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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穆某与被上诉人郭某,原审被告吕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穆某,男,196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雪峰,夏邑县司法局王某法律服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旭,夏邑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穆某与被上诉人郭某,原审被告吕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郑州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郭某于2010年3月8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穆某、吕某以及人寿财产保险郑州公司赔偿医疗费7562.94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4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400元、伙食补助费400元及财产损失1290元,共x.94元。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9日作出(2010)夏民初字第X号判决。穆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穆某以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雪峰,被上诉人郭某,原审被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旭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人寿财产保险郑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月15日上午8时许,被告穆某驾驶无牌三轮汽车沿韩镇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十字路口,与被告吕某驾驶的沿夏韩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豫x号三轮车相撞,穆某的三轮汽车驶出路面,撞上原告郭某及另一行人王某勤(已另行起诉),造成原告及王某勤受伤,原告所设小吃摊位的物品损坏。原告自2010年1月15日至2月4日在夏邑县X镇卫生院、夏邑县公疗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7562.94元。该事故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穆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吕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被告穆某已赔付原告3000元。被告吕某与被告人寿财产保险郑州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人身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穆某与被告吕某因其过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原告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穆某、吕某辩称,原告占道经营,对其损害也有过错,经查明,原告摊位未占用交通路面,对损害无过错,二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吕某与被告人寿财产保险郑州公司签订有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该合同已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寿财产保险郑州公司应依法予以赔偿。原告因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562.94元,误工费、护理费(一人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各200元(20天ⅹ10元),交通费系实际支出,原告不能证明具体数额,该院酌情支持1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损坏物品数量及价值,对原告要求损失1290元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起诉。以上各项费用共计损失8262.94元。因该事故造成原告及另一行人王某勤受伤,根据原告和王某勤受伤程度及医疗支出情况,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郑州公司在医疗费赔偿数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2172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6090.94元,根据被告穆某、吕某过错的大小,由穆某承担70%即4263.65元,被告吕某承担30%即1827.28元。被告穆某已支付原告3000元,应予扣除,穆某应赔偿原告1263.65元。穆某、吕某二人系共同侵权人,对原告的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条、第某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172元。二、被告穆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63.65元、被告吕某赔偿原告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827.28元,被告穆某、吕某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0元,被告穆某负担25元,被告吕某负担35元。

上诉人穆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与吕某因交通事故造成郭某受伤,上诉人与吕某主观上没有共同故意,仅仅是过失而已。上诉人与吕某之间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按份额划分,最终又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占道经营,是最终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郭某答辩称:没有占道经营,没有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吕某答辩称:被上诉人郭某有过错,应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人寿财产保险郑州公司未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判决穆某和吕某连带赔偿郭某医疗等费用是否适当;2、本次事故中郭某是否应承担责任。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

围绕本院归纳的焦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某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法律规定,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上诉人穆某承担主要责任,吕某承担次要责任,被上诉人郭某无责任,对郭某受到的伤害,原审判决上诉人穆某、原审被告吕某在分担责任后,连带赔偿被上诉人郭某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穆某上诉称,原审分担责任后又判连带赔偿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穆某另上诉称,被上诉人郭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过错,但没有证据支持,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穆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某志

审判员孙卫东

审判员刘卫星

二0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宁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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