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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8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西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系邱兴才、严琴夫妇雇用的汽车驾驶员。2010年8月9日8时30分,被告人何某持A1A2驾驶证驾驶车主邱兴才、严琴夫妇挂靠于汉中市X某分公司的陕x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西乡X某方向行驶,行至茶五路XKM处,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梁明翠相碰,造成梁明翠受重伤。事故发生后,车主严琴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向“120”电话求救,被告人何某租用车辆将被害人梁明翠送往西乡县医院救治,途中“120”急救车赶到,被告人何某将被害人梁明翠转送到“120”急救车后自己返回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大队勘查事故现场。被害人梁明翠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而死亡。被告人何某得知被害人死亡的消息后主动到西乡县交警大队接受处理。经西乡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死者梁明翠系车祸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西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车主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支付各项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信,驾驶证网络查询结果;证人X某X、X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某供述及到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勘查图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西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西乡县公安局法医学尸检报告;调解协议书及领款条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人口密集的村X路上超速行驶,由于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对何某应当予以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者,保护事故现场并等待交警对事故的处理,在公安机关未传唤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其行为可认定自首,庭审中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某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穆光华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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