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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居民,2011年1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西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逮捕。

西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11日0时35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持B2驾驶证驾驶陕x号轻型自卸货车载沙毛重19.59吨(核载1.499吨)由城固往西乡方向行驶。行至316国道x+300M处,在与肖献东所驾驶的陕x号两轮摩托车会车过程中,因王某占道行驶,肖献东酒后驾车,王某的车前脸与肖献东的两轮摩托车车头相碰,致肖献东倒地当场死亡。案发后,王某即电话报警。经法医鉴定:死者肖献东系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西乡县交警队责任事故认定:王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肖献东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的家属肖才安、郭裕华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王某赔偿肖才安、郭裕华各项经济损失x.5元,王某已支付x元,下欠的x元于2011年6月30日前付清。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西乡县公安局报警登记表、户籍证明信、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察笔录、照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人X某X、X某、X某X、X某、X某X某证言;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1)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及收条;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行驶要求的机动车,在夜间驾车与对面会车时,占道行驶,且严重超载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在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当予以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条第㈠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杨玲娥

二0一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赵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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