未予否认,本院对货损事实予以确认。2002年4月26日人保吴江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保险人委托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就损失进行了公估,并出具了公估报告书,因案外人人保吴江公司作为货损的赔偿责任人,其与收货人存在相对立的利害关系,并要承担对收货人损失的保险赔偿责任,且鉴于该报告书的“公估”性质,故对该公估报告书可予采信。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所确立的损失金额为211,378美元。

2001年1月9日编号为(略).7的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货物在上海卸船时出具的理货单和原告的编号为(略)、(略)的2份集装箱发放/设备交接单的出场联,可以证明货物在上海卸货和出集装箱堆场时是完好的,而到达目的地吴江后(略)、(略)的2份集装箱发放/设备交接单的进场联表明集装箱和货物均存在损坏。

2001年12月24日,收货人华映公司就涉案货物的运输保险填具投保单向人保吴江公司投保。2001年12月24日保险人向华映公司开具编号为(略)的货物运输保险费发票。2001年12月24日人保吴江公司开具了编号为PYCA(略)(略)的货物运输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华映公司。该保险合同的承保险别是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81年1月1日的海洋货运保险条款一切险,保险责任期间为仓至仓条款。2002年3月29日收货人华映公司向保险人人保吴江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并提出理赔要求。2002年4月19日收货人华映公司与受损货物的保险人人保吴江公司达成了赔偿合约,约定保险人向收货人赔偿21万美元。2002年4月26日人保吴江公司委托的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了公估报告书,公估定损金额为210,103.56美元。2002年4月30日人保吴江公司赔付给收货人华映公司赔付金额为19万美元,折合人民币1,571,300元(汇率为:1美元等于人民币8.27元)的保险赔偿金,收货人华映公司签署了金额为人民币1,571,300元的权益转让书给保险人人保吴江公司。

2002年6月5日保险人人保吴江公司向原告发出了索赔函。2002年12月18日原告与该货物保险人人保吴江公司达成了原告赔付该货物保险人金额为11万美元的和解协议。2002年12月23日人保吴江公司向原告签发了收据和免除责任确认书。

本院还查明,2002年4月11日被告已通过中国光大银行汇付给案外人吴淞公司涉案提单下货物运输的运费人民币8,900元。

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院认为,涉案货物运输启运港为美国西雅图,目的港为经中国上海至吴江,运输经过了海运和陆路运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多式联运合同”,运输方式应为国际多式联运。本案原定案由为沿海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货差纠纷不当,现调整为国际多式联运合同陆路运输段货物损害追偿纠纷。

本案为涉外纠纷案件,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表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原、被告对准据法的选择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审理。

原、被告之间以传真方式建立的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和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

2002年1月11日的原、被告之间的传真件无具体名称,该传真事涉运费等运输合同的主要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该传真的法律性质应为运输合同性质。此外,被告汇付给案外人吴淞公司涉案提单下货物运输的运费数额与原、被告传真约定的运费存在差额,被告在庭审中解释称,该传真中约定的短驳运费是作为代理费,货代关系中的包干费是口头约定,但以短驳名义收取;陆路运输的实际承运人吴淞公司先向被告报价,被告在该价格的基础上以短驳运费作为代理费。本院认为,被告将传真中约定的“短驳运费”解释为代理费,无证据佐证。因此,本院对被告的“原告起诉被告属诉讼对象错误,陆路实际承运人为案外人吴淞公司,被告仅是原告的货运代理人”的辩称,不予采纳。对原告关于“原、被告之间合同性质为国际多式联运的陆路运输合同”的主张,不仅有证据佐证,而且符合法律规定。

因涉案2个框架集装箱箱内货物的损坏发生在上海到吴江的陆路运输区段,被告应对货物在其责任期间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关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货损发生在汽车陆路运输区段”的抗辩理由,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

涉案货物保险人人保吴江公司与被保险人为华映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货损发生在上海至吴江的陆路运输区段,属于该货物运输保险单的责任期间内。而货损属于该货物运输保险单下的应该赔偿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也已经就涉案保险事故对被保险人(收货人)进行了赔偿。保险人对涉案货损的赔付金额小于涉案货损的公估报告书的公估金额,涉案货损的保险理赔符合情理和法律规定。保险人对涉案货损已经进行了实际赔付,并在取得了被保险人签署的权益转让书后,依据法律规定,保险人人保吴江公司有权向货损责任方即提单承运人的原告行使保险代位权,进行追偿。

因货损发生在上海至吴江的陆路运输区段,原告作为该提单的国际多式联运契约承运人理应依法对提单持有人的货损承担赔偿责任,即在涉案货损的保险人已经赔付后,原告应对提单运输货物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此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该货物运输损害发生在陆路运输区段,作为承运人的原告依法不享有责任限制。原告在向货物保险人赔付并取得保险人出具的收据和免除责任确认书后,有权就其所受损失向作为陆路运输承运人的被告进行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外运江苏集团公司苏州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略))赔偿11万美元。

二、被告中国外运江苏集团公司苏州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赔偿上述费用的利息损失(从2002年12月2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美元同期存款利率)。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军

代理审判员孙英伟

代理审判员郑田卫

二○○三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徐国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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